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56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劉延村許澍林黃秀得許正順魏大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

上訴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惠萍律師
被上訴人
台中市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陳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建上更㈢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七日訂立承攬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合約書),由伊向被上訴人承攬台中市垃圾衛生掩埋場第三期土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已於約定期限屆至前完工,被上訴人竟以伊逾期完工十日為由,拒未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六千二百六十元,並於工程期間遲延給付六期工期估驗款及工程尾款,伊因而受有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損害,其中估驗款部分計三百五十五萬零九百十九元,工程尾款部分計三十八萬七千八百七十三元,合計三百九十三萬八千七百九十二元。伊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請求等情,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工程款及利息損害七百十四萬五千零五十二元,及其中三百二十萬六千二百六十元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六十四萬一千二百五十二元、估驗款利息三十九萬四千八百六十一元及工程尾款利息三十八萬七千八百七十三元,合計一百四十二萬三千九百八十六元及其中六十四萬一千二百五十二元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原審前更一審命被上訴人再給付四百六十八萬四千三百七十八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上訴人就駁回部分未聲明不服;而被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聲明不服,嗣經本院廢棄發回。原審前更二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四百六十八萬四千三百七十八元,及其中二百五十六萬五千零八元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被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復經本院就其中命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估驗款所受損害二百十一萬九千三百七十元部分廢棄發回,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書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固規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有按期付款之義務,如每期付款超過上開各條規定七日以上,致乙方(即上訴人)遭受損害,應由甲方賠償之」,然關於甲方即伊究應付款之確切時間,契約書中並無明文之約定,換言之,本件各期工程款之給付,契約中並未明定付款期日,至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係指工程開工後由甲方每月對於乙方所完成之工程估驗計價,支付估驗計價百分之九十,然該條項之約定事實上僅係就工程進行中關於估驗工程進度並計算價金之時間,予以明文而已,對於應付工程款之確切日期究竟為何,則未見明文,實難僅憑該條款之約定認為上訴人報請估驗時,伊即已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蓋報請估驗僅係由承攬工程之一方表明其已完工之工程,要求雙方會同查估檢驗已完成之工程項目及工程款之金額而已,至於估驗結果是否確與承攬人所報驗之工程項目相同、是否符合定作人之要求等,均無法確定,故不能以承攬人報請估驗即認為定作人之付款期限就已屆至。本件伊均本於契約之約定給付各期工程款,並無遲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據營繕工程投標須知第八條第二款規定:「開工後每月辦理估驗一次,支付該期估驗計價之九成款」。又依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未修正印刷版):「工程開工後每十五日甲方(即被上訴人)將乙方(即上訴人)在該期內完成之工程估驗計價,支付該期工程估驗計價百分之九十五,如遇物價指數應予調整時,則在每月底按進度計算補行計價」。其後附之工程合約書補充說明書附註一則規定:「本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修正為:工程開工後每十五日得由乙方申請甲方就該期內完成之工程估驗計價檢驗合格後,支付該期估驗計價百分之九十五」。而同條款之(手寫修正版):「工程開工後每月甲方將乙方在該期內完成之工程估驗計價,支付該期工程估驗計價百分之九十」。僅將印刷版約款之「十五日」改為「月」、「百分之九十五」改為「百分之九十」,並刪除後段「按物價調整」之約款而已,並未排除原工程合約書補充說明書附註一之適用,否則於兩造簽約修改之同時,必會將合約後附之工程合約書補充說明書附註一加以刪除,或明文排除其適用。僅解釋上應將補充說明附註一約款中之「十五日」改為「月」、「百分之九十五」改為「百分之九十」,亦即「工程開工後,每月得由乙方申請甲方就該期內完成之工程估驗合格後,支付該期估驗計價百分之九十」。準此,上訴人即有先報請估驗之義務,被上訴人之付款義務並非自上訴人報請估驗時起算,必須俟估驗完畢確認合格計價後,被上訴人始有按該期估驗計價百分之九十付款之義務。又依一般工程承攬之交易習慣,定作人於完成估驗程序確定已完成工作之數額後,仍有待承攬人送達發票正式提出請求該期工程款之意思表示後,始有依該期估驗計價數額之一定比例支付部分工程款之義務。其估驗計價及付款流程自八十四年七月迄八十七年七月歷時三年,上訴人均未曾提出異議或催告被上訴人如何按期付款。次查,兩造工程合約書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約定:「工程開工後每月由甲方將乙方在該期內完成之工程估驗計價,支付該期估驗計價百分之九十」(投標須知第八條第二款同此意旨)、第二十四條約定:「甲方有按期付款之義務,每期付款超過上開各條規定七日以上,致乙方遭受損失,應由甲方賠償之」。此項約定,與國內營繕工程付款慣行之付款習慣相符,蓋考量營繕工程多具有標的金額龐大、工期漫長之特性,倘令承攬人概於工程全部完工及驗收完成後始請求工程款,其財力自難以負荷,且亦有失公平,另一方面,定作人亦得仰賴按期估驗程序掌握工程進度,並監督其品質,故雙方均有按期辦理估驗計價之義務,不得申請棄權或延期辦理,此為兩造工程合約附件之「投標須知」第八條第五款約定:「前項估驗,均應按期辦理,不得申請棄權或延期辦理」之本旨。故定作人就估驗計價後之工程款,負有依約給付之義務。上訴人主張此項給付定有確定期限或可得確定之期限,即屬有據。惟上開估驗款之給付,定作人仍待完成估驗程序俾確定已完成工作之數額後,並待承攬人送達發票正式提出請求該期工程款之意思表示後,始有依該期估驗計價數額之一定比例支付部分工程款之義務,並非自承攬人申請估驗當日或若干日後當然負有付款義務。此一解釋,合於兩造合約書上開約定文義及論理,復與交易習慣及經濟目的不相違背。另徵諸兩造歷次估驗計價及付款之實際流程,亦與上開程序相同。是上訴人主張應以申請估驗次月八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暨與上開約定之文義及一般營繕工程交易習慣尚有扞格,自無可採。故本件參酌上開交易習慣及兩造合約書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等約定,暨被上訴人亦自承遲延利息應參酌開立領款發票日期計付,且其抗辯發票開出後因有發票金額不符或負責人印章錯誤致須退回重開等情,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等情,應認被上訴人應在上訴人送達領款發票日起三日內始負付款義務,並再加計七日寬限期起為遲延利息起算日。

從而,參酌交易習慣及兩造合約書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等約定,暨被上訴人自承遲延利息應參酌開立領款發票日期計付等情,已就被上訴人應在上訴人送達領款發票日起三日內負付款義務,並再加計七日寬限期起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認⑴第一次估驗實領工程金額一千四百九十三萬五千七百五十九元,發票日期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付款日同年十一月六日,遲延日數為二十七日、遲延利息五萬五千二百四十二元,⑵第二次估驗實領工程金額五千六百九十五萬五千六百五十九元,發票日期八十五年一月三日、付款日同年二月五日,遲延日數為二十三日、遲延利息十七萬九千四百四十九元,⑶第三次估驗實領工程金額三千二百零一萬七千九百三十三元,發票日期八十五年四月二日、付款日同年月十六日,遲延日數為四日、遲延利息一萬七千五百五十四元,

⑷第四次估驗實領工程金額三千七百七十六萬九千七百六十七元,發票日期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付款日同年十一月二日,遲延日數為二日、遲延利息一萬零三百四十八元,⑸第五次估驗實領工程金額二千三百七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一元,發票日期八十六年五月八日、付款日同年月二十二日,遲延日數為四日、遲延利息一萬二千九百九十七元,⑹第六次估驗實領工程金額七千二百五十六萬二千三百三十四元,發票日期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付款日八十七年一月六日,遲延日數為十二日、遲延利息十一萬九千二百八十一元。上開遲延利息合計為三十九萬四千八百六十一元,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確定。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各月底前,完成當月所完工部分之估驗計價及付九成款,若被上訴人未於當月底付九成款,於逾次月七日時即應對上訴人負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遲付估驗款所受損害二百十一萬九千三百七十元,顯無理由,並說明兩造所提出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審酌,爰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