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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四三二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許朝雄陳淑敏鄭玉山黃義豐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四三二號

聲請人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盛隆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本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三九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按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三九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該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送達至聲請人所指定之送達處所,即台北郵政一一七之三一○號信箱,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聲請人住居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八月一日止,即告屆滿(期間末二日為例假日,依法順延),乃聲請人遲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四三二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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