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六號
- 上訴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張世柱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照堂律師
- 被上訴人
- 毅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辛○○
- 被上訴人
- 乙○○
丙○○(原名黃瀞瑩)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毅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丙○○、丁○○、戊○○、己○○(下稱毅燊公司等六人)依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七五九七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四○三一九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附表所示對伊負債務總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千七百二十五萬八千八百五十元,其中借款日期為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借款金額分別為四百八十萬元、四百二十萬元之兩筆債務,經訴外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分別向伊代為清償四百七十七萬四千五百八十六元、三百九十一萬三千九百九十元,即共八百六十八萬八千五百七十六元之債務,信保基金就其清償限度內承受伊對毅燊公司等六人之上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嗣伊聲請對毅燊公司等六人強制執行無效果,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取得債權憑證,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將債權憑證上所載,迄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未清償共計三千六百萬四千零十四元不包含系爭債權之不良債權,讓與訴外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新豐公司又於九十五年八月將上開不良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甲○○。縱使伊將信保基金所交付之備償款予以沖轉,此代位求償權並不同於代位清償,不發生債權移轉,故伊仍為系爭債權所有人,自可以自己名義進行訴訟。伊從未將系爭債權讓與新豐公司,故甲○○縱令主張其為丁○○為債務免除或第三人清償,亦僅於三千六百萬四千零十四元之範圍內發生效力。因甲○○主張已對丁○○為債務免除,本件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爰求為命確認甲○○依系爭支付命令對毅燊公司等六人之四千七百二十五萬八千八百五十元及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債權,其中八百六十八萬八千五百七十六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以上開金額年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以上開金額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甲○○則以:系爭債權最初存在於上訴人與毅燊公司等六人之間,嗣因保證人信保基金之清償,系爭債權依法移轉予信保基金。上訴人再將其餘不良債權讓與新豐公司,新豐公司再將其讓與伊;上訴人脫離系爭債權之法律關係,非系爭債權之利害關係人,不得對系爭債權為任何主張。信保基金與上訴人間縱使訂有系爭委託契約,其等內部間約定交付之金錢僅屬備償款,且信保基金僅取得代位求償權,而非債權所有權,自不得再以其等間內部之契約約定對新豐公司或伊主張,上訴人非系爭債權之所有權人,自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系爭債權於信保基金為代位清償時,已當然移轉屬信保基金所有,上訴人仍非所有權人。伊自得爭執所受讓之債權範圍包括系爭債權。若上訴人與新豐公司為全數債權讓與之合意,惟仍將系爭債權獨留於己,對新豐公司自有債務不履行或債務尚未完全給付情事,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據。被上訴人丁○○則以:伊所負擔之債務,已因甲○○代為清償而消滅,上訴人訴之聲明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上訴人主張信保基金代償一事,全無所悉,與伊無關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其對於被上訴人毅燊公司等六人所有之四千七百二十五萬八千八百五十元債權,其中系爭債權已依系爭委託契約之約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從信保基金交付之備償款中沖轉完畢;其餘三千六百萬四千零十四元之債權則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讓與新豐公司,嗣新豐公司於九十五年八月間將受讓之對毅燊公司等六人之三千六百萬四千零十四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甲○○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移送信用保證通知單、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信保基金函、債權憑證、債權計算表、讓渡書等為證,甲○○亦不爭執系爭債權業由信保基金清償,應認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實。依系爭委託契約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項約定,及信保基金九○年償二字第六三二七二六號函內容,可知上訴人業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沖轉完畢,是以本件信保基金基於保證人之地位,經上訴人通知,已就系爭債權而為清償,並經上訴人於備償款中沖轉完畢,依上開委託契約應由信保基金取得代位求償權。按依系爭委託契約第十五條第二項約定及信保基金上開函文記載內容,均未言明信保基金是否取得系爭債權,惟信保基金基於保證人之地位清償債務人之債務後,系爭債權應已移轉於信保基金,且上訴人曾主張系爭債權已經法定移轉於信保基金,並稱信保基金才是系爭債權的債權人等語。足見上訴人對毅燊公司等六人之財產執行後仍無法受償,並自備償款中沖還後,系爭債權應已移轉於信保基金,日後債務人如有清償,所還款項亦應交付信保基金。系爭債權既已移轉於信保基金,上訴人復已將附表之其餘債權讓與新豐公司,而未保有附表所載之債權,則被上訴人否認信保基金之債權,亦難認上訴人就本件確認之訴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至上訴人雖主張依與信保基金間之約定,仍應由上訴人積極追償云云。惟依信保基金上開函文說明二記載及系爭委託契約第十五條第二項約定內容,並未言明上訴人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上訴人如認有提起訴訟之必要,亦應以信保基金名義行使代位求償權,而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確認之訴。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甲○○對毅燊公司等六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委託契約第十五條約定:「經乙方(即上訴人)依法追訴之呆滯貸款,……其屬於甲方(即信保基金)保證部份者,應由乙方交還甲方,並根據甲方依照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先行交付乙方備償款項之日期計算乙方就該一部份應受清償之本息,於原列之「暫收款」項下沖轉。追訴案件於依法對債務人之財產執行完畢後,如貸款仍全部或一部無法取得受償時,乙方於通知甲方後,得就甲方原已交付備償貸款之款項沖還。同時甲方自乙方取得向丙方之代位求償權,爾後甲方對上項代位求償權之執行仍得委託乙方辦理,乙方不得拒絕……。
」且觀諸信保基金九○年償二字第六三二七二六號函內容,可知上訴人僅就上開備償款項完成沖轉程序,信保基金並通知上訴人依約積極催收,並清查借保戶有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俾利執行取償等情,倘係如此,上訴人有無依法對債務人之財產積極催收執行,並就信保基金原已交付備償貸款之款項完成沖還程序,與信保基金是否取得代位求償權所關頗切,自待釐清。原審未遑調查審究,遽認上訴人於備償款中沖轉完畢,應由信保基金取得代位求償權,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嫌疏略。其次,參諸系爭委託契約於首頁已註記為配合政府輔導中小企業之貸款,便利其資金之融通,雙方訂立本契約,並於契約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分別載明上訴人對已依法追訴之貸款,須以「暫收款」列帳,及就依法對債務人之財產執行完畢與否,向信保基金進行沖轉及沖還之程序,且信保基金取得代位求償權,於執行時仍得委託上訴人辦理等情,上開約定內容與一般保證有異,其間真意是否信保基金取得代位求償權,即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非無再予探求餘地。且遍查全卷亦無上訴人已交付備償貸款沖還之資料,原審遽認上訴人對毅燊公司等六人之財產執行後仍無法受償,並自備償款中沖還,系爭債權應已移轉於信保基金,亦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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