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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
    蘇茂秋陳碧玉王仁貴張宗權簡清忠
  • 法定代理人
    乙○○、甲○○

  • 上訴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大倡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上 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倡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㈢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上訴人與訴外人金伍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伍興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簽訂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下稱受讓書),而受讓該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時,固包括當時金伍興公司與被上訴人尚未簽訂(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第二份合約)所生之將來債權(即金伍興公司因該第二份合約所生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但金伍興公司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彰化郵局第一六六一號存證信函(下稱第一六六一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後,始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受讓書,上訴人又無法證明其於簽訂受讓書前有與金伍興公司達成口頭債權讓與之合意,則金伍興公司在未簽訂系爭受讓書前,以第一六六一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之事實,即不生通知之效力。縱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自行以台北體育場郵局第三三六七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其受讓系爭債權六十九萬六千元、六十九萬六千元、六十五萬元共計二百零四萬二千元,而可認於斯時發生合法通知讓與系爭債權之效力。然在此之前,被上訴人已與金伍興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就系爭工程(包含第二份合約之工程款)會算後,達成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三十六萬零三百七十六元,金伍興公司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被上訴人求償之協議,並由被上訴人簽發支票三紙交由該公司提示兌領清償完畢。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抗上訴人。是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零四萬二千元之本息,即屬無理等論斷,泛言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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