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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0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林大洋沈方維張宗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0號

上訴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被上訴人
甲 ○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國字第三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及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將凹凸不平佈滿坑洞之路面填平修補,亦未將中斷傾倒之混凝土造連續壁護欄修復,或於該路段設置路障、燈光標誌或圍籬,以警告用路人,致被害人洪文江(被上訴人依序為其子女、配偶及母)駕駛自小貨車途經該路段時,未能提早預知注意,致自護欄中斷處連人帶車摔落深谷而死亡,上訴人就該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與洪文江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所受之車輛毀損、喪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負經過失相抵洪文江百分之五十責任後之國家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依序給付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六千九百五十八元、六十七萬六千二百六十三元、六十萬元及七十三萬六千二百九十七元各本息(上訴人僅就其中依序給付逾二十八萬五千四百八十八元、二十三萬一千八百二十一元、三十萬元及二十六萬七千零十六元各本息部分聲明上訴),即有理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宗 權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0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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