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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七八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吳麗女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七八號

抗告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0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相對人甲○○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六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依相對人所提出九十四年至九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記載,相對人於九十四年至九十六年度間均無所得來源,且查無財產資料,因認其就「無資力」已為釋明,爰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惟相對人陳稱其從事水稻育苗農業工作,年薪約新台幣十幾到二十幾萬元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二二頁),已見其非無所得收入;且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其嫂李淑梅通謀,將相對人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八五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李淑梅,經伊訴請塗銷是項移轉登記,業獲勝訴判決確定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二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三三、四○、四六頁),可知相對人亦非毫無財產。原法院就此並未加審酌,遽以相對人無所得來源及無財產,而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不無可議。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七八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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