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二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淵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豐守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程祭祀公業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命其給付新台幣七百二十一萬九千二百零九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如訴訟已繫屬於本院者,在原審關於祭祀公業之記載,係以管理人自己名義為祭祀公業任訴訟當事人之方式記載,祇須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更正。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伊派下員合法選任為管理人,竟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下稱會議紀錄),於八十九年間分別持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會議紀錄,經台中縣神岡鄉公所(下稱神岡鄉公所)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書予上訴人,就上訴人擔任伊祭祀公業管理人及同意就所檢附之會議紀錄准予備查。復於同年八月七日將伊所有坐落台中縣神岡鄉○○段四九二、五一八、五二○及四九四之二、四九四之三、四九四之四地號共六筆(下稱四九二等六筆土地)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其配偶林王碧滿,並於同年月八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上訴人另受伊原管理人即訴外人林成德委託,辦理祭祀公業財產之清理並蓋紀念館等建築物,於同年八月七日將同段五一七地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林助易、林助田、林助傑、林助強(下稱林助易等四人),得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十一萬二千六百五十八元,扣除興建鐵皮屋、紀念館及支付土地增值稅、印花稅等款項後,尚餘七百七十二萬六千一百四十五元侵吞入己。又藉伊另案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獲勝訴判決未取得確定判決之際,將前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王碧滿之系爭四九二、五一八地號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高英智,致伊執行困難,伊得請求金錢賠償七百二十一萬九千二百零九元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四百九十四萬五千三百五十四元,及自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論)。
上訴人則以:伊受林成德委託,有權辦理被上訴人財產之清理並蓋紀念館等建築物,被上訴人派下員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開會(下稱系爭會議)決議要伊興建一棟紀念館及一間鐵皮廠房,由伊自負開發盈虧風險,自有權處分包括系爭五一七地號在內之土地,充作被上訴人土地開發資金或報酬。且伊支付興建紀念館、鐵皮屋廠房及土地增值稅、印花稅、仲介費用暨各項人事費用,已超過出售該五一七地號土地所得之款項,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伊亦未獲有利益。又伊受委託前,林成德同意系爭四九二、五一八地號土地由神岡鄉○○○○道路,該二筆土地市值遠低於公告現值,被上訴人主張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計價,顯屬過高。
況個人捐贈公共設施保留地列報所得稅捐贈扣除額係依公告現值百分之十六計算,則該二筆土地價值亦僅一百十五萬五千零七十三元。且依林成德簽立委託書所載,伊係有償為被上訴人辦理財產清理及土地開發事宜,並已完成委任事務,得請求之報酬至少一千五百九十七萬零四百十四元,並以前揭款項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行使業務上登記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等犯行,業經原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上訴人雖否認有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派下員會議紀錄,辯稱伊受林成德委託有權處分祭祀公業公產,且依法召開派下員大會作成紀錄云云,惟上訴人為訴外人陳俊成之舅舅,有親誼關係,陳俊成證詞偏頗,不能採信。又附表所示之派下員大會確未召開,名冊係上訴人以辦理確定派下員及清理祭祀公業財產之需要為詞,而請部分派下員簽名或蓋章、捺印所製作,此經證人林丙木、乙○○、林信伍、林枝泉等人先後於刑案及原法院審理時證述一致。且系爭會議僅係籌備會,並經證人謝適中於刑案審理時,證述明確,其既非被上訴人派下員大會,已難認有處分其名下土地之依據。又如附表編號2、4之會議紀錄,上訴人持向神岡鄉公所申請備查時,雖曾檢附選舉人名冊、派下員名冊作為派下員有到場開會簽到簿,就如附表編號3部分,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期間並舉同意書為證,然證人林成德、林阿忠、林豐男、林信伍、林丙木分別於前揭刑事案件台中縣調查站調查、一審法院審理時,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一八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時證稱:前開名冊,僅是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平時聯絡名冊,絕非到場參與會議之簽到簿等語,並有勘驗系爭會議筆錄附於台中地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二八號刑事卷可稽,是自難據上開名冊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會議紀錄係上訴人偽造,即為可採。且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始與訴外人陳學良簽訂工程契約書,由陳學良在被上訴人土地上興建紀念館,上訴人卻於同年八月八日即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四九二等六筆土地移轉登記至林王碧滿名下,則上訴人之行為與林成德所訂委託書記載有違,亦足證上訴人有侵占上開土地行為。兩造在未談妥處分之範圍及如何獲得報酬,並提請派下員大會開會同意前,上訴人以偽造文書為方法,侵占該祀產,已有未合。另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上訴人侵占上開四九四之二、四九四之三、四九四之四地號等三筆土地請求損害賠償,經原法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三號判決、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八號裁定駁回確定,並就上訴人是否以取得土地作為報酬及其請求報酬及主張抵銷等節,本於雙方完足之舉證及辯論而為判斷,上訴人既未主張或舉證前開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或提出新訴訟資料予以推翻,自應受該判斷之拘束,不得為相反爭執。上訴人既未依法清理、繼承、登記、開發完成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名下土地,其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並主張與本件不當得利金額抵銷,自屬無據,不應准許。上訴人將系爭五一七地號土地出售,並支付興建紀念館之餘款侵吞,且就系爭四九二、五一八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王碧滿名下,係借名登記且為無權處分,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請林王碧滿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判決林王碧滿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六百五十萬一千四百四十五元確定在案,該案與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四九二、五一八地號土地訴請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原因事實雖有牽連關係,惟上訴人及林王碧滿所負債務各有不同發生原因,係不同之訴訟關係,上訴人與林王碧滿就系爭四九二、五一八地號土地,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應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能就上訴人出售系爭五一七地號土地部分請求云云,即無足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利得數額,其中就系爭四九二、五一八地號土地部分:爰審酌中華資產鑑定中心之鑑定則考量依都市計畫法區○○道路用地,目前供道路使用,屬公共設施用地,市場流通性差等情形,以公告現值評估勘估標的即上開土地現值為七百二十一萬九千二百零九元,是依上開鑑定結果為計算上訴人之不當利得金額,自屬合理。至上訴人雖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以七十萬元價格,出售系爭四九二、五一八地號土地予高英智,然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時,如以不當得利人即上訴人事後處分土地之價格為標準,易生其為求逃避返還不當得利金額而賤價脫售土地之結果,損害被上訴人至鉅,至為不公,故本件計算不當得利金額時,自應以上開土地之價值為判斷標準,而非以上訴人處分該土地之價格為標準。系爭五一七地號土地部分:上訴人處分前揭五一七地號土地,其所得之價金共計一千五百十一萬二千六百五十八元,惟上訴人於建造被上訴人公業之紀念館所支出之土地增值稅三百二十一萬四千四百九十三元、印花稅五千六百二十元、紀念館及廠房造價,應予扣除,剩餘款項應歸還被上訴人所有,惟上訴人竟將所剩餘原屬被上訴人之公產侵吞己有,自構成不當得利。本件並非鑑定上開建物之現值而係鑑定其造價,故無必要扣除折舊率,是本件建物之造價仍應依扣除折舊率前之價格即四百十六萬六千四百元為合理。綜上,上訴人為建造紀念館而處分系爭五一七地號土地,其所得之價金扣除上訴人於建造紀念館所支出上開土地增值稅、印花稅、紀念館及廠房造價,尚有剩餘款項七百七十二萬六千一百四十五元。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上開不當得利金額,核屬有據。綜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共一千四百九十四萬五千三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千四百九十四萬五千三百五十四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駁回上訴人命其給付七百二十一萬九千二百零九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惟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查原審既認上訴人將系爭四九二、五一八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王碧滿名下,係借名登記且為無權處分,其二人間就應返還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惟上訴人主張林王碧滿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亦僅六百五十萬一千四百四十五元,被上訴人不得再為本件請求云云,並提出原法院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三四號民事判決及本院書記處通知書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㈡四三至四九頁、一四三頁),觀諸被上訴人於上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係提出林王碧滿與高英智間同上金額之買賣契約,致受勝訴之確定判決,惟上訴人於本件提出以林王碧滿名義與洪漱芬所訂之買賣契約上復記載買賣價款為七十萬元(見一審卷一八四頁),則上訴人於處分系爭二筆土地時,究竟得利若干,攸關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有理,自待釐清。原審未遑詳為調查審認,徒以上開情詞,遽引系爭土地之鑑定現值,執為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依上說明,自有違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七百七十二萬六千一百四十五元本息部分):原審就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於系爭五一七地號土地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對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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