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八號
- 上訴人
- 交通部基隆港務局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清源律師
- 被上訴人
-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念祖律師
黃欣欣律師
劉昌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簽訂「外港卸煤碼頭、碼頭後線儲轉場及自動卸煤系統租賃經營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向上訴人承租基隆港西三一、三二號卸煤碼頭經營煤炭裝卸儲轉業務。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㈣款約定,伊僅依煤炭裝卸量繳交每公噸新台幣(下同)一五‧一四元之管理費即可,且該管理費已包括船貨裝卸承攬業管理費,上訴人並無權收取約定數額以外之管理費。詎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竟以伊亦具裝卸承攬業身分為由,就伊經營系爭合約範圍內之煤炭裝卸儲轉業務,另以單方公告向伊收取每公噸二八‧二六元之散裝貨裝卸管理費(下稱系爭管理費),致伊除需繳交鉅額租金外,尚被迫交付每公噸高達四三‧四元之雙重管理費。經伊表示該收費於法無據後,上訴人僅同意追溯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將加收系爭管理費調降為九‧四二元。上訴人既無於系爭合約所定管理費數額外,另行請求伊再給付系爭管理費之依據,則伊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止,每噸溢繳系爭管理費,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每噸所溢繳管理費九‧四二元,算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之煤炭裝卸數量,總計溢繳一億二千三百五十一萬五千一百四十九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其中五千二百五十三萬零五百六十六元自伊請求提付仲裁之聲請書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八日起,其餘七千零九十八萬四千五百八十三元自第一審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以基隆港管理機關之身分,要求從事裝卸業者交付特許規費,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況被上訴人申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時,已出具「基隆港一般散雜貨船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繳款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依伊所定標準繳交船舶裝卸承攬業管理費,伊依交通部發布之商港棧埠管理規則,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公告「一般散雜貨船舶裝卸承攬業務管理費」,收取船舶裝卸管理費,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即無不當得利可言。至於被上訴人所指超收部分,應屬船舶裝卸承攬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 按交通部依修正前(下同)商港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授權訂定商港棧埠管理規則(修正前為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九十條規定:「商港管理機關對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得以約定方式收取管理費。」即交通部所轄除台中港以外其他各港,均實施碼頭工人制度合理化改制,將裝卸業開放民營,並由各該商港管理機關向民營業者收取裝卸管理費。而參商港法第十五條及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九十條規定內容,足悉向承攬業者收取管理費之基礎,係建立在港務局為商港設施提供者,裝卸承攬業者為商港設施使用人,並約定由一方提供商港設施,另一方則繳交管理費作為使用商港設施之代價,此種約定具有私法關係性質。另依被上訴人出具之計費憑單、簽認作業所示,亦未記載其為行政處分及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式,而以客戶稱被上訴人,並於繳付該費用後,另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有該計費憑單、簽認作業及發票可憑,益徵其性質為私法關係。至被上訴人出具之系爭同意書第四條雖記載「本公司……逾期未向貴局結繳或累積未結繳費用超過本公司所繳保證金額時,……願受貴局註銷船舶貨物裝卸承纜業許可證之處分,並繳清所積欠之管理費及相關代收費用」,惟觀諸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自陳因恐拒付費用後,會遭上訴人認係違約而終止租約等情,故亦難遽認兩造間為公法關係。上訴人早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開放裝卸承攬業民營化前,即已依商港法第十二條規定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依合約第一頁前言已載明被上訴人係為經營煤炭裝卸轉儲業務,始向上訴人承租卸煤碼頭,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三節租金約定㈣已就其卸煤噸數據以給付上訴人每噸一五.一四元之管理費,堪信為真。又上訴人開放碼頭裝卸民營化,曾以八十七年基港業管字第二○五六八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申請籌設基隆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有關事宜,其中公告事項包括:一、受理申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營業項目:㈠一般散雜貨船作業。……各者作業範圍包括本港各碼頭一般散雜貨船之海上、陸上裝卸搬運作業暨其他單項及什項作業,但不包括自動卸煤設備等事項。且依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訂定,並經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府交三字第一六五八○一○號函備查之基隆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申請與監督作業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第四點㈠亦指出一般散雜貨船作業範圍不包括自動卸煤設備等情,有上訴人提出該公告及作業手冊在卷可證。是依系爭公告申請作業相關事項及系爭作業手冊約定,申請裝卸承攬業許可證承作裝卸之範圍,顯不包括被上訴人原承租卸煤碼頭區域。被上訴人在其承租卸煤碼頭卸煤,既已依系爭合約約定給付上訴人每噸一五.一四元之管理費,上訴人自無由依系爭公告或調降函向被上訴人另收取每噸二八‧二六元或九.四二元之裝卸管理費。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一億二千三百五十一萬五千一百四十九元之管理費,自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應屬可採。另細譯系爭公告內容,僅約定被上訴人如須經營系爭合約即卸煤碼頭以外一般散雜貨船裝卸作業時,須依公告事項繳送資料文件,且被上訴人在其承租卸煤碼頭繼續經營時,僅須依系爭公告第十點人員僱用之拘束,至第八點即一般散雜貨貨船貨物裝卸承攬業管理費繳交標準,即非被上訴人於卸煤碼頭卸煤應受約束之範圍,此觀上訴人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簽呈說明二、㈡內容即明。參酌被上訴人之系爭同意書前言記載內容,足悉被上訴人同意依約定給付裝卸管理費,僅止於申請一般散裝貨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被上訴人在其承租卸煤碼頭經營卸煤裝卸時,自無須依同意書另給付裝卸管理費。又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以基港業管字第二四九一八-一號函復被上訴人,准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正式經營船舶貨裝卸承攬業,亦載明係一般散雜貨船作業,而非在其承租卸煤碼頭經營卸煤作業之許可證,益證被上訴人在其承租卸煤碼頭經營卸煤作業時,無由依系爭公告第八點或降價函給付上訴人一般散雜貨承攬業者之裝卸管理費。至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申請書第八點記載內容,亦僅敘明被上訴人將依系爭公告及監督作業手冊,在承租卸煤碼頭繼續經營時仍應依作業手冊提出籌設申請而已。另交通部八十八年交航八八字第○四六九五七號函釋說明二雖記載……基隆港務局依合約及棧埠管理規則之規定收取設備及裝卸管理費兩項,核符合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尚無不妥……等語,惟參同機關卷附之九十七年交航字第○○九七○○四五四○三號函內容,可知上訴人在系爭公告公開招標內容既未明示,被上訴人在其承租碼頭從事卸煤作業應收取管理費為何,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再繳付承租卸煤碼頭之裝卸管理費,則上訴人逕依系爭公告及單方降價函收取承租卸煤碼頭卸煤之管理費,顯屬無據。況依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承租卸煤碼頭之租金包括管理費,是關於上訴人提供卸煤機予被上訴人使用部分既已約定計付租金,本件自不受交通部上開函文內容拘束。綜上,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在公共碼頭申請一般散雜貨裝卸業承攬許可證,遽謂被上訴人在承租卸煤碼頭經營煤炭裝卸業務,須再給付一般散雜貨裝卸業管理費,顯無所據。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受一億二千三百五十一萬五千一百四十九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前揭不當得利管理費後,被上訴人旋即向上訴人反應,有上訴人提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協調會紀錄可憑。被上訴人嗣雖仍依系爭公告及調降函給付前揭費用,係因如未繳費,恐遭上訴人撤銷其承攬業許可證所致,故被上訴人亦非明知無法律上原因而給付前揭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其中五千二百五十三萬零五百六十六元自九十年三月八日起,其餘七千零九十八萬四千五百八十三元自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不一一論述之理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上訴人應如數給付,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徒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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