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八號
- 再抗告人
- 甲○○
- 代理人
- 張訓嘉律師
何嘉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乙○○與債務人林品序等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四七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二三六六號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債務人林品序、林品蕙、林品甫及林莊潔等四人(下稱林品序等四人)就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建物公同共有之權利,及扣押林品序等四人得領取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三一六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新台幣二百八十四萬一千七百四十九元本息,暨囑託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查封林品序等四人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與建物公同共有之權利,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後,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為林品序等四人之被繼承人林文章、再抗告人及第三人林素如、林輝洽公同共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林品序等四人本於繼承取得林文章就該等不動產之權利,具有財產上之價值,自得以之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之查封標的。又上開提存物與如附表二所示編號8之土地及編號1之建物係屬不同之執行標的物,若無超額執行之情形,亦得對之扣押。從而再抗告人對前開查封及扣押程序聲明異議,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因而維持執行法院所為聲明異議駁回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但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執行(司法院院字第一○五四號解釋㈡參照),是得與公同關係分離之權利(即與公同共有財產本體分離之權利),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即難謂無扣押之實益。執行法院查封(囑託查封)林品序等四人對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依上說明,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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