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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八號

分配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劉延村許澍林黃秀得許正順魏大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八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能幸律師
被上訴人
台中縣烏日鄉興祥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所有坐落台中縣烏日鄉○○段二一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劃前面積五三點一平方公尺,係台中縣烏日鄉興祥自辦市政重劃區土地重劃會之重劃區辦理重劃地區內之土地,故伊為重劃會之會員(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政重劃辦法訂定台中縣烏日鄉興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劃書、土地重劃章程,依上述辦法、章程及重劃計劃書,被上訴人有召開土地所有權人即市政重劃會之會員會議決定分配事宜及抵費地之處分之職務。惟該會竟不予分配土地與伊,而以土地地價補償費分配伊等情,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六條第七項、第七條、第十三條第五項之規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等,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烏日鄉○○段一○四三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位置(面積七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配予上訴人(伊分得土地中一八點九九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四萬元補償被上訴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係在重劃分配後同段一○四三地號土地上,故上訴人主張其應分配至該段地號土地,惟此筆土地面臨三十公尺道路,依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規定,最小寬度四公尺,而此筆土地縱深為三○點三○八公尺,是以最小寬度四公尺加上縱深來計算最小分配面積為一二一點二三二平方公尺,而上訴人原先所有系爭土地重劃前面積僅五三點一平方公尺,經過重劃以後可分配面積縱然以百分之五十來計算,僅為二六點五五平方公尺,顯然未達最小分配面積,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予分配土地,應以現金補償之,故上訴人主張應分配興祥段一○四三地號土地上,即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按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該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條定有明文。次按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面積未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而不能分配土地時,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之次日起六十日內,以其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現金補償。但重劃範圍勘定後,除因繼承或強制執行者外,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分割土地,致應分配土地面積未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以其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前地價發給現金補償;逾期未領取者,依法提存,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依同辦法第三十條之規定,係由主管機關視各街廓土地使用情況及分配需要於規劃設計時定之。但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本件係自辦市地重劃,其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準用前揭規定之結果,係由辦理單位即被上訴人訂之,被上訴人應依前揭規定,視重劃區沿街廓土地使用情形及分配需要,在不低於台中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規定之寬度及深度下訂定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重劃後面臨路寬超過二十五平方公尺,則依台中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就甲、乙種建築用地及住宅區,其最小寬度為四公尺、最小深度為十六公尺之規定,其最小面積為六十四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主張須「重劃前」面積達一二五平方公尺以上始能分配,而該重劃區重劃平均負擔比率為百分四○點五三,此有台中縣政府函文附卷可稽,是該重劃後土地最小分配面積為七四點三四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達五三點一平方公尺,依該重劃區重劃平均負擔比率百分四○點五三計算,系爭土地「重劃後」之面積為三一點五三平方公尺,其重劃後應應分配土地面積確未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即三七點一七平方公尺,從而被上訴人依法以現金補償,並無違誤。次按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既非強制重劃會「應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而無法合併分配時,再以現金補償,則當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土地重劃會或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或以現金補償之,本有選擇之權;而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亦需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是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時,亦應指明與何一土地所有權人合併,本件上訴人雖分別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九十五年一月十日、九十五年五月三日、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向被上訴人表示異議,但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存證信函係就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將系爭土地納入重劃及重劃負擔過高表示異議、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存證信函則係就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將系爭土地納入重劃、未分配土地予伊及重劃負擔過高表示異議、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存證信函則係就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將系爭土地納入重劃而單方面徵收並提存徵收補償費、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存證信函則係希比照陳振昇分配土地提出異議,則上訴人顯已知悉其所有系爭土地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之事實,其本得「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無待被上訴人通知,其始終未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被上訴人未分配土地而以現金補償,即無不合。又訴外人陳政昇所有坐落同段四四四之一地號土地面積過小,本不得分配土地,被上訴人作業疏忽,誤為分配土地,此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召開理事會將陳政昇更正為改領差額地價,並函知台中縣政府,目前已塗銷此部分的所有權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證。至於本件重劃人數是否不足,而不得辦理自辦重劃,上訴人除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九號刑事判決書外,並未有其他舉證;而該刑事判決書僅認定乙○○擅自偽刻劉順隆之印章,其餘係盜用地主所交付之印章,而在已支領差額地價之收據上偽造劉順隆及其他地主之印文,並未認定重劃人數問題,是本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未舉證證明,並無足採。縱上所述,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重劃後應受分配之面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其請求被上訴人將同段一○四三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位置面積七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配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左:……二、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即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

依其文義,該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與以現金補償,係併行應遵守之程序,以保障該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原審謂:土地重劃會或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或以現金補償之,本有選擇之權云云,自有未洽。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空出高達一一九四點八九平方公尺之抵費地,自然可供分割分配;況該抵費地係以投機方式取得,其中以未通知伊得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而使伊失去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之機會,使被上訴人獲取暴利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六頁、第七二頁),原審亦未說明其取捨意見,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殊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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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八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土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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