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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五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林大洋沈方維李慧兒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五號

上訴人
乙○○原名張興中.
訴訟代理人
郭惠吉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聖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二八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新台幣貳佰玖拾陸萬壹仟參佰柒拾肆元本息之訴與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騎乘大型重機車(下稱A車),沿台北市○○○○街二一九巷由北往南下坡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為閃避對向來車即貿然緊急剎車,造成失控致車頭左偏,適伊騎乘之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對向車道由南往北行經該處,因見狀閃避不及,乃與被上訴人所騎乘之A車發生擦撞,致伊人車倒地,而受有腰椎挫傷合併左側坐骨神經病變之傷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六萬一千三百七十四元、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此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十餘年前即曾發生車禍造成蜘蛛網膜出血、頭骨裂開,且曾因其他車禍及毆鬥造成多處受傷;其第二薦(骶)椎神經有○點九五公分先天性神經囊腫,其所受系爭傷害與伊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騎乘A車與騎乘B車之上訴人發生碰撞,受有左下腰椎挫傷合併左側坐骨神經病變之傷害,而本件經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定被上訴人煞車失控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肇事現場照片等可稽。且被上訴人因傷害犯行,經刑事法院依傷害罪判刑確定,亦據調取刑事卷宗閱明屬實。又證人即原診治乙○○之蘇奕輝醫師證稱:依照神經外科一般經驗,上訴人十幾年前的車禍所導致的腦傷與其在本件車禍發生的左下肢無力應無關連,其左下肢無力應該是本件車禍所造成等語;另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認為上訴人尚殘存左下肢麻、無力等情形;再參閱國泰醫院病歷記載,上訴人於受傷前並無蜘蛛膜下腔出血之紀錄,故醫學上客觀研判恐無法排除其傷勢與本件之事故有所相關,堪認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上訴人之上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惟關於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上訴人受傷之情形為左側下肢無力,屬輕度障礙等級,有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憑,而上訴人為企管研究所畢業,擁有頗多證照,前為長昇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核其屬智力勞動者而非體力勞動者,則其雖受有左側下肢無力之傷害,惟其工作性質既屬智力勞動,非屬粗重工作,其行走困難尚難遽認對屬腦力工作者,造成何等妨礙或不便,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慰撫金部分,上訴人年僅四十餘歲,因系爭事故致其部分身體機能及行動不便,已領有輕度肢障之殘障手冊,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上訴人為台北大學企管研究所碩士畢業,原從事環境污染防制工程、室內設計裝修工作,財產總額約為五百多萬元,目前無業;被上訴人則為高中畢業,任業務仲介,名下有二部汽車,薪資所得近年來堪稱豐厚等情,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應以三十萬元本息為當,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不再逐一論述,爰將第一審所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三十一萬八千九百十四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

關於廢棄部分(即關於上訴人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二百九十六萬一千三百七十四元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其勞動能力是否減少,不能以現有之工作或職業為準,蓋人之工作或職業,尤其是非公務體系者,並不具安定性,常隨社會狀況.經營環境或經濟景氣而產生變動。且從事智力勞動者,其工作內容亦非完全處於靜態狀態,仍有其他附隨行為(如上下班、出外拜訪客戶、洽商等),恆須借助於身體四肢之活動,始可完成其工作之內容,自應參酌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以判斷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是否有所減少。本件上訴人受傷之情形為左側下肢無力,屬輕度障礙等級,有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憑,乃原審所認定。且據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覆:上訴人目前左側下肢無力(肌力為第三級),靠柺杖行走,不適合粗重工作,行走有困難(見第一審重訴字卷二九頁),又長庚醫院函覆原審稱:依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南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病患受傷部位、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認上訴人勞動力減損百分之三十六(見原審卷一五一頁),則上訴人在通常之情形下,其工作能力顯有減少,似無疑義。原審未遑詳求,徒以上訴人為企管研究所畢業,擁有頗多證照,前為公司董事長,核其屬智力勞動者而非體力勞動者云云,率認上訴人之勞動能力並未減少,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部分,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部分(即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違約金超過三十萬元部分):原審審酌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與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駁回上訴人請求違約金超過三十萬元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以原審認定事實,酌定違約金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慧 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五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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