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五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蔡鴻斌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何邦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一年二月間合夥成立木豐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木豐公司),嗣於八十六年間變更為木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豐建材公司)。其後再轉投資木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豐建設公司),並以上訴人名義登記為該公司股東,伊為隱名股東(該公司除兩造之投資外,尚有其他股東)。雙方約定各該公司之盈虧,悉由兩造均分。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兩造為結束合夥事業及約定合夥事業之權義,乃簽訂投資事務協議書(含附件一、二、三,下稱系爭協議書)。依其中甲項約定,因互易附件一之不動產,上訴人原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六千三百八十九萬元,扣除已給付之五千八百萬元,及伊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契稅(共五百七十一萬零九百七十二元)後,上訴人尚有十七萬九千零二十八元之尾數(下稱系爭尾數)未為給付。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甲項)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該尾數。又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協議書乙項及其附件二之四之約定,給付伊關於木豐建材公司之股權作價款,而簽交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七至九所示,金額合計一千六百零八萬元之三紙支票(下稱系爭三紙支票),經提示均未獲兌現。伊即得依該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另因兩造合夥以百分之六十之出資比例,投資之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五三九號土地(下稱「後寮段」土地),已出賣予第三人吳嘉煜,得款一億四千五百二十一萬二千一百元。依系爭協議書丙項之(均分)約定,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按百分之六十比例)所分得八千七百十二萬七千二百六十元款項之半數,即四千三百五十六萬三千六百三十元。爰依系爭協議書甲項(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乙項(包含其附件二之四)、丙項之約定(並於原審就如下聲明㈢之三千六百三十元部分,為利息請求之減縮),求為命上訴人給付:㈠十七萬九千零二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㈡一千六百零八萬元,及按系爭三紙支票之金額,各自附表一所示發票日之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㈢四千三百五十六萬三千六百三十元,及其中四千三百五十六萬元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其餘三千六百三十元自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十七萬九千零二十八元另為之利息請求,超過自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算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協議書甲項約定,伊原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六千三百八十九萬元,經伊先後給付三千萬元、二千八百萬元(共計五千八百萬元)後,兩造已同意將系爭尾數除去,伊即無再給付差額(尾款)之義務。至於依系爭協議書乙項(及其附件二之四)約定,伊應給付被上訴人(就木豐建材公司)之股權作價款,已簽交被上訴人共分八期給付之支票八紙,以為代物清償,而消滅該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猶請求伊給付股權作價款(一千六百零八萬元),亦屬無理。另「後寮段」土地為木豐建設公司所有,非屬兩造投資標的,無容被上訴人對之有所主張及請求之餘地。縱認係兩造合作之投資標的,伊對該公司之持股既僅有百分之四十八.七五,非被上訴人所稱之百分之六十投資比例。且兩造間就投資案利益分配或損失分攤之時期,依約定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了計算營業損益後,始得為之。被上訴人未待事務年度終了為計算,逕依系爭協議書丙項之約定,請求伊給付投資「後寮段」土地取回款項之半數(四千三百五十六萬三千六百三十元),即屬無理。苟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伊曾為被上訴人代墊投資款五千二百五十萬元,而執有被上訴人簽交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四張(下稱系爭四紙本票),自得以之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含附件一、二、三),除被上訴人所持有中關於附件一不動產明細表之手寫註記部分,為上訴人持有者所無外,其他內容均屬相同。依該協議書甲項「有關不動產部分(明細詳如其附件一)」,約定雙方於互易後,乙方(上訴人)應淨給付甲方(被上訴人)六千三百八十九萬元(含誤載為「乙」方之甲方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約五百八十一萬元)。
而被上訴人實際上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共為五百七十一萬零九百七十二元,暨上訴人已依此項約定,給付被上訴人共五千八百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該甲項之約定文義,雙方於簽訂協議書時,既別無扣除系爭尾數之約定(經以上訴人之淨給付額扣除被上訴人應負擔稅額及上訴人已為之給付後,該尾數為十七萬九千零二十八元)。且證人趙敏捷於另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案件中之證述,亦不能證明兩造曾合意去除系爭尾數。上訴人所稱「殷來案」之投資,又係與本件無關之其他個案,更無從認定雙方有扣(去)除系爭尾數之合意。是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甲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該十七萬九千零二十八元之尾數,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即毋庸審酌)。其次,上訴人並不爭執其依系爭協議書乙項之約定,簽交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九紙支票,其中編號七至九之系爭三紙支票,均未兌現之事實。則依該乙項之約定意旨,上訴人既係為分期支付被上訴人關於木豐建材公司之股權作價款,始簽交系爭三紙支票。可見上訴人之簽交各該支票,僅屬其履行給付股權作價款債務之方式,無關乎代物清償,於系爭三紙支票未予兌現前,上訴人依約給付股權作價款之債務,仍未消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三紙支票後,即生代物清償效力,不得再依該乙項之約定為請求云云,顯無可取。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系爭三紙支票金額(共一千六百零八萬元),及自附表一所示發票日之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再者,兩造各自持有系爭協議書丙項之「附件三」關於A項「以甲○○(上訴人)名義對外投資」部分,均載明包括「後寮段」(土地),並於投資成本之「90,000,000」數字旁加註「60%」。參諸證人即前擔任木豐建材公司財務處理工作之陳淑靜證稱木豐建設公司係(兩造合作共同出資之)木豐建材公司之投資事業。暨證人即代筆書立系爭協議書之會計師陳添旺,於另件刑事偽造文書案件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之證述,足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已經過事先磋商,於談妥條件後,方委由陳添旺將之形諸文字等情。上訴人或辯以該「後寮段」土地非兩造合作之投資案;或陳稱「附件三」之「後寮段」係誤載云云,均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合作投資「後寮段」土地,且佔該項投資案之百分之六十(即其他第三人投資者佔百分之四十),自屬可信。尚不因(兩造合作投資)以上訴人名義所持有木豐建設公司之股權比例,是否為百分之四十八.七五,而有不同。茲該「後寮段」土地已以木豐建設公司名義出賣予第三人吳嘉煜,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未徵收土地增值稅,有兩造不爭執之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及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之函件可稽,並經吳嘉煜證實。則木豐建設公司實得款項一億四千五百二十一萬二千一百元,已符系爭協議書丙項關於「轉讓他人取回款項」之得「平均」取回款項之條件。被上訴人依該丙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後寮段」土地轉讓他人取回款項之半數即四千三百五十六萬三千六百三十元,及其中四千三百五十六萬元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定期催告屆滿之翌日)起,其餘三千六百三十元自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無不合。縱「後寮段」土地曾登記為被上訴人及其他投資人共有,再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木豐建設公司名下。惟此僅屬投資行為之過程,難謂被上訴人因此已實現其投資(取回其投資款)。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自木豐建設公司取得買賣價金,辯被上訴人早已「實現投資」,不得再為請求云云,殊非可取。其於另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三號)審理中,即以曾代被上訴人墊付投資成本,執有被上訴人簽交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四紙本票(金額共五千二百五十萬元),而主張以該金額(債權)為抵銷,已為該件確定判決所不採。其中附表二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本票,更經法院判決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有各該歷審判決可考。上訴人於本件再執為抵銷之抗辯,益屬無據。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暨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查登記為兩造合作投資之木豐建設公司所有、如系爭協議書丙項之附件三所載「後寮段」土地,已出賣予第三人吳嘉煜,得款一億四千五百二十一萬二千一百元。兩造就該投資案佔百分之六十之比例(其他人投資者佔百分之四十),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而該「後寮段」土地,係在系爭協議書(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簽訂後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出賣予吳嘉煜,經吳嘉煜於同年十月間付清尾款,為吳嘉煜所證實(見一審卷第七宗,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參酌上訴人自承兩造合夥投資係以其名義持有木豐建設公司之股份;及木豐建設公司得此鉅額出售土地價款,在另有其他投資者之情形下,衡情應無迄今仍未為分配之理;暨同屬該附件三所載桃園縣中壢市○○○段、山下段」,及台北縣「三重市」之土地(一審卷第一宗三三頁),均已先後出賣予第三人,經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丙項約定,另件請求上訴人給付各該出賣所得款項半數之履行契約事件(原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一七號),亦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原審卷第二宗一四九頁至一五一頁)等情。上訴人抗辯:其尚未取得「後寮段」土地之出售款,不符系爭協議書約定「投資實現或轉讓後取回款項,平均取回」之條件云云,即無可取。原審維持第一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後寮段」土地出賣得款之半數(因無土地增值稅之分擔,而為四千三百五十六萬三千六百三十元)之本息,洵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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