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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五號

聲請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聲阮富枝陳國禎許正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五號

再抗告人
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吳正順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破抗字第六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宣告再抗告人破產,台北地院裁定予以准許,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五十七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命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五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之負債遠大於資產,已無法清償債務等情,為再抗告人所不爭執。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再抗告人不動產明細表、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土地公告現值及不動產於台北地院強制執行程序中經鑑定之價格計算,再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其中已設定抵押擔保部分之價值合計為新台幣(下同)十三億零五百六十三萬一千六百零九元,未設定抵押權負擔部分之不動產土地部分合計為一千九百六十一萬五千八百八十一元,建物部分合計為一千八百四十八萬二千三百九十六元,故再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總值高達十三億四千三百七十二萬九千八百八十六元,其中未設定抵押權負擔之不動產總價值仍達三千八百零九萬八千二百七十七元,足敷支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再抗告人之債權人達二十餘人,有就上開未設定抵押之不動產公平受償之可能,再抗告人之資產既不足以清償其債務,自有宣告破產之原因。且再抗告人之債權人有二人以上,其現有資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並支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即有破產之實益,相對人聲請宣告再抗告人破產,核無不合等詞,因而維持台北地院所為宣告再抗告人破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許 正 順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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