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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蕭亨國葉勝利高孟焄鄭玉山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春祥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被上訴人
丙○○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第八○四號土地,地目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兩造就上開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又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爰求為將系爭土地依第一審判決所附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示方案(下稱修正甲案)分割之判決。

被上訴人乙○○同意按上訴人提出之方案分割,其餘被上訴人則均認應採第一審判決所附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九十七年四月七日)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丙案);被上訴人戊○○、己○○(下稱戊○○等二人)並以:伊係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拍賣公告中未敘明有分管契約存在,伊亦不知共有土地使用情形,上訴人主張之修正甲案,獨厚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乙○○,自非妥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按丙案分割及共有人各依附表三所示為金錢補償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迄未達成協議分割,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合。查系爭土地西側面臨二十米之軍功路,現有上訴人、乙○○於其分管部分建造之鐵皮屋、倉庫、磚造水泥屋、磚造三合院、托兒所、放置農具之倉庫等地上物;被上訴人丙○○則建有鐵皮屋、土造三合院、鐵架造倉庫,另被上訴人丁○○分管部分則為地勢較低之耕地,目前種植芋頭,戊○○等二人之前手管理部分則為雜草叢生。上訴人及乙○○雖稱應按卷附「分管合約書」所載各共有人管領之土地分割云云,惟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丁○○、訴外人游添河及游汝洲成立分管契約係在四十年間,距今近六十年,分管當時社會之生產力以農業為主,現今則著重土地之開發,土地之利用方式截然不同,遠非分管之共有人所得預料,該「分管合約書」尚難採為分割之唯一方案。且依上訴人主張之修正甲案分割,須劃設四米道路從中貫穿整筆土地,面積達七百三十六平方公尺,並由兩造保持共有,難謂充分利用土地;且該四米道路將乙○○分得之土地一分為二,戊○○等二人僅得利用該四米道路通往軍功路,上訴人則分得兩面臨路之土地,乙○○分得部分三面臨路,其利益遠大於其餘被上訴人,於各共有人間顯失公平;且該新設道路兩造仍保持共有關係,將來恐生糾紛,大部分共有人亦不表同意,自不宜採之。如依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既無須再設四米道路,且丙○○、丁○○與戊○○等二人均同意採之,對於上訴人及乙○○現存之建物無重大影響,乙○○分得之土地可連成一筆,利於整體規劃使用,各共有人亦均有適當之通道,可促進整體之經濟利益,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上訴人雖稱伊須拆除部分農用倉庫云云,但該倉庫為鐵皮屋,價值不高,其據以爭執,自無可取。而採丙案分割結果,兩造取得土地之價值,經第一審法院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囑託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下稱估價師公會)鑑定(下稱第一次鑑定),各如附表二(A)所示,則分得土地價值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共有人,自應對分得土地價值減少之共有人為金錢補償,其各應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詳如附表三所載。上訴人雖指第一次鑑定之結果不合理,估價師公會第二次鑑定(鑑定書案號:中估字第98001 號)與執行法院拍賣估價相當,應依該次鑑定結果補償云云。惟第一次鑑定業經估價師公會函復說明,指該項鑑定並無不公,無修正之必要;而第二次鑑定係就修正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為鑑定,本件既採丙案之分割方法,自無從以該鑑定為補償之依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查系爭土地為田地,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其上並存有灌溉溝渠,丁○○使用之土地明顯較其他土地低,地勢落差約二米,由北往南傾斜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簡便行文表(均附於第一次鑑定報告書,證物外放)、第一審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見一審卷六

三、六五、二○五頁以下)可稽,上訴人於事實審亦陳稱「丙案將破壞既有灌溉系統,分割後部分農地無法取水灌溉或無法排水」(見一審卷一六九頁、一九二頁反面、四一頁正面)等語,則採丙案之分割方法,是否與系爭土地之性質無違,自非無疑。原審就系爭土地仍屬農地乙節,未加斟酌,即率採丙案之分割方法,未免速斷。又估價師公會雖稱第一次鑑定報告書所載並無不公云云,惟第一次鑑定與第二次鑑定,均係由該公會為之,第二次鑑定雖僅就修正甲案之分割方法鑑價,但比較該二份鑑價結果,幾乎相同之分割方法(第一次鑑定之甲案與第二次鑑定之修正甲案差異甚微),因由不同人採不同之鑑定方法(見第一次鑑定報告三二頁、第二次鑑定報告附件1-1至1-5),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總價值,前者約為新台幣(下同)二億五千七百萬元,後者為一億八千六百萬元,相差達七千萬元;即以分得土地位置、面積均相同之上訴人而言,前者估其價值約為七千三百五十三萬元,後者為四千五百二十萬元左右,僅其一人價差即達二千八百餘萬元;何以鑑定方法不同,差異即如此之大?究以何者較為精確?倘第二次鑑定之方法較為可採,則縱依丙案為分割,亦應按該方法鑑價後命共有人互為補償。原審未詳為比較、推敲,即逕採第一次鑑價結果,並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依丙案之分割方法,丁○○分得之土地,包括一通往軍功路之道路,惟上訴人指丁○○分得土地之南側有一既成道路,內有多戶住家,均編有門牌號碼,並請求法院向有關機關函查(見一審卷㈡四○頁反面),則有無必要另設置該道路?如設之,乙○○分得之土地亦臨該道路,為避免將來使用道路地發生糾紛,並增進乙○○土地之利用價值與加大丁○○分得土地之面積,該道路地是否以由乙○○與丁○○保持共有為宜?案經發回,請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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