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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五號

請求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劉福聲鄭玉山劉靜嫻袁靜文葉勝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五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訴訟代理人
趙文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十六部分之判決(其餘第一審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駁回上訴人對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民國八十五年間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潘方仁等人結算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因為田或旱地,被上訴人因無自耕能力,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潘方仁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信託協議,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別借用上訴人、潘方仁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俟被上訴人將來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上訴人、潘方仁即應將所借名登記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因被上訴人將上開土地一部出售予他人,渠等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簽立補充協議書(下稱補充協議一),約定三方前所為系爭信託協議,應排除被上訴人已出售之土地,其餘土地則仍維持系爭信託協議之約定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並提出土地清冊、土地信託登記協議書及所附土地清冊、土地信託登記補充協議書一及所附土地清冊、已過戶部分之土地清冊、林新雄名下之土地清冊、上訴人移轉予訴外人潘仲華之土地謄本等可稽。茲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乃其與潘方仁等人共同出資購地,其中由被上訴人所受分配取得者,上訴人應依系爭信託協議之約定,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雖係被上訴人借伊名義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因被上訴人於借名登記後,另與潘方仁簽立補充協議書(下稱補充協議二),載明系爭土地乃被上訴人與印尼林氏所合購,被上訴人可受分配者僅為百分之八十四,其餘百分之十六則歸印尼林氏,被上訴人可請求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僅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百分之八十四,其餘請求,伊自得拒絕等語資為抗辯。經查:查系爭信託協議雖名為信託協議,惟依該協議內容觀之,第一條約定:「茲甲(即被上訴人)、乙(即訴外人潘方仁)方共同出資向第三人承購附表所示土地,因甲方尚未具自耕能力,現今尚無法以自己名義登記為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特將其應有部分依比例(約百分之二十六點九二、面積約六十六點二八甲)暫行委託登記為乙、丙(即上訴人)方名義,俟甲方或甲方所指定之人取得自耕能力或依法得登記為所有權人時,乙、丙方應將甲方之應有部分依比例返還並登記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第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亦約定:「本信託登記協議書於甲方應有部分全部移轉於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名義時即行解除。」、「甲乙雙方應就該等土地共同規劃開發利用,但需經雙方同意,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共同負擔損益。」

等情,可知兩造所為協議僅係就被上訴人所出資購買之上開土地,以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並未使上訴人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積極權利之合意。再參諸其後兩造所簽立之補充協議一所載:「茲就前所簽立之系爭信託協議,因被上訴人委託授權他人代為全權出售部分土地,所以原土地信託登記協議書排除該部分土地,其餘土地維持原協議」等語;被上訴人與潘方仁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簽立之委任契約書載明:被上訴人附表一所示土地信託登記於潘方仁及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授權潘方仁處理代表被上訴人處理前開土地開發事宜,並得為一切處分行為;代表被上訴人辦理上訴人受託土地移轉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代表被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土地信託關係之終止等情,足徵上訴人僅是依約登記為名義人,未負該等土地之管理、處分之義務,該等土地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被上訴人自行辦理(或另委託訴外人潘方仁處理),系爭信託協議係屬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洵堪認定。被上訴人以農業發展條例已於八十九年修正,解除農地承受人須有自耕能力之限制為由,依系爭信託協議第一條約定被上訴人得登記為所有權人時,潘方仁、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依比例返還並登記予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定之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復查系爭信託協議係為兩造所簽訂,由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協議第一條之約定,自得請求上訴人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與印尼林氏實際出資購買土地之情形或其二人各自所得分配之土地比例為何,均屬被上訴人與印尼林氏二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核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尚難執為其拒絕登記之理由。況系爭土地乃由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印尼林氏與上訴人間並未有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即印尼林氏對上訴人根本無請求權存在,上訴人以印尼林氏就系爭土地有百分之十六應有部分權利存在為由拒絕該部分之移轉登記,自無可採。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信託協議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因無自耕能力,不得辦理其出資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潘方仁簽訂系爭信託協議,分別借用上訴人、潘方仁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依其性質屬借名登記契約,於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依法得登記為所有權人時,應將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依比例返還並登記予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定之人;而被上訴人與潘方仁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所簽立之委任契約書載明:被上訴人附表一所示土地信託登記於潘方仁及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授權潘方仁處理代表(按:應係代理)被上訴人處理前開土地開發事宜,並得為一切處分行為;代表被上訴人辦理上訴人受託土地移轉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代表被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土地信託關係之終止等情,乃原審確定之事實。若此情事,被上訴人既將其應得附表一所示土地委以潘方仁、上訴人名義登記,復授權潘方仁代理其辦理其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終止事宜;潘方仁一方面為借名登記之受託人,一方面為被上訴人處理對上訴人借名登記之代表人。果爾,上訴人辯指被上訴人與潘方仁簽立補充協議二,載明系爭土地乃被上訴人與印尼林氏所合購,被上訴人可受分配者僅為百分之八十四,其餘百分之十六則歸印尼林氏乙節屬實,是否潘方仁已代理被上訴人為如此之處理?否則上訴人又如何知悉?如是,可否認印尼林氏係被上訴人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其情究竟如何,尚待澄清。原審就此卷存資料未詳予勾稽審認,率以印尼林氏與上訴人並無法律關係存在,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尚欠允洽。本件事實仍屬不明,本院自無從為法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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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葉 勝 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五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土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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