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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四號

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劉延村許澍林黃秀得許正順魏大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四號

再抗告人
乙○○
再抗告人
甲○○
共同代理人
邵良正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更㈠字第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相對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二號確定判決,向執行法院聲請命再抗告人自門牌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三十八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四三一地號如上開確定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七百零九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執行法院以上開確定判決駁回之標的為「請求被告(即再抗告人)自系爭建物遷出並返還系爭建物」,即不得准許相對人請求命再抗告人等遷出及返還系爭建物,同理亦不得將系爭建物拆除,因而裁定駁回相對人關於系爭建物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相對人對之聲明不服,原法院以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台灣電力公司北市區營業處書函、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收據,認定系爭建物縱非再抗告人所有,亦屬再抗告人所得處分,執行法院自得解除其占有,點交與相對人,因而裁定廢棄執行法院之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惟按強制執行得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之當事人,依該確定判決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且確定判決除有法定情形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外,當事人不得更以該確定判決之當否為爭執,若無上述法定情形,憑空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或審理疏漏,不問以何程式聲明不服,均為法所不許。上開確定判決既命再抗告人返還土地,並認相對人不得以系爭建物之管理機關自居,請求返還系爭建物;且相對人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占有,其請求再抗告人自系爭建物遷出,即屬不當。因而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倘係如此,則相對人得否執上開確定判決,逕請求再抗告人自系爭建物遷出並拆除系爭建物,顯有疑義。原法院未遑詳查,徒以上開情詞,遽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自有未合。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四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強制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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