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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九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劉延村許澍林黃秀得許正順魏大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九號

再抗告人
甲○○
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破抗字第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趣旨,自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五號解釋參照)。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宣告破產,經該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僅泛稱現有資產為新台幣四十萬八千五百元,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明,自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顯不足清償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暨破產財團所需之費用,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又再抗告人前已就同一事由,分別於民國九十六、九十七年間聲請宣告破產,業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再抗告人自九十六年間起,其經濟狀況並無重大變遷,益證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因認台中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破產之聲請並無不合,爰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按原法院既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認再抗告人毫無財產,破產財團不能構成,則其駁回再抗告人破產之聲請,自合於首揭意旨,難謂其違背法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九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宣告破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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