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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七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蕭亨國葉勝利高孟焄陳淑敏許正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七號

抗告人
乙○○○○○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再抗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按獨資經營之商號,固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其以商號名稱為當事人,並列自己名義為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者,因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法院自得逕於當事人欄內改列其名,藉資糾正;惟商號如屬合夥組織,且已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即有當事人能力,自得以商號名義為當事人,而以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此與獨資經營之商號迥不相同,法院自不得逕將當事人名稱變更為代表人或管理人個人,否則,即有對於非當事人之人為裁判,而對於當事人未為裁判之違法。本件抗告人前以「乙○○○○○律師事務所,代表人甲○○」名義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嗣對於台北地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台灣高等法院認其抗告不合法,於九十七年四月十日以九十七年度抗字第四八一號裁定駁回(下稱抗告裁定),並將抗告人名稱逕改列為「乙○○○○○律師事務所即甲○○」。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經該法院於同年五月十五日裁定駁回(下稱異議裁定),抗告人以其非屬獨資商號,抗告及異議裁定變更其名稱,逕改為個人名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事由,對異議裁定聲請再審。而抗告人究為獨資或屬非法人團體之合夥組織,事關異議裁定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及原裁定之當事人欄應如何列載,乃原法院未予調查、釐清,即逕援引本院就當事人為獨資商號而為闡釋之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且未有任何憑據,即逕將抗告人之名稱改列為甲○○個人,自有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許 正 順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七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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