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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林大洋沈方維王仁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號

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
上訴人
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被上訴人
樂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五日與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向伊購買配電盤二百十九座及其備品等,總價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六十四萬五千元,稅額一百十八萬二千二百五十一元,合計二千四百八十二萬七千二百五十一元。伊已自八十六年九月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分十二次,將全部配電盤二百十九座及其備品等交予上訴人,詎上訴人迄今僅給付二千一百七十九萬六千八百零七元,尚有三百零三萬零四百四十四元未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二百八十四萬九千七百零九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業已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承攬前空軍勤務大隊花蓮四四一一部隊(現更名為空軍第五基地勤務大隊,下稱空軍部隊)「供電改壓電纜地下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將其中配電盤部分由被上訴人為次承攬人。因被上訴人共遲延二百零七天完工,應給付伊違約金一千四百六十八萬三千五百四十五元,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可請求。又因被上訴人之遲延給付,致伊工程遲延二百六十一天,被空軍部隊罰違約金六百九十五萬五千六百二十三元,此項損害,以伊之次承攬人即被上訴人、華根五金有限公司(下稱華根公司)、漢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漢基公司)各別逾期日數及其工程總價比例計算分攤結果,被上訴人亦應給付伊違約金三百零三萬零四百四十四元,伊主張抵銷結果,被上訴人亦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又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亦無理由,且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簽訂系爭合約,總價二千三百六十四萬五千元,稅額一百十八萬二千二百五十一元,合計二千四百八十二萬七千二百五十一元,工程完成後,上訴人扣留自行計算被上訴人應付之違約金三百零三萬零四百四十四元。若未扣上述違約金,上訴人尚有三百零三萬零四百四十四元未給付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係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中之配電盤類之工作,上訴人俟各階段工作完成,給付各階段報酬予被上訴人,其法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而非買賣契約。又系爭合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配電盤安裝上工地基礎台,基礎台係上訴人另一次承攬人漢基公司施作,漢基公司安裝系爭配電盤時,被上訴人有派人在場配合。系爭工程是在全部基礎台完工後,上訴人才將系爭配電盤交予漢基公司安裝上基礎台等情,業經漢基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呂文泉到庭證述明確。又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協調,其會議記錄結論㈠記載:「基礎台施工完畢請樂士公司『配合指導』按裝『一範例』,其他配電盤按裝依例安裝完成」等語,有該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足見將系爭配電盤安裝上工地基礎台並非被上訴人之義務,而漢基公司安裝系爭配電盤時,被上訴人有派人在場配合,故關於安裝系爭配電盤部分,被上訴人已盡其應盡之義務。且被上訴人已自八十六年九月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分十二次,將經上訴人及空軍部隊驗收合格之全部配電盤二百十九座運至空軍部隊工地交予上訴人簽收,此部分被上訴人並無遲延。而依空軍部隊之系爭工程施工網狀圖所載,基礎台應於開工後一百六十天內完工,基礎台全部完工後,將配電盤安裝上基礎台之工期為六十六天,上訴人最後完工之基礎台是在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始由空軍部隊估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足見被上訴人早已交付系爭配電盤予上訴人以供安裝,惟因上訴人遲未依空軍部隊所規定之期限完工,始未能依期限安裝,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將系爭配電盤安裝上工地基礎台之義務,及自可安裝配電盤時起,應於何時完工,乃一昧認定被上訴人遲延一百八十八天,顯不足採。次查系爭第七十二至七十六項之器材,係屬驗收以後,緊急搶修所用的備品,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自承其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申報完工,並於當日曾催促被上訴人速交予空軍部隊簽驗,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十月一日初驗時,交付該等器材等情,足見該等器材,並不會影響其他工程之完工。而空軍部隊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十月一日初驗時,並無該項瑕疵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足見上開器材,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之指示,在空軍部隊驗收時交付。另系爭第七十一項器材,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至同年九月八日之間交與上訴人,當時上訴人尚未完成外管線工程,縱令當時「系爭配電盤」已安裝上基礎台,仍不能以該器材連接「外管線」與「配電盤」,與上訴人遲延完工二百六十一日,被空軍部隊處違約金,無因果關係。再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向空軍部隊申報完工,空軍部隊初驗系爭工程共有十五項瑕疵,被上訴人部分僅有其中「配電盤及變壓器落漆、生銹部分須重新處理」一項瑕疵,被上訴人改善初驗之瑕疵,較空軍部隊規定之期間,遲延十九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遲延十九日,與上訴人遲延二百六十一天,被空軍部隊處違約金,有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違約金,即有理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總價為六千九百五十五萬六千二百二十五元,遲延二百六十一天,應給付空軍部隊違約金為工程總價之百分之十即六百九十五萬五千六百二十三元。應以同一標準計罰被上訴人違約金,始為合理,即被上訴人若遲延二百六十一天,亦應以其次承攬部分之總價二千四百八十二萬七千二百五十一元之百分之十即二百四十八萬二千七百二十五元計付違約金,茲被上訴人實際僅遲延十九天,僅為遲延總日數的二百六十一分之十九,依此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違約金為十八萬零七百三十五元【2,482,725×19÷261=180,73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上訴人自承本件工程尾款依系爭合約規定,定作人驗收完畢撥款給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才能請求等情,而實際上定作人並未撥尾款予上訴人,係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定作人之提存款,始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獲得清償工程尾款,足見被上訴人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始能請求上訴人給付,而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訴,並未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之工程尾款三百零三萬零四百四十四元,扣除上述經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違約金十八萬零七百三十五元後,尚有二百八十四萬九千七百零九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不足採之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為上述給付之判決。

查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故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性質)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認定後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陳述之拘束。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七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八號、同年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例參照)。另違約金之核減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核減並未違反公平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不當作為上訴第三審之事由。本件原審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合約書,判斷系爭合約屬於承攬契約,不受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合約為買賣契約之見解之拘束,並本於其合法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認定被上訴人僅就系爭工程之瑕疵改善部分遲延十九日,應支付上訴人違約金十八萬零七百三十五元,再與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工程尾款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二百八十四萬九千七百零九元本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王 仁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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