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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

確認派下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蘇茂秋陳碧玉王仁貴張宗權吳麗女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
高惠連(惠連祖公)祭祀公業
法定代理人
午○○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戊○○
被上訴人
庚○○
被上訴人
辛○○
被上訴人
癸○○
被上訴人
子○○
被上訴人
丑○○
被上訴人
寅○○
被上訴人
卯○○
被上訴人
辰○○
被上訴人
巳○○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壬○○
上訴人
己○○
上訴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丙○○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由

按祭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依本院最新見解,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本件上訴人祭祀公業高惠連(惠連祖公)經查雖尚未辦理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且於原審係以其管理人午○○自己名義代為訴訟行為,但該公業既屬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即應逕列其公業名義「高惠連(惠連祖公)祭祀公業」(下稱高惠連公業)為上訴人,並以原管理人「午○○」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其次,被上訴人甲○○以次十二人(下稱甲○○等十二人)及上訴人乙○○以次四人(下稱乙○○等四人,並與甲○○等十二人合稱為甲○○等十六人)起訴主張:高氏祖籍在福建安溪大平共分十三房,來台者有十房(上長、下長、上二、上三、下三、上

四、下四、上五、下六、下八),在台十房於清朝咸豐年間募集資金設立高惠連公業。依該公業數次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下稱北市民政局)申請核備檢附之公業派下權繼承慣例、派下子孫系統表(下稱派下系統表)、沿革等資料之記載,顯示高惠連公業係由十房子孫共同設立,各房子孫即均有派下權存在。伊等十六人為十房中上派三房高佛成之後代,自應取得該公業之派下權。

詎其前主任委員高六龍(下稱高六龍)明知上情,卻故意漏列伊等為派下,於民國六十四年間以偽造不實之公業沿革資料、派下名冊及系統表向北市民政局申請核備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及核發派下員證明,經該局核准。伊等發現後多次洽請高六龍更正名冊,並委請律師通知全體派下員於十日內召開派下員大會,將伊等列為該公業之派下員,均遭置之不理等情。爰求為確認伊等對高惠連公業派下權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高惠連公業則以:對造提出之伊公業沿革、安平高氏族譜誌略(下稱高氏族譜)及學海書院與萬華高氏大宗祠(下稱高氏大宗祠)之歷史淵源(下稱高氏歷史淵源)等資料均非真正,且其中記載伊公業設立人、設立時間之內容,前後不一,又未證明其等為伊公業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上派三房由何人參與公業之設立暨其等為該設立人之男系子孫,自均無伊公業之派下權。縱認其等確為高佛成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然此與伊公業派下員之認定係屬二事。不能因其等曾任伊公業之管理人或為惠連公傳下之男系子孫,即皆符合伊公業派下員之資格而有派下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甲○○等十二人請求確認對高惠連公業之派下權存在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其等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並維持第一審對乙○○等四人不利之判決,駁回其四人之上訴,係以:高氏來台之十房子孫出資購買高氏大宗祠,而高惠連公業係於清朝咸豐年間設立,由前管理人高六龍於六十四年間向北市民政局申請核備高惠連公業登記時,提出其參考高氏族譜、渤海高氏族譜等資料製妥之派下系統表,即將之分為十大房,並列高萬鍾、高墀材為其中上派三房(即積端)之派下。經勘驗兩造各自持有之高氏族譜、渤海高氏族譜,除關於紀念相片及手寫部分外,其餘部分之內容均相同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再依甲○○等十六人提出之渤海高氏族譜及北市民政局於六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辦理高惠連公業公告徵求異議案所附派下系統表、及該公業繼承慣例第一條記載之內容。足認高惠連公業屬合約字祭祀公業中之祖公會性質,應以有出資之十大房男性子孫為限,始得繼承其派下權。準此,經比對兩造各自提出之「高氏族譜」、「渤海高氏族譜」二書中有關「高氏源流考」、「本土水源憶大平」、「高氏開閩歷代祖上世系併附萬華宗祠創建歷史」(下稱高氏萬華宗祠創建歷史)、「景美高姓集應廟小誌」、「萬華高氏宗祠來歷小誌」、「上派三房佛成公祖祠來歷」、「上派四房佛福公祖祠來歷」、「下派長房積傳公祖祠來歷」、「下派三房積淵公祖祠來歷」、「下派四房積祥公祖祠來歷」、「上派四房貽椒公祖祠來歷」各篇文章記載之內容均相同。且依證人高燦堂之證述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函暨安溪縣大坪(平)高氏宗親理事會覆函之內容,亦見由高惠連公業派下高烶深所編製之「高氏族譜」內容,堪予採信。參以分別由高惠連公業及高六龍印製、製作之高氏歷史淵源及沿革之內容,核與高氏族譜、渤海高氏族譜二書內載之「高氏萬華宗祠創建歷史」、「萬華高氏宗祠來歷小誌」二文極近似。而高惠連公業又承認高六龍係參考高氏族譜、渤海高氏族譜之資料,據以製作派下系統表,則該二書中關於高惠連公業設立經過之記載自屬真正。再觀諸高氏族譜中關於「高氏萬華宗祠創建歷史」、「萬華高氏宗祠歷屆進主派下調查- 歷屆進主小誌」二文與「高氏歷史淵源」內,就日治時期明治年間,如何由包括上派三房在內之各房推舉代表開會決議,按各房分攤醵金參仟餘圓,購買學海書院之記載,幾全相同或近似並比對高惠連公業沿革所載之內容,益見高氏大宗祠係由高氏在台子孫於戊申年即明治四十一年所醵資設立。另依高氏歷史淵源一書內記載:「戊申年購買學海書院籌資參仟圓,有功高氏先賢名錄中包括:上派三房:高烶祿、高愚陂、高鑑湖、高清江、……。戊申年承買艋舺祖祠併建築,每房捐金及踴躍寄附金數目:……上派三房:佛成祖派下,捐金五百八十元……」等內容。

核與高氏宗祠石碑上之記載及「高氏萬華宗祠創建歷史」一文中記載之十九名裔孫姓名均相同,且其對於出資者分為派下及個人,凡由派下出資者,稱為捐金,均未將派下出資者姓名詳細記載,僅列名佛安祖派下……佛成祖派下等,顯與由個人出資者則列姓名並稱寄附金有別。再參酌艋舺大宗祖祠之開會決議條規第二、三、六、九、十三條明定由各房按租捐金,亦見該祀產係各房以積立金出資,非屬私人財產。復依高惠連公業提出之派下全員切結書、推舉書,派下系統表及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民政局受理人民申請案件審查小組第四五次會議審查表內記載「……,其派下員共計一○四人,分為十大房,……」暨高六龍亡故,該公業另推選管理人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提出聲請書內載「……本公業係由大陸渡台十房子孫設立,由各房派下員自行推選一名管理人或房長,為公業管理委員,……」等詞,足認高惠連公業係由在台十房按房出資而設立,上派三房佛成祖公派下為其出資人之一。而依高氏族譜中之「上派三房佛成祖祠來歷」內關於創設沿革、創建祖祠及五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派下臨時代表大會會議記錄之記載,可知佛成祖公派下係以公租出資承買及翻新高氏大宗祠,而無法區分係由其上派三房中何一房之子孫個別出資,始以高佛成祭祀公業成為高惠連公業之設立人之一,並採用投票選舉推派代表擔任管理委員或房長。是高佛成祭祀公業既為高惠連公業之派下,則依高惠連公業規約(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修正通過)中關於應以其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高姓者,方有派下權之規定,經以高氏族譜、渤海高氏族譜及佛成公系統表,暨甲○○等十六人提出之系統表、戶籍謄本,相互參照核對結果,可認除乙○○等四人之戶籍謄本與系爭系統表不符,難認係高惠連之直系子孫外,其餘甲○○等十二人均為高佛成、高惠連之直系子孫,依該規約第三條規定,自均享有高惠連公業之派下權。從而,甲○○等十六人請求確認對於該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其中乙○○等四人部分因不能證明為該公業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不應准許,其餘甲○○等十二人,均屬有理,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審駁回乙○○、丙○○之上訴部分):按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本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八九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高佛成祭祀公業為高惠連公業設立人之一,而依高惠連公業規約第三條規定,其直系男性子孫,即享有公業派下權,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乙○○、丙○○於原審主張:伊等為佛成公一系之直系子孫,就高惠連公業自有派下權,且經另件確認證書真偽事件,確認伊等就高佛成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確定等情,並提出另件原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一四號、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九號判決為證(原審重上更㈠字卷一五二、一五五至一六五頁)。苟乙○○、丙○○均為高佛成祭祀公業派下之直系男性子孫,確經法院終局判決確定。其等之前述主張,是否無據?本件訴訟就其等二人對高佛成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之爭點,能否不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為不同或相反之認定?其等對高佛成祭祀公業既有派下權存在,而高佛成祭祀公業又為高惠連公業設立人之一,依高惠連公業規約第三條之規定,得否謂乙○○、丙○○非為高惠連公業之直系男性子孫而無派下權?即非無再事斟酌之餘地。原審未遑詳加研求,遽以系統表所載內容,與戶籍謄本之記載資料不符,無法證明為高惠連之直系子孫為由,而為乙○○、丙○○敗訴之判決,尚嫌速斷,非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乙○○、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審確認甲○○等十二人對高惠連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及駁回壬○○、己○○之上訴部分):原審依其採證、認事及解釋高惠連公業相關資料之職權行使而為:該公業以有出資之十大房男性子孫為限,始得繼承其派下權。

而高佛成祭祀公業係高惠連公業設立人之一,並推派代表擔任管理委員或房長。甲○○等十二人均為高佛成、高惠連之直系男性子孫,依高惠連公業規約第三條之規定,均有該公業之派下權,其等請求確認對該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即屬有理。至於壬○○、己○○二人因不能證明其等均為高惠連公業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之自無派下權,其等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論斷,因予廢棄第一審所為甲○○等十二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並維持對壬○○、己○○二人不利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二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高惠連公業及壬○○、己○○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乙○○、丙○○之上訴為有理由;高惠連公業及壬○○、己○○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吳 麗 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派下權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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