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一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賴俊睿律師
- 被上訴人
- 華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王東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六百九十八萬三千九百七十元及就如附表所示「新台幣佣金請求數額」欄之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該「各年度佣金給付日」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五年間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簽立「約聘書」(下稱系爭約聘書),聘伊為其國外部經理,專職開發海外藥品進口及代理權業務,約定按年結純利撥出百分之十五計發紅利予伊。嗣因恐紅利難以計算,兩造乃於七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合意改採佣金制,被上訴人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佣金協議書),約定以每單次藥品進口 CIF總價(不含關稅)之百分之十五計付佣金予伊,分享期間與藥品代理期間相同。詎伊為被上訴人取得海外藥廠之代理權並完成相關藥品之註冊手續後,被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佣金,且為逃避佣金給付義務,由被上訴人前任負責人花錦綿及其妹花數蜜以暴力於七十八年四月間將伊驅離被上訴人公司。伊於任職期間,總計為被上訴人成功取得澳洲 ALPHAPHARM PTY.LIM ITED(下稱澳洲艾華大藥廠)、希臘 G.A.PHARMACEUTICALS S.A.(下稱希臘希雅大藥廠)及澳洲 PAN LABORATORIES (下稱澳洲泛來大藥廠)之代理權。從財政部關稅總局查得被上訴人之通關資料,被上訴人自七十七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止,從澳洲及希臘進口產品之 CIF起岸價格總額為美金一百四十八萬五千零八元五角(折合新台幣四千六百五十五萬九千八百元),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伊之佣金為美金二十二萬二千七百五十一元(折合新台幣六百九十八萬三千九百七十元),又依系爭佣金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貨到岸日七天內給付佣金,每逾期一日須賠償按進口總價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等情,爰依系爭佣金協議書之約定,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六百九十八萬三千九百七十元,及如附表「新台幣佣金請求數額」欄所載數額,自附表「各年度佣金之應給付日」
欄所載日期起算至清償日止,每逾附表「各年度佣金之應給付日」欄所載日期一日,按附表「新台幣佣金請求數額」欄所載數額之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上訴人先位之訴業經原審前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定,此部分不予贅述。)被上訴人則以:花錦綿於七十五年八月間成立伊公司,並自任負責人,綜攬公司一切業務,為方便公司行政事務運作,曾僱用上訴人擔任行政助理,系爭約聘書僅係草約,而系爭佣金協議書則係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五月間持其自撰文件,以花錦綿若不簽名,即在伊與外國客戶溝通交易時從中作梗或胡亂翻譯,使伊無法運作相脅,強逼花錦綿簽名。上訴人事後避而不談此事,且不久即自動請辭,伊因而未為撤銷系爭佣金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而有關外國廠商藥品之代理權,或係伊於七十五年間即已取得,或係於上訴人請辭後,由伊自行取得,均非透過上訴人之媒介、爭取或努力,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佣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經查上訴人於七十五年至七十七年間曾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之前任負責人花錦綿曾先後於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及七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代理被上訴人於系爭約聘書及系爭佣金協議書上簽名等情,有系爭約聘書及系爭佣金協議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次查系爭約聘書(草約)記載:茲敦聘 Ms.Betty Lam(即上訴人)為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國外部經理。職責:受聘人專責對海外各國藥廠、供應商獨立開發進口業務,並出國洽商爭取台灣代理權事宜。福利:受聘人享有紅利:按年結純利撥出百分之十五發給,並訂明於每年春假(農曆年)前十天發領。本約聘書自七十六年一月一日起生效等語。另系爭佣金協議書記載:茲為本公司海外部經理 Ms.BettyLam 為本公司取得海外藥廠之台灣代理權後利益的分享,訂明守則如下:㈠、本項目稱為佣金,代替年終紅利項目。㈡、按照每單次進口CIF 真正總價(不含關稅)之百分之十五給付。㈢、訂明於貨到岸日即由本公司開具七天期支票(由貨到岸日起計)給付Ms.Betty Lam,決不延誤,如有誤期開票,本公司願照進口總價每一天補償百分之一。㈣、此項佣金權益享有之時效與各藥廠藥物之代理權存續之時效相同等語。堪認被上訴人確曾聘任上訴人為其海外部經理,負責為被上訴人取得海外藥廠之台灣代理權,且為避免依系爭約聘書所約定之紅利難以計算致生爭執,乃改採以每單次進口CIF 真正總價作為計付佣金之基準,而簽訂系爭佣金協議書。而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佣金協議書之真意,應係就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所為被上訴人取得之海外藥廠藥品代理權,同意依系爭佣金協議書所定方式給付佣金予上訴人。上訴人自七十五年八月間起迄七十八年四月三日止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依澳洲艾華大藥廠於七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二十八日發予被上訴人之函所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取得澳洲艾華大藥廠所製造「Flunitrazepam錠」及「Amiloride/Hydrochlorothiazide錠」藥品之台灣代理權;希臘希雅大藥廠亦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出具獨家經銷合約書(SOLE DISTRIBUTORSHIP AGREEMENT)予被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為該廠所製造藥品「迪利壓錠」(Tiaden)之台灣區獨家經銷商;又該藥廠老闆之女且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發函予上訴人,通知將寄送「Glopir 10」及「Glopir Retard」二項藥品之註冊文件予被上訴人,請上訴人告知有關「迪利壓錠」藥品在我國衛生署註冊情形,「迪利壓錠」經衛生署於七十七年八月六日核發許可證,堪認已為被上訴人取得希臘希雅大藥廠所製造「迪利壓錠」、「Glopir 10」及「 GlopirRetard」等藥品之台灣代理權;而澳洲泛來大藥廠於七十六年間出具委任書(LETTER OF ATTORNEY)予被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為該藥廠所製造藥品「仙麗登錠」(Slender Tablets )之台灣區獨家代理,於七十七年九月十三日函送「仙麗登錠」註冊文件予上訴人,該藥品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經衛生署核發許可證,足認上訴人亦有為被上訴人取得澳洲泛來大藥廠所製造藥品「仙麗登錠」之台灣代理權。然查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總局統字第○九三一○○九一五八號函,固表示被上訴人自七十七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止,從澳洲及希臘進口產品之CIF 起岸價格總額為美金一百四十八萬五千零八元五角,惟亦載明該通關統計資料系統並無進口藥廠及申報貨品名稱,無從據以知悉上開進口產品之製造廠商、產品名稱、數量及價格等事項。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以前自澳洲及希臘取得代理權者僅澳洲艾華大藥廠、希臘希雅大藥廠及澳洲泛來大藥廠,被上訴人自該二國所進口之產品應皆來自上開三家藥廠,被上訴人自七十七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止自該三家藥廠所進口所有藥品均應依系爭佣金協議書計付佣金予上訴人等語。惟查澳洲艾華大藥廠、希臘希雅大藥廠及澳洲泛來大藥廠均係依個別授權之方式,就各該藥品分別授與台灣代理權予被上訴人,而非將該藥廠所製造之所有藥品概括授權予被上訴人。且依系爭佣金協議書之約定,亦係以各藥品之代理權存續期間內,按各藥品每單次進口CIF 真正總價(不含關稅)之百分之十五計付佣金。
上訴人依約僅能就其為被上訴人取得台灣代理權之澳洲艾華大藥廠所製造「Flunitrazepam錠」、「Amiloride/Hydrochlorothiazide錠」,希臘希雅大藥廠所製造「迪利壓錠」、「 Glopir 10」、「Glopir Retard 」,及澳洲泛來大藥廠所製造「仙麗登錠」等藥品,請求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給付佣金。至於被上訴人向澳洲艾華大藥廠、希臘希雅大藥廠及澳洲泛來大藥廠所進口之其他藥品,既非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取得台灣代理權,上訴人就此部分藥品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佣金。再依上訴人所提藥物許可證查詢資料所示,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間向海外藥廠取得代理權者計有澳洲艾華大藥廠、希臘希雅大藥廠、澳洲泛來大藥廠、荷蘭PHARMACHEMIE B.V.、以色列A BIC LTD.,PHARMACEUTICAL &CHEMICAL INDUSTRIES、愛爾蘭NOR TON(WATERFORD) LTD.、紐西蘭PACIFIC PHARMACEUTICALS LTD.、澳洲F.H.FAULDING CO.LTD.(TRADING AS DAVIDBULL LIBORATO RIES)、英國STERIPAKLTD.等九家藥廠合計七十種藥品,其中自澳洲艾華大藥廠、希臘希雅大藥廠及澳洲泛來大藥廠取得台灣代理權之藥品合計達五十八種,實難認上開通關統計資料所示進口藥品均為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取得代理權之上開藥品,而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就Flunitrazepam錠」、「Amiloride/ Hydrochlorothiazide錠」、「迪利壓錠」、「Glopir 10」、「Glopir Retard」及「仙麗登錠」等藥品(下稱迪利壓錠等七種藥品)之代理權存續期間及各藥品之進口時間、數量、價格等事項,其主張逕依上開通關統計資料所示當年全部進口藥品金額作為計算其應得佣金數額之基準,尚屬無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請求之全部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百九十八萬三千九百七十元及就如附表所示「新台幣佣金請求數額」欄之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該「各年度佣金應給付日」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下稱「未確定之金額」)之上訴部分〕:查原審依系爭佣金協議書之約定及被上訴人與澳洲艾華大藥廠、泛來大藥廠、希臘希雅大藥廠往來函文,認上訴人僅能就其為被上訴人取得之迪利壓錠等七種藥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佣金,惟上訴人無法就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總局統字第○九三一○○九一五八號函所示之資料中,證明上述七種藥品進口之時間、數量、價格,其請求依該通關統計資料所示當年全部進口藥品全額計算其應得佣金,尚屬無據,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此次更審時雖稱:無法區分財政部關稅總局該函所示進口藥品名稱及數量等語(見原審更字卷第一二三頁)。
惟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曾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迪化糖錠、迪利壓錠及喜眠樂錠進口之部分佣金及補償金累計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止共美金九萬三千零二十四元,並提出計算明細表,說明被上訴人進口上述藥品之時間、數量、價格及相關之進口報單號碼、進口稅款、繳納收據號碼或空運提單號碼(見一審士調字卷第
五、六、一一至一三頁)。於原審前審亦曾提出進口報單三張(見原審重勞上字卷第六二至六四頁)。其中迪利壓錠部分為原審認定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佣金,而被上訴人曾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進口迪利壓錠,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該次進口報單為證(同上卷第六四頁),惟該次進口數量、單價,依該進口報單所載為三千四百五十盒、每盒單價為○‧九五美元,然上訴人曾謂進口三千盒,每盒單價為一‧五美元(見一審士調字卷第一二頁),則此部分被上訴人究竟有無進口,若有,進口多少,進口總價有又多少?上訴人是否不得請求佣金及未確定之違約金,原審未向兩造發問或曉諭令其敘明,遽而以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進口「迪利壓錠」之時間、數量、價格,認上訴人不得請求此部分之佣金及未確定之違約金,不無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超過「未確定之金額」部分之上訴部分):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前審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其中逾「未確定之金額」之違約金,業經原審前審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原審前審主文漏未諭知)。上訴人對原審前審所為該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亦僅對原審前審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本院前審亦僅就原審前審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故上訴人之請求,逾「未確定之金額」部分之違約金部分,上訴人已敗訴確定,不得再為請求,然上訴人於原審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已判決確定之超過「未確定之金額」部分,自屬不合法。原審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當,惟結果尚無不合,仍應認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Q附表:(佣金暨違約金計算明細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關稅總│進口│進口年份 │藥品CIF起岸價格 │藥品CIF起岸價格 │美金佣金請求數額│新台幣佣金請求數額額│各年度佣金應給付日│ │局進口│筆數│ │(單位:新台幣,元) │(單位:美元) │(15%佣金) │(15%佣金) │ │ │總計表│ │ │ │ │(單位:美元) │(單位:新台幣,元) │(民國年月日) │ ├───┼──┼─────┼─────────┼────────┼────────┼──────────┼─────────┤ │ 表一 │ 2 │77年 │ 338,200 │ 12,005.58 │ 1,800.85 │ 50,730 │ 78.01.08 │ ├───┼──┼─────┼─────────┼────────┼────────┼──────────┼─────────┤ │ │ │78年(7筆) │ 1,369,000 │ 52,311.81 │ 7,846.77 │ 205,350 │ 79.01.08 │ │ 表二 │ 17 ├─────┼─────────┼────────┼────────┼──────────┼─────────┤ │ │ │79年(10筆)│ 600,000 │ 22,141.47 │ 3,321.22 │ 90,030 │ 80.01.08 │ ├───┼──┼─────┼─────────┼────────┼────────┼──────────┼─────────┤ │ 表三 │ 9 │80年 │ 1,202,100 │ 46,688.03 │ 7,003.20 │ 180,315 │ 81.01.08 │ ├───┼──┼─────┼─────────┼────────┼────────┼──────────┼─────────┤ │ 表四 │ 18 │81年 │ 2,239,300 │ 88,152.74 │ 13,222.91 │ 335,895 │ 82.01.08 │ ├───┼──┼─────┼─────────┼────────┼────────┼──────────┼─────────┤ │ 表五 │ 2 │82年 │ 300,100 │ 11,270.94 │ 1,690.64 │ 45,015 │ 83.01.08 │ ├───┼──┼─────┼─────────┼────────┼────────┼──────────┼─────────┤ │ 表六 │ 2 │84年 │ 13,400 │ 491.47 │ 73.72 │ 2,010 │ 85.01.08 │ ├───┼──┼─────┼─────────┼────────┼────────┼──────────┼─────────┤ │ 表七 │ 20 │86年 │ 12,745,300 │ 390,504.93 │ 58,575.73 │ 1,911,795 │ 87.01.08 │ ├───┼──┼─────┼─────────┼────────┼────────┼──────────┼─────────┤ │ 表八 │ 34 │87年 │ 27,752,200 │ 861,441.51 │ 129,216.22 │ 4,162,830 │ 88.01.08 │ ├───┼──┼─────┼─────────┼────────┼────────┼──────────┼─────────┤ │ 總計 │ │ │ 46,559,800 │ 1,485,008.50 │ 222,751.27 │ 6,983,97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