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0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0二號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丁 ○ ○
- 上訴人
- 戊 ○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 嘉 昇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
- 法定代理人
- 己 ○ ○
- 訴訟代理人
- 劉 豐 州律師
陳 韋 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甲○○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九三四、九三五、九三六、九三六之一、九三七、九三八、九三八之一、九六九、九七三、九七四、九七六地號等十一筆土地為伊所有。詎其中九七三、九七四地號等二筆土地為上訴人乙○○○之建物(雲林縣北港鎮○○街一號、同鎮○○路四八號)所占用,九
三六、九三六之一、九三七、九三八、九三八之一地號等五筆土地為上訴人丙○○○之建物(同鎮○○路四四、四六號、興南街二號)所占用,九六九地號土地為上訴人丁○○之建物(同鎮○○街九號)所占用,九三四、九三五、九七六地號等三筆土地為上訴人戊○○之建物(同鎮○○路四○、四二、五二號)所占用,且各該人占用土地並無合法權源,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而九三四、九三五、九三六、九三六之一、九
三七、九七四、九七六地號等七筆土地,位在北港鎮○○路段係北港鎮商圈之一,為香客前往朝天宮進香常經之道路,附近並有市場,生活機能佳,商業交易熱絡;其餘九三八、九三八之一、
九六九、九七三地號等四筆土地,則緊臨同鎮○○街,雖不如民生路市況繁榮,然其四周亦係蓋滿建物之住宅區,且距北港鎮最熱鬧之朝天宮商圈亦僅約六百餘公尺,生活機能極佳。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分別按其等所占用土地面積,並依各筆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八,計算返還其五年內(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倘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伊亦得請求給付該五年之租金,並請求調整租金。爰以「先位之訴」,求為命乙○○○、丙○○○、丁○○、戊○○,依序分別返還新台幣(下同)六十九萬一千一百八十八元、六十一萬八千一百九十一元、十五萬七千一百七十九元、三十四萬五千八百八十三元之不當得利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依序給付一萬一千二百四十四元、一萬零十八元、二千一百三十元、五千七百四十四元。並追加「備位之訴」,求為命乙○○○、丙○○○、丁○○、戊○○,依序分別給付租金四十二萬八千一百五十六元、三十九萬八千九百三十六元、十二萬五千元、二十七萬三千六百九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自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起依各筆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八,依序調整每月租金為一萬七千九百九十一元、一萬六千零二十九元、三千四百零八元、九千一百九十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上訴人則以:系爭十一筆土地固為被上訴人所有,然自五十八年起至七十一年底止,即為訴外人張東海承租使用,嗣將該租賃權讓與上訴人乙○○○、丁○○、戊○○及訴外人張文讚等人,該讓與經通知被上訴人,得其同意,故自七十二年起,續由上訴人乙○○○、丁○○、戊○○及訴外人張文讚等人,分別向被上訴人承租使用迄今。當初張東海與被上訴人約定之使用代價雖為「土地補償金」,實即為租金。嗣因土地價格飆漲,被上訴人即拒收承租人租金,迄九十六年三月七日以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張文讚已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死亡,由上訴人丙○○○繼承該租地建屋契約)一次支付最近五年之租金,但未明示租金計算標準,伊等只得先行給付部分租金。伊等使用系爭土地既係本於不定期限租賃關係,被上訴人又未合法終止租約,伊等自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先位之訴之請求,伊等亦不同意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即命上訴人乙○○○、丙○○○、丁○○、戊○○,依序分別返還被上訴人六十九萬一千一百八十八元、六十一萬八千一百九十一元、十五萬七千一百七十九元、三十四萬五千八百八十三元之不當得利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依序給付被上訴人一萬一千二百四十四元、一萬零十八元、二千一百三十元、五千七百四十四元,無非以:乙○○○提出之營建使用執照及門牌證明書,僅足證明占用九七四地號土地之門牌北港鎮○○路四十八號建物,係張東海起造,另提出之雲林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固足認占用九七三地號土地之門牌北港鎮○○街一號建物,係訴外人蔡文卿起造,但張東海、蔡文卿斯時究係依租賃、使用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為權源,則屬未知,自不得據此認乙○○○主張係租賃一節為可取。乙○○○提出之六十五年至六十七年度租金收據,僅足證明張東海於是時曾向被上訴人租用民生路一百二十五坪土地,然是否包含九七四地號土地,亦屬未知;且乙○○○未能提出五十八年至六十四年間之租金收據,不符情理。乙○○○提出之六十八年至七十一年度地稅收據,固足認張東海曾於七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向被上訴人繳納該款,但仍不足證明租賃關係存在。乙○○○提出之七十二年至八十一年度土地使用補償金收據,依出據該收據之被上訴人刻意將「租金」字樣刪除,只保留「土地使用補償金」觀之,乙○○○與被上訴人間,並未就該給付達成係給付租金之合意,更見乙○○○抗辯有租賃關係,為不足取。至丙○○○、丁○○、戊○○分別提出之營建使用執照、六十五年至六十七年度租金收據、六十八年至七十一年度地稅收據、七十二年至八十二年度土地使用補償金收據或七十二年至八十一年度土地使用補償金收據,亦不足證明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理由同前。此外,被上訴人否認同意張東海將租賃關係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亦未就此利己事實舉證證明,則其主張為有權占有,實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有理。茲審酌系爭土地四鄰狀況,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利益,以各該占用人所占用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為公平合理適當。準此,乙○○○占用二筆土地面積合計為二九○點八平方公尺,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七十四萬三千二百八十五元,扣除前已給付之五萬二千零九十七元,尚應給付六十九萬一千一百八十八元,及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一萬一千二百四十四元。丙○○○占用五筆土地面積合計為二五九點○九平方公尺,應給付同期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六十六萬二千二百三十四元,扣除前已給付之四萬四千零四十三元,尚應給付六十一萬八千一百九十一元,及按月給付一萬零十八元。丁○○占用一筆土地面積一○六點四九平方公尺,應給付同期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十五萬七千一百七十九元,及按月給付二千一百三十元。戊○○占用三筆土地面積合計為一四八點五四平方公尺,應給付同期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三十七萬九千六百六十八元,扣除前已給付之三萬三千七百八十五元,尚應給付三十四萬五千八百八十三元,及按月給付五千七百四十四元。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給付租金及調整租金部分,不論其追加是否合法而應否准許,已無庸再為審酌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惟按因使用收益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至其約定及所用之名稱如何,在非所問。本件各上訴人業分別提出營建使用執照、門牌證明書、建造執照、六十五年至六十七年度租金收據、六十八年至七十一年度地稅收據、七十二年至八十一年度或七十二年至八十二年度土地使用補償金收據,可證明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曾經完成合法興建程序及上訴人或其前手曾支付金錢予被上訴人等事實,既經原審認定。其中上訴人提出之六十五年至六十七年度之「租金收據」,載明渠等或前手曾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建屋使用,因而支付租金(即租用厝地,張東海承租民生路一二五坪、張蔡蕊承租興南路一號三五○坪、戊○○承租興南路三號四○坪、乙○○○承租三○點四一坪,見一審卷四八至五○頁),而其上所書地址,與上訴人現占有系爭土地之建物門牌似有關聯,能否猶謂是時之支付租金者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已非無疑。而上訴人復提出地稅收據、土地使用補償金收據,雖未再名為「租金」,揆諸前揭說明,倘仍係使用土地之對價,能否僅因收據所載名稱不同,即謂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亦有再為詳加研求必要。況依乙○○○、丙○○○提出之營建使用執照(見一審卷五二頁)所示,渠等之建物於五十八年即增改建完成,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多年,倘確無租賃關係存在,何以被上訴人始終未要求拆除,並一再收取租金、地稅、土地使用補償金,似與常情有違。至渠等僅提出六十五年至六十七年度之租金收據,未能再提出較前五十八年至六十四年度之收據,何以不符情理,未見原審說明其論斷之依憑,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縱認本件上訴人就租賃關係之存在,未能提出直接證據以為證明,但上訴人既已提出前揭相關間接證據,倘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亦可認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
乃原判決僅就各別證據為論斷,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之作用為綜合判斷,仍非妥適,更難昭折服。
末按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起訴請求返還。上訴人僅須抗辯其非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用系爭土地,並加以證明即可;至該法律上原因究屬租賃、使用借貸,或其他非民法債編所定法律關係,要係法院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範疇,不能以上訴人未能自為法律上定性,即認其抗辯為不足取。況上訴人除認有租賃關係外,亦稱:「退萬步言之,縱使兩造不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惟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當初被上訴人皆有蓋用土地使用同意書予上訴人或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等人,使上訴人等人得於系爭土地上申請建築執照,……可推知兩造至少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在該使用借貸關係未終止以前,……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仍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一○○、一六○頁反面),非無法律關係之備位抗辯。倘所稱屬實,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之請求,即非有理。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審認及論駁,仍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另本件先位之訴既廢棄發回,則其備位之訴亦應併予發回,以期適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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