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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七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劉延村許澍林黃秀得魏大喨沈方維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七號

上訴人
陳水扁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典倫律師
上訴人
李慶元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訴更㈠字第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陳水扁主張:上訴人李慶元為台北市議會議員,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明知伊為第十屆總統選舉候選人,竟散佈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伊名譽之事,及意圖使伊不當選,於同年月五日在台北市議會內召開記者會,發表其與訴外人李敖合著之「陳水扁的真面目」一書(下稱系爭書籍),並於同年月十日出版、銷售。而系爭書籍第九單元:「他的愛-擁抱阿珍是如此痛苦?

」(下稱系爭文章)係由李慶元單獨負責撰寫,文中惡意指摘、傳述伊與女性助理、專屬女化妝師有外遇,猶對外粉飾虛構伊與配偶吳淑珍間仍鶼鰈情深,藉此騙取選民支持等不實之事,足以毀損伊之名譽,致生損害於伊及該次總統選舉過程之純淨性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李慶元應將如原法院前審判決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以十六號字體及半版篇幅(二十六公分乘以三十五.五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工商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各一天之判決。(陳水扁請求李慶元應就系爭書籍第十單元毀損名譽之道歉聲明刊登於報紙,業經原法院前審判決敗訴,未據陳水扁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李慶元則以:伊於行為當時擔任台北市議會議員,撰寫系爭文章,並無意圖使陳水扁當選或不當選,伊僅係應邀撰寫文章,收取微薄稿費,其後關於系爭書籍之出版、發行、販售及舉辦新書發表會等事項,皆非伊所能決定。系爭文章中已敘明該外遇係屬傳聞及陳水扁對該傳聞予以否認,益徵伊並無藉此使其當選或不當選之意圖。且系爭書籍出版距選舉投票日僅約十天,約印行四千本,倘伊確有使人當選或不當選之意圖,理應提前一個月以上出版,並大量印行,使全國多數有投票權人均得詳細閱覽,方可能為有效之傳播。再者,系爭文章中關於外遇部分,皆係引用其他媒體之報導,或引述新聞圈內長期以來之流言而為適當之評論,並非故意損害陳水扁之名譽。況伊因此涉犯刑事案件第一、二審刑事判決主文及理由,早已由各大新聞媒體披露,並經司法院公告及在司法院之公開網站上刊登,縱使陳水扁之名譽確因伊之行為而受影響,上開公開資訊亦足以回復其名譽,陳水扁要求伊刊登道歉聲明以回復其名譽,毫無必要。又陳水扁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委請律師對伊提起刑事告訴,至遲於當時即已知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李慶元反訴求為命陳水扁應將如原法院前審判決附件三所示之道歉聲明,刊登於報紙之請求,業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原審判命李慶元應將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登報,並駁回陳水扁其餘之訴,無非以:李慶元與李敖合著系爭書籍,系爭文章為李慶元單獨負責撰寫,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在台北市議會內召開記者會發表系爭書籍,該書隨即於同年月十日出版、銷售,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系爭書籍及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民眾日報同年月六日之剪報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夫妻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是否遵守夫妻間之忠貞義務,在我國社會常係作為評價他人品格是否高尚、完整之依據之一,此就總統選舉之候選人而言尤甚。是李慶元於第十屆總統、副總統競選期間,撰寫系爭文章發表,以上述文字指摘陳水扁有外遇,違反夫妻間之忠貞義務,猶對外虛構其與配偶吳淑珍間仍鶼鰈情深,藉此騙取選民支持等情,衡諸社會通常觀念,自足使陳水扁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是陳水扁主張其因李慶元上開行為名譽受損,應可認定。然李慶元撰寫系爭文章指摘陳水扁有外遇之事,據以評論其品格及選舉訴求,因涉及總統選舉候選人之品德操守而攸關全民利益,非僅涉及私德,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屬可受公評之事。惟李慶元仍應舉證證明其所指摘之事為真實而為適當之評論,始得解免侵權行為責任。又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是李慶元辯稱,本件刑事僅起訴其於第十屆總統選舉期間召開記者會發表系爭書籍之行為,故其他之出版及銷售行為,不在本件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範圍云云,尚不足採。李慶元於系爭文章中以明確之用語具體敘述,陳水扁在競選台北市長前之任職立委期間與女助理有外遇之事實,其撰寫時並未向訴外人董智森個人詢問以為查證,而「台北經驗」一書上開內容僅係記載陳水扁遭其女助理單方騷擾,並未提及與該名女助理有外遇之情事;證人張茂松亦從未對李慶元提及傳聞中陳水扁之外遇對象為其女助理;至於中國時報、時報周刊及美華報導之內容僅敘及坊間有陳水扁外遇之「傳聞」,而單方騷擾與雙方外遇並不相同,傳聞與事實亦屬有別,是僅憑此等資訊,衡之常情尚無從據以推認陳水扁與其女助理有發生外遇之事實,則李慶元所辯係引用其他媒體之報導,或係引述新聞圈內長期以來之流言,而為適當之評論云云,不足為採。又李慶元當知對於所評論之事實,應加以合理之查證確認,則就溢出前述參考資料內容添附部分,客觀上並無不能另為查證之情事,其未再為其他之查證,即以主觀認知遽為事實載述,縱無憑空捏造事實之誹謗故意,亦難辭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之過失。又上開撰文陳述收錄於系爭書籍對外發表、出版及銷售,已致陳水扁名譽受損,是就此部分,李慶元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次查李慶元於系爭文章中敘及化妝師部分係以「傳出」之用語表示其來源係傳聞所得,核與證人張茂松在刑事案件審理中所證,李慶元曾至其住處,當時應該有談到說陳水扁與化妝師比較親密等情相符。是李慶元抗辯其於系爭文章中此部分之陳述,係引用圈內長期以來之流言乙節,並無侵害陳水扁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尚非無據。又李慶元就此部分在系爭文章評論女化妝師因與陳水扁有臉部、手部之接觸,長期下來容易讓人誤解,尚需陳水扁之妻求證,是李慶元抗辯其就此部分為善意之適當評論,亦屬可採。再者依李慶元所提出之時報周刊第一一四九期、美華報導第四三五期及翡翠雜誌第五一六期之報導內容,堪認系爭文章中所提及陳水扁與金素梅之傳聞,業經多家平面媒體為公開之報導。而李慶元於系爭文章中已明確表示資訊來源為「傳聞」。是李慶元辯稱系爭文章此部分陳述之「傳聞」係引用其他媒體之報導,堪以採信。而李慶元就所述上開傳聞亦表明「但金素梅已公開否認」等語,以為平衡報導,此外復未另為其他評論。是應認李慶元就此部分事實陳述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尚無故意或過失侵害陳水扁名譽之侵權行為可言。則系爭書籍迄九十九年六月六日仍在市面上販售,則應認系爭書籍每次出售予不特定之第三人,即對陳水扁構成侵權行為,亦即李慶元之侵權行為乃持續發生。李慶元雖辯稱系爭書籍之新書發表、出版及販售均非其所能決定,與其無關云云。惟觀之李慶元因訴外人李敖邀稿而同意撰文合著系爭書籍,且於新書發表記者會上列席發言,此有新聞剪報可稽,其目的即在使該書籍流傳市面,而系爭書籍中之系爭文章既有前述指摘足以侵害陳水扁名譽之文字,李慶元復未為不同意或阻止對外出版、販售系爭書籍之言行表示,則其抗辯所為上開行為,於其投稿或列席記者會後即告終止云云,自不足取。又陳水扁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委請律師提起刑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可憑,顯見其至遲於當時即已知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遲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則李慶元抗辯自起訴日起回溯二年,即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前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等語,即非無據。惟陳水扁就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持續發生銷售系爭書籍,仍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刊登道歉聲明以回復其名譽,為部分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陳水扁上訴部分:經查系爭文章所載陳水扁與專屬化妝師部分,原審以證人張茂松在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李慶元曾至其住處,應該有談到說陳水扁與化妝師比較親密等語,因認與李慶元所辯相符等語。惟核張茂松上開證詞係稱:當時應該有談到說與化妝師比較親密,但是否已提到外遇我無法確定等語(台北地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三六號卷第二四九頁)。依此,證人所證者係陳水扁與化妝師「比較親密」,至有無提到外遇則無法確定,乃原審忽略「有無提到外遇無法確定」之證詞,逕以前段持為認定系爭文章所載與證人所述內容尚無不合之依據,即與卷證資料不符,此部分認定事實,非無瑕疵。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且其行為須係不法,如行為人之行為有阻卻「不法」事由者,亦得免其責任。惟所謂阻卻不法事由,與欠缺故意或過失,兩者不同,前者為客觀要件,後者為主觀要件。關於李慶元系爭文章,述及陳水扁與金素梅間有外遇一節,原審判決先認上開陳述足生損害陳水扁名譽【原判決第四頁三、㈠倒數第四行】,又認李慶元於八十九年三月總統選舉期間為上開言論,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屬可受公評之事(第六頁㈢後段)。其後又認李慶元已有平衡報導,且未為其他評論,此部分陳述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而以欠缺故意過失要件為由,駁回陳水扁此部分之請求(原判決第十三頁3⑵),惟原審究係認上開行為欠缺主觀責任要件,抑或因言論自由而得阻卻不法,未予說明其理由,已有可議,況上開言論,既係出於李慶元之系爭文章,苟足以生損害於陳水扁名譽者,當為李慶元所明知或可得而知,仍予撰文發表,是否欠缺故意或過失主觀要件?非無再行研求餘地。關於李慶元上訴部分:查原判決以系爭書籍每次出售予他人,即對陳水扁構成侵權行為,李慶元之侵權行為乃持續發生,因認李慶元所辯其侵權行為於記者會後即已終止,為不可採。惟查,系爭書籍係由何人出版發行,李慶元有無授權其出版?授權範圍如何?原審未予認定說明,已有未洽,且上開所指侵權行為,係指何一行為(投稿、發表、出版行為)造成損害?其行為究係單一行為之持續,或數個行為?其後之陸續出售他人,所造成之名譽損害,是否為損害狀態之持續?原審僅以「李慶元之侵權行為乃持續發生」為據,認於投稿或列席記者會後,侵權行為尚未終止等語,自屬判決不備理由之失。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沈 方 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七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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