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乙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思銘律師
- 被上訴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上訴人固主張其於原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三七四號及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五五號判決確定(下稱前二案確定判決)後,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委託律師致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合建契約,被上訴人不理,乃以本件訴狀繕本為解除契約之表示,惟被上訴人於同年五月十三日曾以信函通知上訴人拆除房屋以供建屋,並於原法院準備程序陳明祇要上訴人將房屋拆除即興建新屋云云,上訴人亦自承該房屋尚未拆除無訛,參諸前二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合建契約應由上訴人負交付適合建築土地予被上訴人建築之義務,上訴人既迄未拆除房屋交付土地予被上訴人,自難認被上訴人有遲延履約之情,上訴人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另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信函催告上訴人履約後,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當庭表示系爭土地係由合建轉為買賣而移轉登記,無意履行該合建契約,被上訴人業已行使解除權云云,因被上訴人已陳明「原告曲解被告之意思及法意,請原告舉證被告何時違約」,參諸其於言詞辯論時並稱「我請他拆除房子,但是沒有拆除」等語,堪信被上訴人亦未主張合建契約已解除。從而,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三十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非正當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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