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九○號
- 再抗告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邱聰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按債權人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債務人得不附理由向法院提出「異議」之行為,係屬訴訟行為之一種。如該支付命令所載之「請求」確屬存在,債務人固得選擇不行使異議權,以達節省勞費,並使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儘早確定之督促程序立法目的。惟債務人倘明知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或債務人與債權人通謀,使債權人取得虛偽之「請求」,或有類此之情形者,既無從期待債務人為「異議」而進行後續之訴訟程序,苟必待該支付命令因債務人未異議而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後,其他債權人始得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或其他訴訟,以求救濟,即形成訴訟程序之延滯,抑且因其他債權人無資力繳納另行起訴所須支付之鉅額裁判費,致任由該原不得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顯不足以保障其他真正債權人之權利,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故參酌本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二四○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意旨,應准許其他債權人代位行使該屬於訴訟行為範疇之異議權,使支付命令失其效力,而其「代位異議」之權限,亦於支付命令失其效力,督促程序終結時消滅,方無悖於督促程序規定之原意。至於督促程序終結,視為起訴應進行通常訴訟程序後(其間或因債權人撤回,或因其明知債權不實,未補繳裁判費而不備程式)原「代位異議」之債權人如何行使其權利(參加訴訟或提起主參加訴訟等),係屬另一問題。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所持有債務人南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王公司)名義簽發之本票七十九張,金額共計新台幣一億九千五百九十七萬九千七百八十五元,為假債權。相對人聲請第一審法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後,因債務人南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相對人夫妻,該公司之名義上法定代理人陳建偉為相對人使用之「人頭」,將配合不聲明異議,倘任使該支付命令確定,將損害再抗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乃代位聲明異議,並提出執行法院通知書、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另件言詞辯論筆錄、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書等件為證等情,如均屬實在,則揆諸首揭說明,再抗告人是否無代位異議之權?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原法院未詳為調查審認,遽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自嫌速斷。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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