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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號

請求確認決議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吳麗女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號

上訴人
志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訴人
大方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訴人
神頌智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訴人
仁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訴人
利眾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利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訴人
仲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被上訴人
都泊林C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汪士凱律師
被上訴人
德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都泊林C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都泊林管委會)係由被上訴人德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盈公司)就台北市○○街一八○巷九號、十一號「都泊林」C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以起造人名義召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所成立,該大廈起造人係訴外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德盈公司因非起造人而無權召集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伊是日均非區分所有權人,亦參與會議為表決,所為決議自屬無效等情,爰於原審追加德盈公司為被告,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判決。

被上訴人都泊林管委會則以:上訴人所欲確認之管理委員會委員三人已因選任新委員而當然解任,此為過去已完成之事實,自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系爭大廈之建造係德盈公司為向國泰世華銀行融資,而信託登記並變更起造人為該銀行,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塗銷信託登記,德盈公司始為實質上起造人,即得召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至上訴人斯時尚非區分所有權人而經列名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乃出於其向德盈公司表示所購買房屋占系爭大廈大部分,為免影響權益而要求出席會議。

縱系爭決議有瑕疵,仍因上訴人嗣已取得區分所有權而補正;況上訴人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亦僅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上訴人於四年後方提起本件訴訟,顯逾法定期間。被上訴人德盈公司亦以: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並非明定起造人為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之唯一召集權人,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協議定之應無不可。伊與全體購屋者簽訂之買賣契約,均約定由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訴人實際上亦同意。國泰世華銀行僅為系爭大廈形式上起造人,會議前早已塗銷信託登記,有關起造人之義務事項仍應由伊負擔,伊召集該次會議自屬合法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都泊林管委會係由德盈公司以起造人名義召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決議所成立之上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會議紀錄、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及其附表、系爭決議會議出列單位及人員附冊、會議出席委託書、台北市政府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為憑。查德盈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召集該會議為系爭決議,第一案係「訂定本社區規約」,第二案為「成立管理組織,並向台北市政府申請管理組織報備」及經推選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管理委員計九人。上訴人於會議前即同年月九日已與德盈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謄本足稽,上訴人所參與系爭決議,並非無效。

國泰世華銀行雖為系爭大廈起造人,惟德盈公司之所以將系爭大廈信託登記於該銀行信託部,係基於興建資金之考量等因素,此觀雙方所簽立信託契約書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之約定自明,且有國泰世華銀行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函稱:「本行承作不動產信託業務,歷年來並無以起造人身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之情事」、「本案於九十二年二月順利完工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信託目的業已完成,雙方終止信託契約,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完成塗銷信託登記,信託專戶則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結清銷戶,信託關係消滅」等可稽。國泰世華銀行為系爭大廈起造人之身分,已因信託契約終止、塗銷信託登記、信託關係消滅而失所依附,德盈公司即回復為起造人。上訴人主張德盈公司召集會議所為系爭決議無效,尚非有據,其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於法核無不合。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本件系爭決議中第二案推選上訴人所委任出席之蕭美桂為財務委員、張安錫及曾永壽為管理委員,被上訴人已抗辯:彼等一年任期已因選任管理委員會新委員而告解任等情;稽諸系爭大廈管理規約第七條第二款並記載:委員之任期自當選日起為期一年等旨,卷附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復載明:改選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等語(分見一審一卷二二一頁、三卷九五至九六頁),足認系爭決議關於推選非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委員蕭美桂以次三人部分,其等一年任期屆滿,上訴人請求確認此部分決議無效,自係請求確認過去法律關係,非法所許。原審對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違法,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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