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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蘇茂秋陳碧玉劉靜嫻張宗權吳謀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

上訴人
捷運首府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被上訴人
台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林倖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國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原告百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鑫公司)為興建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七六、七六之一號土地上之捷運首府大廈(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依被上訴人所定建築線規劃「建築圖說」,並在施工興建前,另向第一審共同被告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始依被上訴人審查許可之建築圖說動工興建。

詎於系爭建物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中和地政事務所竟以建物之地界線與被上訴人指定之建築線不符,其地上三層及地下三層之一部分已越界占用隔鄰七七號土地,而認系爭建物為越界建築,致建物所有人將受有需拆除越界建物及整體建物價值下降之損害,被上訴人即應對建物所有人負國家賠償責任。因系爭建物所有人已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經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逾三十日未獲通知進行協議。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及讓渡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零三萬四千零七十三元(包括於第一審請求之一百萬元及於原審擴張請求之一千零三萬四千零七十三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述金額之請求及其另與百鑫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及中和地政事務所更正建築線暨塗銷系爭建物之越界註記部分,均已受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起訴前以書面向伊求償時,既未表明係代理系爭捷運首府大廈全體住戶為請求,復未將其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實通知伊,自非代表該大廈住戶提出請求。是上訴人以其係受讓大廈住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所提起之本件訴訟,顯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之前置程序,其起訴即非合法等語置辯。

原審以: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此觀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雖以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書,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然並未表明其係受讓而行使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

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始在其書狀表明其已受讓系爭建物住戶(按應係指區分所有權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一切損害請求權,並提出住戶權利讓渡書,暨嗣後再提出住戶出具之聲明書為證。而於該聲明書載明:「聲明人(住戶)全體俱同意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就九十年度上國字第三○號對台北縣政府(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之後位訴訟,其請求金額由聲請人(上訴人)依戶數平均分配。關於聲明人前委由捷運首府管理委員會……與台北縣政府……就國家賠償請求之前置程序,即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所提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書,聲明人重申受任人俱有合法有效之委任,並皆授有特別代理權,上開有效及合法委任,聲明人爰以本書面再為追認及聲明」等內容。足見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行使者係其受讓自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此與其在起訴前向被上訴人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所載之權利顯然不同。則上訴人起訴請求之權利,既與其所為前開前置程序主張之權利不同,就本件訴訟而言,顯未踐行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前置程序,其起訴即難認為合法。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其在原審之擴張請求。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人雖稱其已踐行請求國家賠償之前置程序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向被上訴人提出之「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書」,係以自己名義提出,並未表示「代理」系爭建物全體住戶之意,又未通知被上訴人其已受讓住戶之賠償請求權(一審卷第一宗,三八頁至四二頁),即無代理法律關係之適用,或事後承認「代理」之可言。是以上訴人於踐行國家賠償法規定之前置程序前、或程序中均未通知被上訴人關於債權讓與之事實,逕以自己為受害人即請求權人,以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提出之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書,自不能使系爭建物住戶原未依法踐行之前置程序因而補正。其次,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原以系爭建物占用鄰地,其受有拆除、修建工程費用及建物價值折損之損害為由,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同上卷,五、十二、十三頁),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提出「住戶權利讓渡書」後,即主張係以住戶權益受讓人之地位行使國家賠償請求權(一審卷第二宗,二八頁至三五頁,原審上國字第三○號卷第一宗,二

七、一七八頁),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提出住戶於同年二月十八日出具之聲明書表示:「一、聲明人全體俱同意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就九十年度上國字第三○號對台北縣政府暨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之後位訴訟,其請求金額由聲請人依戶數平均分配」(原審上國字第三○號卷第一宗,二九八頁至三○○頁)。而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再陳報:「……,因各戶前聲明請求金額由聲請人(上訴人)依戶數平均分配,今為便利判決,上訴人之一百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各戶均同意由上訴人捷運首府管理委員會全部受領」及附具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聲明書原本(同上卷第二宗,三四頁至三八頁)。可知上訴人乃基於其受讓出具聲明書之系爭建物(住戶)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而上訴人本身既非聲明書所列系爭建物之住戶,本即無從平均分配所請求之金額,百鑫公司又非聲明書所載之住戶(同上卷,二九二頁至二九五頁),自亦無其本身之權利可得行使。則上訴人與百鑫公司前以自己名義為請求權人所踐行國家賠償法規定之前置程序,顯不得視為出具聲明書之系爭建物住戶所為。該讓與上訴人權利之住戶,於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規定之前置程序情形下,若自為國家賠償之請求,於法已屬不合;上訴人嗣以受讓人之地位為本件之請求,更非合法。上訴意旨猶以其請求被上訴人國家賠償之前置程序並無欠缺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H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吳 謀 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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