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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五號

請求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劉福聲鄭玉山黃義豐劉靜嫻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五號

上訴人
台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被上訴人
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由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以「投資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十五億四千零五萬五千元得標,同月三十日簽訂台北縣公眾無線寬頻網路建置及營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依約應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前繳納履約保證金,其於該日致函上訴人請求展延一個月遭拒,嗣被上訴人僅提出格式不符規定之履約保證金支票乙張,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函請其於發文日起十個日曆天內補正,被上訴人未為補正,上訴人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函請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前繳納履約保證金,逾期將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收受該函。因被上訴人仍未繳納履約保證金,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函被上訴人表示依系爭契約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約定解除契約,並依據投標須知一般條款第三條第三項約定沒收押標金一千萬元、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約定追繳懲罰性違約金三千萬元。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收受該函,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函向上訴人提出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影本,惟要求上訴人承諾取得專用頻譜後才願提出該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正本。上訴人則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契約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解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契約,並沒收押標金一千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投標須知一般條款第十三條第二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三千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得請求該三千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查卷附台北縣無線寬頻網路建置及營運第二次評選會議紀錄所載被上訴人簡報及答詢事項第二十一項、第三十三項內容,上訴人僅是協助被上訴人取得專用頻譜,並非負有提供專用頻譜義務;且自被上訴人允諾於無法取得專用頻譜時,由其團隊成員另提供3.5GHz頻段以觀;參以系爭契約書、投標須知中均無上訴人須提供專用頻譜予被上訴人建置及營運所用之相關約定,系爭契約使用頻譜之取得、提供亦非上訴人應負之契約義務。則被上訴人執此為系爭契約無效之抗辯或為以上訴人不履行提供取得專用頻譜義務前不繳納履約保證金之同時履行抗辯,均無足採。另投標須知一般條款第十三條第二款約定:「得標廠商未於規定時間內繳妥保證金者,每逾一日,本機關得決標之採購額度3/1000之懲罰性違約金,並得以押標金充抵。得標廠商逾規定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仍未繳妥者,本機關得視該廠商拒繳保證金,並據以解除、終止契約。」而投標須知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一項二、㈡約定,仍屬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九條甄選投資廠商者,按同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七款前段規定,係以預估廠商興建、營運所需金額認定之。則其採購金額本即為預估廠商興建、營運所需之金額。本件招標公告其上「採購金額」記載為六十一億元,被上訴人於投標提出之建議書中所提金額則為三十五億四千零五萬五千元即為決標金額。另觀諸被上訴人與投標評選時所提出之建議書等展現獲利規劃之投資營運資料,其於投標時對本件實為民間投資營運之促參案件顯已有明確之認知;被上訴人亦自承本件係由上訴人主動規劃,以民間參與投資興建暨營運BO(Build-Operate)方式對外招商,嗣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全額出資於台北縣全縣內建置網路基礎設施及設備,免費提供上訴人使用,並對外營運,自負盈虧;參此招標文件中契約書稿第十八條文字,益見被上訴人於投標時確知本件係由其全額投資興建,上訴人並無任何出資。足證系爭投標須知內之「採購額度」即為本件決標金額三十五億四千零五萬五千元。系爭契約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分別針對建置期程延誤,或建置營運項目之履行、交付延誤所為違約金之約定,且可逕由履約保證金扣抵;前開約定與履約保證金之逾期違約金無涉。被上訴人辯稱:本件僅有投資金額,無採購額度,故無從據以計算違約金金額,且兩造既已訂立正式契約,即應依契約第十三條約定,無從再依投標須知科處懲罰性違約金云云,自不足採。被上訴人自決標後僅提出不符格式之履約保證金支票乙張,經上訴函請補正而未為補正;上訴人再以函催告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前繳納履約保證金,應係同意被上訴人展延繳納履約保證金期限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而被上訴人遲未依約繳納,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函向被上訴人表示依系爭契約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約定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收受該函,被上訴人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上訴人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解約之日止共遲延十二日,其懲罰性違約金雖原應按決標金額三十五億四千零五萬五千元每日3/1000計算。惟系爭契約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約定:「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懲罰性違約金額度為新台幣壹仟萬元。」故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額度自不得超逾一千萬元。而上訴人已沒收本件押標金一千萬元,經依投標須知一般條款第十三條第二款約定充抵後,上訴人自不得再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末按系爭投標須知第三條第三項第六款固約定:「投標廠商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惟與投標須知一般條款第十三條第二款約定:「得標廠商未於規定時間內繳妥保證金者,每逾一日,本機關得決標之採購額度3/1000之懲罰性違約金,並得以押標金充抵。得標廠商逾規定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仍未繳妥者,本機關得視該廠商拒繳保證金,並據以解除、終止契約。」對照以觀,參諸本件決標金額三十五億四千零五萬五千元,一日違約金即高達一千零六十二萬零一百六十五元,可知前開二款係約定上訴人於得標廠商未依限繳足保證金時,得逕以押標金一千萬元充抵違約金,不予退還。上訴人主張押標金之沒收與違約金無涉云云,核與契約文義不符,難以憑信。而系爭契約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約定:「乙方(按:被上訴人)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按:上訴人)得不經催告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除其他條款已有懲罰性違約金之處置外,甲方得請求損害賠償,及依各該規定處以懲罰性違約金,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並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至一百零三條規定辦理:……六、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懲罰性違約金額度為新台幣壹仟萬元。」觀其文義,係約定被上訴人有上開情形時,上訴人得不經催告以書面終止或解除契約,並依契約約定應付懲罰性違約金,及各該種懲罰性違約金之最高額度。上訴人主張該條僅係針對契約終止或解除所為約定,顯與契約文義有間,自無足採。是以上訴人於解除函中亦表明係依契約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懲罰性違約金額度為新台幣壹仟萬元。」約定解除契約,其所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額度自應受該款約定之限制。至於系爭契約第十五條係約定:「履約期間各項違約金累計總額,以新台幣叁仟萬元為上限,達上限者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及所失之利益。」則係就各項違約金累計總額為約定。本件除履約保證金之逾期違約金外,並無其他項違約金可與之共同累計,自不得適用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約定。被上訴人雖有遲延繳納履約保證金,其應付懲罰性違約金額度應以系爭契約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之一千萬元為上限,而上訴人業已沒收押標金一千萬元,經依投標須知一般條款第十三條第二款約定充抵後,上訴人就此對被上訴人已無懲罰性違約金可再為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投標須知一般條款第十三條第二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千萬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例參照)。

查投標須知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一項二、㈡約定,仍屬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而投標須知一般條款第十三條第二款約定:「得標廠商未於規定時間內繳妥保證金者,每逾一日,本機關得決標之採購額度3/1000之懲罰性違約金,並得以押標金充抵。」乃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投標須知一般條款第十三條第二款亦屬系爭契約之條款,且係關於保證金繳納之處置。而兩造系爭契約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約定被上訴人履約,有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之情形,上訴人得不經催告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終止或解除契約,除其他條款已有懲罰性違約金之處置外,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及依各該規定處以懲罰性違約金,且不補償被上訴人因此所生之損失,並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至一百零三條規定辦理,而其懲罰性違約金額度為一千萬元;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依約繳付履約保證金,固屬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情形,亦為原審所確定。若此,屬於系爭契約條款之投標須知一般條款第十三條第二款,既針對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於規定時間內繳妥履約保證金之情形,每逾一日,上訴人得按決標之採購額度千分之三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並得以押標金充抵,似屬已有懲罰性違約金之處置,並合於系爭契約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除外規定;而是否以押標金充抵懲罰性違約金,依其文意,亦係取決於上訴人。復此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與約定之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並不互礙,原審以上訴人於解除函中表明係依契約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約定解除契約,其所科處懲罰性違約金額度自應受該款約定之限制,以一千萬元為上限,並據以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於法殊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五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違約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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