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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0二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劉延村許澍林黃秀得童有德許正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0二號

再抗告人
甲○○
代理人
劉家驥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乙○○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行使優先承買權,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二七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其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八四四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拍定債務人乙○○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編號四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由謝見義、劉銀汗、羅嘉君等人(下稱謝見義等人)拍定,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乃聲請執行法院僅對系爭土地准予以同一拍定價格優先承買,並表明不願連同其他土地一併購買,而執行法院竟諭知再抗告人如依拍賣條件併買,應於九十七年五月二日前對拍定人提起優先承買權訴訟,逾期視為捨棄優先承買權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其聲明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拍賣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時,業已參酌卷附之地籍圖謄本,考量該社區業已規劃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五、六部分土地,而系爭土地連同同段一八三之四地號土地則為該社區○道路用地,為避免系爭土地若單獨予以拍賣,且准由共有人單獨優先承買,造成業已規劃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五、六部分土地無路可通行之窘境,執行法院斟酌當地社區經濟發展需要及公共利益,依職權於拍賣公告載明附「其中編號四土地(即系爭土地)為拍賣應有部分,…,但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且依地籍圖顯示編號四土地(即系爭土地),似為日後開發供社區通行之用地,共有人欲主張優先承買權時,應連同前揭土地一併購買。」之條件,於法並無不合,其抗告為無理由,乃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此乃共有人之法定優先承買權,為法律所明定,不得任意創設。執行法院雖將數執行標的合併拍賣,惟並無創設優先承買權之效力,自不得要求僅對部分標的有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承買全部標的,縱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載明「本件合併拍賣之部分標的之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買權時,應連同合併拍賣其他標的一併購買」之條件,亦不得拘束該合併拍賣之部分標的有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而駁回其僅對該共有部分標的行使優先承買權。本件執行法院以地籍圖顯示系爭土地似為日後開發供社區通行之用地,依職權於拍賣公告載明附「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買權時,應連同前揭土地一併購買。」之條件,嗣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如附表所示土地由謝見義等人拍定,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乃聲請執行法院僅對系爭土地准予以同一拍定價格優先承買,且表明不願連同其他土地一併購買,依上說明,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所定之條件,無非創設優先承買權,應屬無效,自不能拘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再抗告人。乃原法院見未及此,徒以執行法院拍賣公告附有上開應買之條件,再抗告人不願遵該條件一併購買其他合併拍賣之土地,而為其不利之裁定,即有未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童 有 德

法官 許 正 順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0二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