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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九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許朝雄陳淑敏鄭玉山吳麗女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九號

再抗告人
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羅 豐 胤律師

      黃 幼 蘭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甲○○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更㈠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按訴之追加係提起新訴,合併於原有之訴,若原有之訴已符起訴之法定程式,且與追加之訴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不問追加之新訴合法與否,法院均應就原有之訴為裁判。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此類訴訟之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倘執行債權人持各別之執行名義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其執行名義既非同一,債務人之異議權自屬各別,尚不因對數債權人之各個執行名義併同提起異議之訴,即認其異議權亦合而為一。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相對人甲○○、程茹鈺(即程淑莉)、乙○○於雲林地院九十二年度執丑字第八一二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經雲林地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零六萬一千元,裁定限期命再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十三萬七千四百八十八元,再抗告人繳交該裁判費後,另追加相對人丙○○、丁○○為被告,雲林地院核定全部訴訟標的金額(包括原有之訴及追加之訴)為六千一百九十九萬三千零五十五元,再裁定限期命再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四十二萬零一百十二元(扣除已繳交部分),嗣再抗告人減縮聲明,雖謂其全部訴訟標的金額僅二千五百三十三萬七千零三十八元,惟仍未繳交應補足之裁判費,雲林地院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訴(包括原有之訴及追加之訴),再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原法院未慮及雲林地院就再抗告人原有之訴(以甲○○、程茹鈺、乙○○為被告部分)已先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並命再抗告人繳交完畢,此部分似已符合起訴之法定程式。復未查明再抗告人追加丙○○、丁○○為被告部分與其所提原有之異議之訴,有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亦即對於各債權人之異議權究為同一抑各別,遽謂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即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數額應予合併計算,而以再抗告人未依法院裁定繳足裁判費或補繳其不爭執部分之裁判費等情詞,而維持雲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之訴之裁定,駁回其抗告,依首揭說明,於法自欠允洽。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九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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