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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
- 上訴人
- 清峰電力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欽昌律師
- 上訴人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曾柏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八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清峰電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清峰公司)起訴主張: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辦理民國八十九年配電外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帶料發包公開招標作業,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開標,並於當日決標,由伊得標。
依據系爭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二十七條規定及招標文件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兩造之承攬契約關係於決標時已告成立生效。伊隨即依約履行,而台電公司亦相對應為審驗、表示審驗合格、收受契約書、收受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發文向保證書銀行對保、備查材料採購之長期合約廠商資料、進行材料製造中間檢查……等行為。然台電公司嗣於九十年四月四日發函予伊聲稱「原決標結果撤銷」等語,係片面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縱認台電公司上開所為尚不符合終止契約之意思,伊亦於本件訴訟中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伊自得請求台電公司賠償損害。台電公司應賠償伊可量化之安全衛生費用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一千九百四十一元及該項營業稅三萬六千五百九十七元與合理利潤四百八十八萬零九百七十一元等情,爰求為命台電公司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清峰公司逾此之請求,業已判決確定)。
上訴人台電公司則以:本件決標有爭議,訴外人益華電力有限公司(下稱益華公司)之異議申訴,足以影響原審標結果,伊嗣亦已自行變更原審標結果,且系爭契約未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簽核,亦未簽立正式合約,清峰公司不得據以請求賠償。
又依據投標須知附註四之規定,倘因決標爭議等因素,伊可以通知清峰公司暫緩開工,應認清峰公司未受有任何損害。且系爭工程既未開工,清峰公司自不得請求給付可量化安全衛生費用及其營業稅與合理利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工程係由清峰公司依循台電公司所定之招標文件而參加投標,並經台電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開標後,當日宣示決標,且於開標記錄內載明確由清峰公司得標,為台電公司所不爭執。台電公司招標文件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另有規定者外,決標時本契約即有效成立。」,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應認於經台電公司宣佈決標時即已成立、生效。台電公司雖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收到訴外人益華公司之異議,惟台電公司旋於同年月十七日通知益華公司,表示其異議並無理由,顯無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招標機關評估其事由,認其異議或申訴有理由者。」之情事。又縱使確有應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簽章之內部規定存在,亦僅有內部規範效力而已,不能以之拘束清峰公司。系爭工程得標契約非屬要式(書面)契約,觀諸上述投標須知第十九條明文規定自明。系爭工程決標後,清峰公司確依約給付履約保證金,由台電公司收受之,且清峰公司已依約送審應備工具人力,由台電公司審驗並為合格之表示。再者,台電公司固曾先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及二十日函知清峰公司「暫緩辦理開工」及「暫緩辦理購料事宜」;惟台電公司既同意備查清峰公司所提報材料供應商審查合格廠商,嗣更發函銀行辦理對保事宜;復於銀行對保確認之後,退還押標金予清峰公司,更於八十九年十一、十二月間由台電公司所屬各相關區處進行材料製造中間檢查,益徵兩造確有續行本件之採購相關程序甚明。兩造間雖有就八十八年度之舊工程辦理延展,但並不足以推認清峰公司業已同意台電公司可不簽署書面契約,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係將「招標公告」與「補遺(修正)文件」並列於該款內,則依其契約條款文義觀之,補遺(修正)文件應係指投標截止前有關招標公告之補遺(修正)文件而言。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既已成立、生效;則台電公司嗣於九十年四月四日發函予清峰公司聲稱:「原決標結果撤銷」等語,並將系爭工程另行開標且決標予益華公司,自應解為係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按「如甲方(即台電公司)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中止工作時,得通知乙方(即清峰公司)應即停工並中止契約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乙方應即照辦。乙方已做工程由甲方按實做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乙方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甲方核實計償,剩餘在場未用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並依稅雜費百分比支付乙方應得之合理利潤,……」,為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清峰公司自可據此作為向台電公司請求之依據。清峰公司主張:㈠有關可量化安全衛生費用(七十三萬一千九百四十一元)及其營業稅(三萬六千五百九十七元)部分: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書附件十一「台電公司配電工程交付承攬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第五點之約定,可知兩造間確已約定清峰公司應於決標後開工前備妥固定性及常態性之安全衛生設施,而上開設施備置之費用即屬「可量化安全衛生費用」,且台電公司於上開設施全部審驗合格後即應將該金額給付予清峰公司。至於該「可量化安全衛生費用」之金額,依照系爭採購承攬契約第四條附註所約定訂價單第二頁編號C1 所載為七十三萬一千九百四十一元,其營業稅則為三萬六千五百九十七元無訛,而清峰公司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就「配電外線(管路)工程承攬商工作班每班應備工具表」所列必備安全衛生工具經台電公司審查合格。又清峰公司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即已寄達備忘錄予台電公司,催請台電公司給付上開可量化安全衛生費用七十三萬一千九百四十一元,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檢附發票行文向台電公司請領,台電公司卻函復稱:「因標案爭議尚在處理中,可量化之安全衛生費用請領事宜,仍以暫緩辦理」
等語,從而,清峰公司依實施要點第五點之約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上開可量化安全衛生費用七十三萬一千九百四十一元及其營業稅三萬六千五百九十七元,合計七十六萬八千五百三十八元本息,即屬有據。㈡有關合理利潤四百八十八萬零九百七十一元(即14,668,000-已確定判決之9,787,029=4,880,971)部分:依據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約定,兩造就可預期之合理利潤既已明定其計算方式為「按稅雜費百分比支付乙方應得之合理利潤。」清峰公司主張按稅雜費百分比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合理利潤以為所失利益之賠償,自屬適當。根據兩造不爭執之訂價單核計,系爭工程之稅雜費為一千二百二十三萬三千七百八十六元(﹝A+B﹞×10%=12,233,786元,按A為施工款73,194,101元,B為材料款49,143,764元,共122,337,865元×10%=12,233,786元),而非以總工程款一千四百六十六萬八千元之百分之十計算。
從而,清峰公司據以請求所失利益之合理利潤金額,扣除已判決確定之九百七十八萬七千零二十九元,台電公司尚應給付二百四十四萬六千七百五十七元本息,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毋庸一一論述,爰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清峰公司關於可量化安全衛生費用及其營業稅部分之請求暨命台電公司給付合理利潤超過二百四十四萬六千七百五十七元本息部分,分別命台電公司再為給付及駁回清峰公司在第一審之訴,暨駁回台電公司其餘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查事實認定及契約解釋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認定及解釋不違背法令或無悖於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時,即不許任意指摘其為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已成立、生效;台電公司嗣發函予清峰公司聲稱:「原決標結果撤銷」
等語,並將系爭工程另行開標且決標予第三人益華公司,應解為係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清峰公司自可依據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約定向台電公司請求,為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八號判決所載明。原審據此並本其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台電公司應給付上開可量化安全衛生費用及其營業稅暨合理利潤本息,自無違背法令可言。兩造上訴論旨,各以原審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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