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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二號

請求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劉福聲鄭玉山黃義豐袁靜文顏南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二號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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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劉 俊 良律師
被上訴人
台北縣三峽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陳 峰 富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李 金 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乙○○(因台北縣政府指派鍾鼎昌為代理鎮長,由原法院裁定命鍾鼎昌為承受訴訟人,乙○○復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復職並於同月十七日交接),茲據其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次查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八百三十七萬九千九百九十七元本息部分之判決(上訴人其餘第一審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無非以:上訴人以其對外通行之產業道路(下稱系爭道路),於九十年七月二日,遭訴外人翁樹林等地主設置圍籬,致上訴人之大卡車無法通行,乃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向台北縣政府陳情,經台北縣政府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函被上訴人予以排除,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自行拆除路障圍籬;其後系爭道路又遭以挖土機挖陷部分路面,並埋設鋼樑,台北縣政府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函知翁樹林等地主自行拆除,維持原通行狀態;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再次函上訴人請權責單位恢復原通行狀態,副本並送三峽鎮公所及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之後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派遣工務局新工課人員回填,恢復系爭道路通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茲上訴人主張:系爭道路係公有公共設施既成道路,被上訴人為其管理維護機關,坐視妨害交通情形不予處理,致伊財產受有損害;又被上訴人怠於執行職務,致伊損害持續存在,其妨害伊避免損害之情形,亦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權利,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條第二項賠償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止無法正常營運之損失八百三十七萬九千九百九十七元本息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道路非既成道路,伊無管理維護義務,亦無管理欠缺或怠於執行職務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事實,且與上訴人所稱之損失,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㈠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謂之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否則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不因公共設施為既成道路或非既成道路而有不同。㈡上訴人既自認系爭道路之路障,係地主即訴外人翁樹林等於九十年七月二日,設置圍籬阻礙上訴人大卡車通行,則系爭道路之無從通行,既非被上訴人之公務員之故意、過失,亦非被上訴人之管理欠缺或是否怠於執行職務有以致之,至為顯然。上訴人縱使因系爭道路之不能通行而受有損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亦難認與被上訴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與地主間就系爭道路之通行糾紛,民事訴訟法設有保全程序,用以排除侵害,上訴人怠於行使致生損害,尤不得轉嫁於國家賠償。系爭道路既非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或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係上訴人與第三人間之私權糾紛,第三人阻止上訴人通行系爭道路之故,則其所生財產上之損害,與公務員之故意、過失或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或怠於執行職務,並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難謂有據。㈢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規定求償權之行使,係以國家機關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為前提,此觀之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規定自明。倘非因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生財產受損害而有加害人者,被害人自應逕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國家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不生求償權問題。本件係上訴人與地主間之私權糾紛,縱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亦非因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無國家賠償及求償權問題。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百三十七萬九千九百九十七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判斷之基礎。

惟查地方制度法第二十條第六款第一目規定,鄉○鎮○市○道路之建設及管理;同條款第三目規定鄉(鎮、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係屬鄉(鎮、市)之自治事項。查系爭道路既屬公有公共設施,為被上訴人管理之鄉道路,而遭訴外人翁樹林等地主設置圍籬、以挖土機挖陷部分路面並埋設鋼樑,以阻礙上訴人之大卡車通行,乃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系爭道路之遭破壞而無從通行,固非由被上訴人所為,惟被上訴人既係系爭道路之管理權責機關,縱令訴外人翁樹林等地主破壞系爭道路之動機及目的,係在阻礙上訴人大卡車之通行,但所破壞者係被上訴人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被上訴人即應維護管理,其任由道路破壞之狀態存在,經由其上級機關即台北縣政府研判系爭道路為有公用地役權之通行道路,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北府工新字第0910046472號函要求被上訴人於同月三十一日前將系爭道路恢復現有巷道,被上訴人猶以該案已進入司法程序仍怠不處理,迄至同年三月八日由台北縣政府派遣工務局新工課人員回填,恢復系爭道路通行(見一審卷㈠第一七○-一七三頁)。若此情事,被上訴人對系爭道路之管理,可否謂無欠缺?不無研求之餘地。而被上訴人機關所屬之公務員依其上級機台北縣政府要求其恢復系爭道路,其所負此恢復道路之作為義務似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如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是否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更待澄清。本院於前次發回意旨,並經指明。原審竟仍恝置不論,徒將通行糾紛與系爭道路之管理混為一談,以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對第三人排除侵害為由,謂其損害與公務員之故意、過失,或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或怠於執行職務無相當因果關係,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殊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顏 南 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二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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