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
- 上訴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成介之律師
- 參加人
-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梁穗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建上更㈠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參加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盛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將其向上訴人承攬「一一四線浮洲橋改建工程」及「附掛管線工程」(下合稱浮洲橋工程)中之鋼橋製造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伊次承攬。八十八年四月間,因得盛公司財務困難,無法繼續施作,伊即停止對該公司出工出料,並終止彼此間之次承攬關係。雖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始終止其與得盛公司間之浮洲橋工程合約,惟上訴人鑑於該工程屬浮洲橋交通要道工程,且防汛期將至,如未繼續施工,勢必影響民眾權益。故早於得盛公司停工後之八十八年五月初,以口頭與伊訂定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之新承攬契約。詎上訴人竟拒絕給付伊自同年五月初至同年六月三十日間之施作款項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零六萬三千九百十二元(下稱系爭工程款),伊自得本於承攬關係對上訴人為請求。縱認兩造間無該新承攬關係存在,上訴人亦因伊之繼續施工而受有相當於系爭工程款之利益,伊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利益。
爰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工程款,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八年七月起至同年十月止所施作之工程款一百七十八萬零五百五十二元本息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其勝訴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終止與得盛公司間之浮洲橋工程合約前,並未就系爭工程與被上訴人成立任何承攬契約。
被上訴人於此之前所為之施作,係本於其與得盛公司間之次承攬契約而為,伊基於與得盛公司間之工程合約關係,受領該工程施作之給付,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依承攬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均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得盛公司則陳稱:被上訴人係伊之協力廠商,其與上訴人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已對伊重複請求給付工程款,其再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亦非有理等語。
原審以:參加人得盛公司承攬上訴人發包之浮洲橋工程後,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將系爭工程分包由被上訴人次承攬。嗣因得盛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發生財務困難,被上訴人對之停止出工出料而停工。經上訴人函催得盛公司復工未果,即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終止該浮洲橋工程合約。而被上訴人就系爭鋼橋製造安裝工程已施作之數量與價額,截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為止,共計二千二百零六萬三千九百十二元。另於上訴人終止與得盛公司間之工程合約後,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指示(八十八年七月起至十月止)施作之工程款為一百七十八萬零五百五十二元(此部分上訴人已同意如數支付),其他未完成之(鋼橋製造安裝)工程部分,業經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另行招標,由訴外人榮金營造有限公司得標等事實,有兩造不爭執之合約書、協議書、函件、估驗明細表等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既不爭執八十八年四月間,因得盛公司財務困難,未支付被上訴人工程款,經被上訴人停止出工出料而停工。且八十八年五月間防汛期將至,上訴人斯時之法定代理人即其處長包芷渝又受有地方上要求儘速完工之壓力,乃向被上訴人之管理部副總經理陳勝彥表示,希望被上訴人於便道挖除前先行復工(吊裝鋼樑),為陳勝彥、包芷渝所證實。陳勝彥並證稱:包芷渝表明得盛公司支付多少(工程款)上訴人即支付多少,伊亦表示同意等語。參以該鋼橋製造安裝工程原即被上訴人所次承攬,上訴人比照該次承攬之計價標準,交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尚屬合理。及該工程繼續施作之工程款高達千萬元,被上訴人不可能於未獲上訴人允諾給付承攬報酬前,即同意繼續施作。暨上訴人未經公開招標程序,締結書面契約,仍自認同意支付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間)所施作之工程款(一百七十八萬零五百五十二元)等情。足見兩造間本無契約關係存在,但於上訴人明知得盛公司已無法支付被上訴人工程款而停工後,基於債權相對性,上訴人不能直接請求被上訴人施作,又因防汛期將至,為免工程延宕之情形下,始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包芷渝)逕與被上訴人洽談,要求被上訴人繼續施作鋼橋製造安裝工程,並言明比照得盛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金額)給付工程款經被上訴人承諾同意,則兩造間就上開工程之施作,自已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承攬契約。包芷渝嗣再否認曾直接請求被上訴人施作,向其表示得盛公司給付多少,上訴人即給付多少,暨上訴人辯稱:兩造間未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另成立承攬契約云云,均無可取。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防汛期將至,事屬緊急下,未及依政府機關締結公共工程契約之一般行政規則或慣例,就系爭鋼橋製造安裝工程,依公開發包方式締結書面契約。惟兩造間就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所成立有效之承攬契約,尚不因上訴人違反行政規則或慣例,或其嗣後另以公開招標方式重新就未完工部分發包而受影響。且被上訴人既係依上訴人(非因得盛公司)之要求而繼續施作,亦不得以得盛公司之下包商有籌組自救會之議,即認被上訴人之繼續施作,係出於得盛公司縮短給付之指示,非本於其與上訴人所締結之另一承攬契約而為。再審酌被上訴人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寄交得盛公司表示停止出貨及施工(終止工程合約)之函件,均副知上訴人。及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之趕工協調會中表示「得盛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工地陷入停頓、請速謀解決」,暨其於同年六月二日、三十日寄交得盛公司之催告及終止契約函件,仍一再指稱得盛公司之工程已陷於停頓,然被上訴人猶同意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六月四日,接續完成GB5-GB10、GB1-GB4 鋼樑之交料吊裝等情。益見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五月初起至六月三十日止之施工,係為履行其與上訴人間所訂定之新承攬契約,而非履行原次承攬契約義務。不能因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召集之趕工協調會中,決議如循「監督付款」方式辦理,應完成公證手續。嗣由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得盛公司協力廠商在同年六月十日召開之協調會議,決議組成自救會,同意在上訴人之監督付款下完成後續工程。即置被上訴人在此之前已多次函告得盛公司停止出料施工及上訴人旋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終止其與得盛公司間之承攬契約之事實於不問,而謂該「監督付款」機制之建立,尚係以被上訴人與得盛公司間有承攬契約之關係存在為前提及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至六月三十日止之繼續施作,係(以次承攬人之地位)履行得盛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契約義務。至於上訴人在九十年二月八日召開之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第五點),記載被上訴人謂:「公路局(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發函得盛公司終止合約,故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後本公司(被上訴人)與自救會成員施作數量應與得盛公司無關」等語。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後就系爭工程之施作,非在履行其與得盛公司間之次承攬契約義務,仍不足反推被上訴人(在得盛公司人不能付款後)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至六月三十日之施作,係為履行該次承攬契約之義務。從而,兩造間既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就系爭工程另行成立有效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至六月三十日止之工程施作,即係本於與上訴人間另訂之承攬契約所為,其依該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二千二百零六萬三千九百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理。為原審認定兩造另成立有效之新承攬契約之時期及其工作範圍之心證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
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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