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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號

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劉福聲黃義豐劉靜嫻袁靜文陳國禎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號

上訴人
許沛華
訴訟代理人
張政衡律師
被上訴人
鄭晶華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原審以:訴外人李淑貞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以其所有坐落台東市○○段四七二之一地號土地及其地上二五三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權利價值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存續期間自同年月十七日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執有李淑貞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簽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到期、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持該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後,系爭不動產已遭拍賣拍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亦已塗銷。執行法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製作之分配表記載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上訴人之債權原本為三百萬元、利息為二十三萬九千一百七十八元,可獲分配一百四十萬六千九百九十九元,被上訴人之債權原本為一百二十萬元,可獲分配零元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否,關係被上訴人得否於執行程序受償,是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查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乃因上訴人父親許小良與李淑貞母親邱金枝間金錢借貸所生債權債務一節並無異見,並有李淑貞出具之本票、委託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兩造所爭執者,僅許小良是否確實借款三百萬元予邱金枝。上訴人抗辯其確實借款三百萬元予邱金枝,雖以被上訴人不爭其先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二十一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八日、同年六月一日、七日、二十八日、三十日、同年七月十六日、二十日,分別匯(存)款二十六萬元、十五萬元、十萬元、二十六萬元、四十萬元、三十萬元、四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三十萬元、三十五萬元、十八萬元(共三百萬元)入邱金枝在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內之事實為據;然綜合證人傅文忠、邱淑麗之證詞,可見許小良與邱金枝二人生活及財務關係密切,金錢往來頻繁,邱金枝甚至將大筆金錢交由許小良管理,許小良帳戶內之金錢亦有邱金枝託管者,則許小良轉匯款與邱金枝,自難逕認係借貸關係。參以證人陳又新、邱淑麗、邱樹旺所證述許小良前與邱金枝及邱金枝之債權人商談出售系爭不動產清償邱金枝債務時,曾明示不分配價金之情,益見上訴人謂其有抵押擔保借款債權三百萬元非實。至證人許小良及邱金枝雖均證稱有前開三百萬元借貸事實,然其等就彼此間金錢借貸往來情形之敘述不一,且有違常理,自難採據。被上訴人主張許小良與邱金枝間並無借貸之情,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非無理。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又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情狀千殊,非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定許小良與邱金枝間關係親密,金錢往來頻繁,許小良甚至為邱金枝管理大筆金錢,上訴人徒憑許小良與邱金枝間授受三百萬元金錢之事實,不足證明其等間有三百萬元借貸之情,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國 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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