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05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號

請求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蕭亨國葉勝利高孟焄陳淑敏鄭玉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律師

      蕭嘉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第一審共同被告巨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巨亞公司)之負責人,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間起陸續向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三十八萬元,除明示願與巨亞公司就借款債務負連帶責任外,並交付其與巨亞公司共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1A部分所示面額共一千七百三十七萬二千三百七十七元之支票十一紙(下稱系爭支票)及以巨亞公司為發票人之同附表B所示本票九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伊收執。詎支票屆期後伊向銀行為付款之提示,始知上訴人已撤銷付款委託,嗣並故意不兌現系爭本票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侵權行為及票據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就巨亞公司應給付伊一千七百三十七萬二千三百七十七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巨亞公司給付二千三百八十八萬元本息部分,業受勝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未與巨亞公司共同借款,更未表示與巨亞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系爭支票蓋有巨亞公司章、伊私章及伊簽名,係因支票開戶即設定此印鑑格式,非伊與巨亞公司共同簽發支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就巨亞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七百三十七萬二千三百七十七元本息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無非以:巨亞公司自八十四年八月起先後向被上訴人借款,交付系爭支票、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亦為借款人,並表明願與巨亞公司連帶清償借款等情,雖均無可採,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意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此觀同法第六條、第九條規定亦明。另「支票為文義證券,不容發票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八七三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七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於系爭支票簽名時,為巨亞公司之董事長,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係以一個「四欄式」戳章蓋於其上,除最左一欄刻有「禁止背書轉讓」等字外,其餘三欄依序蓋有巨亞公司章、上訴人印章及上訴人之簽名。上訴人既未載明為公司代表之旨,而僅蓋巨亞公司及其負責人印章,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表明上訴人係代表公司簽發,且對照附表系爭九張本票,均僅蓋有巨亞公司及上訴人印章,未另有上訴人本人之簽名,足認上訴人係與巨亞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支票。又系爭支票帳戶雖係巨亞公司所設立,開立帳戶時即與付款銀行約定印鑑模式為公司大小章加上負責人簽名,惟於上訴人印章外另加上訴人簽名,若純為加強控管支票之簽發,則巨亞公司與銀行之印鑑樣式約定,僅以巨亞公司之印章加上上訴人之簽名樣式為已足,何必再蓋用上訴人印章?

況巨亞公司秘書黃敏思於另刑事案件中證稱上訴人之私章係自己保管等語,益證上訴人辯稱加上個人簽名係為控管云云,尚無足採。又被上訴人當時雖任巨亞公司之台灣地區總經理,經手處理巨亞公司財務,但並未參與公司之出納、會計工作,也未參與公司簽發票據事務,而巨亞公司之印鑑式樣並未公示於眾,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知悉其情,則上訴人、巨亞公司與付款銀行如何約定,被上訴人自不受其拘束,否則即有害支票之流通性、文義性。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究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明。而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就其如何取得該票據之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反之,票據債務人如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項事由負舉證之責。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如消費借貸)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確借款予巨亞公司,而由巨亞公司與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支票以為支付,款項既經巨亞公司收受,上訴人自亦「不同」(似為「不得」之誤)為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上訴人復同意不就此為爭執,自不得再為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就巨亞公司應給付之一千七百三十七萬二千三百七十七元本息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發票人欄除蓋用公司名章及其私章外,又簽名於其上者,究係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依支票全體記載之形式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又支票既係由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則所謂社會一般觀念,自應斟酌金融實務上,發票人在金融機構設立支票存款帳戶之情形,及一般使用支票與收受支票者之認知。查上訴人於系爭支票簽名時,為巨亞公司之董事長,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係以一個「四欄式」戳章蓋於其上,除最左一欄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其餘三欄依序為巨亞公司章、上訴人私章及上訴人簽名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又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開立巨亞公司之支票及本票向伊借款(見一審卷第一宗第七頁),似亦認系爭支票係屬公司票,非個人帳戶之支票。而於金融實務上,公司設立之支票存款帳戶通常僅由該公司使用,且須支票上蓋用之發票人印鑑與該公司留存於金融機構之印鑑形式相符,金融機構始為付款,此應為一般使用支票及收受支票之人所習知。系爭支票外觀上如可認係巨亞公司於付款銀行設立支票存款帳戶所簽發之票據,則縱其負責人於公司名章後蓋用其私人印章並簽名,是否足使一般持票人認其負責人個人亦為共同發票人?自滋疑義。原審未詳為推敲,徒以上訴人於公司名章後蓋用其私章並簽名,且未載明為公司代表之旨,即謂其應負共同發票人責任云云,未免率斷。又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伊未與巨亞公司共同借款,亦未明示就系爭借款連帶負責,縱使認定伊係共同發票人,伊亦可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等語(見原審卷三四頁);而其於原審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雖表示「爭點只是共同發票部分,對爭點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一二九頁),惟並未表明捨棄原因關係之抗辯或就該爭點不為爭執,乃原審以其上開陳述為據,謂其同意不就原因關係為爭執云云,已與卷證資料不符;且原審既謂發票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如消費借貸)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等語,復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亦為借款人,並表明願與巨亞公司連帶清償借款等情均無可採,則其命上訴人負票據責任之理由何在,殊欠明瞭。又上訴人一再辯稱「被上訴人為巨亞公司總經理,有其擔任總經理時批核之請購單、付款申請書可憑。另其擔任總經理時,因出差、交際向巨亞公司請款,巨亞公司亦曾開立支票支付,該支票與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之簽名款式相同,足證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非乙○○個人簽發,乙○○個人不必負責」等語,並提出請購單、付款申請書(其上付款方式欄均載有票據資料)、轉帳傳票、支票等件為證(見一審卷第二宗五四頁反面及五六頁以下、原審上字卷㈠一三九頁反面、一四二至一四三頁、原審更㈡卷四七頁)。上訴人上開防禦方法,是否係指依兩造間關係,被上訴人明知其不負發票人責任,而以其與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其抗辯是否成立?

原審未予斟酌審認,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