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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0七號

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聲請保全證據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吳麗女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0七號

抗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保全證據,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家聲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乙○○等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九十四年度親字第一○六號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向士林地院聲請保全證據,經士林地院裁定移送原法院,原法院以:抗告人以乙○○等人為被告向士林地院提起之九十四年度親字第一○六號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之本案訴訟,士林地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判決確認抗告人與溫世仁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原法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六年度家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抗告人復不服,對之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裁定駁回其上訴,有各該裁判可稽。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既受敗訴判決確定,自無再行保全證據之必要,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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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0七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聲請保全證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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