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號
- 上訴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鼎正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夆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夆展公司)邀同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邱顯信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簽訂借款契約,先後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七百萬元、一千五百萬元(下稱系爭新台幣借款),其中第一筆借款(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簽訂)約定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五機動計付,借款期間自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止;其餘第二、三筆借款(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簽訂)利息按上訴人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二機動計付,借款期間自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止;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簽訂外幣借款契約,向上訴人借款美金三十萬元(下稱系爭美金借款),利息按美金放款牌告利率減碼年率百分之一點五固定計付,借款期間自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止。上開二筆借款(下合稱系爭借款)均按月付息,並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嗣夆展公司就系爭新台幣借款部分,僅清償本息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尚積欠伊本金六百十萬八千五百七十九元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利息、違約金;系爭美金借款部分清償期屆至時,尚積欠伊本金美金十六萬三千一百七十三點八七元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利息、違約金(下合稱系爭欠款)。
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系爭欠款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夆展公司系爭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而系爭借款金額均已依約匯入夆展公司之帳戶,即使認系爭借款因手續欠缺而借款契約不生效力,夆展公司所應負之不當得利責任,亦在被上訴人所簽立之該連帶保證書之保證責任範圍內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六百十萬八千五百七十九元、美金十六萬三千一百七十三點八七元,及各如判決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兩造間有何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之事實,系爭借款之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雖有「甲○○」之簽名及印文,然其均非伊所親為亦非伊授權他人所為,該等文件上之簽名係邱顯豐偽造伊署名所簽。伊已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以桃園中路郵局第六五六號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夆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邱顯信夫婦,不得再就夆展公司之相關業務或非業務範圍之行為,使用伊之名義簽名、用印、簽發票據或其他法律行為,自亦無成立表見代理可言。又上訴人自承連帶保證書須連帶保證人每年簽署,伊雖於九十四年曾簽署連帶保證書,惟九十五年、九十六年上訴人已再要求伊簽立連帶保證書,而該連帶保證書則係邱顯豐所冒簽,非伊所簽立,可見上訴人對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效力期限之真意僅有一年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即登記為訴外人夆展公司之負責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曾前往上訴人公司開立夆展公司系爭帳戶;並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在出具予上訴人之連帶保證書上簽名蓋章。夆展公司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以被上訴人及邱顯信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迄尚積欠系爭欠款未為清償等情,有夆展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借款契約、外幣借款契約、授信契約等影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查借款契約、授信契約書上雖有「甲○○」之印文,但此與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所送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申請書印鑑證明時填寫留存之印鑑章明顯不同。另上開授信約定書上「公司、行號、團體」、「個人」、「立約定書人」欄內「甲○○」之簽名筆跡,與被上訴人於第一審當庭書寫之姓名筆跡相比對,無論字形、筆順、書寫方式,顯然有異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另參酌證人即被上訴人胞兄邱顯豐及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承辦職員賴坤城之證詞以觀,可見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借款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及九十五、九十六年連帶保證書上之簽名係證人邱顯豐簽的,當時邱顯豐帶有甲○○之身分證,印章也是邱顯豐帶來的,且自稱甲○○,均非被上訴人所親為。次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上開擔任夆展公司負責人,開立夆展公司系爭帳戶,未收回開戶印鑑,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邱顯豐或邱顯信以其名義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之該等事實,縱使屬實,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個性輕忽,處事不週,未能防範未然,無從遽以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授權邱顯豐或邱顯信以其名義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情事。另外,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系爭借款簽定前即換發新身分證,有其換發之新身分證影本附卷可佐,舊身分證於換發新證時即被收回,第一審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審理時,諭知上訴人應提出對保時邱顯豐所提出之證件,上訴人卻提出被上訴人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之舊身分證影本。而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換發之身分證上之照片與邱顯豐之外觀差異極大,衡情兩人在外觀上應無混淆誤認之可能。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提出其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所換發之身分證予邱顯豐及邱顯信辦理系爭借款手續,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業已授權邱顯豐及邱顯信以其名義辦理系爭借款及連帶保證事宜,自無可採。另查,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款、授信契約書上「甲○○」之簽名、印文係被上訴人所為,或被上訴人有何與上訴人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合致,或授與他人代理權或成立表見代理之事實,其主張被上訴人應對系爭欠款負連帶保證責任,自無可採。又上訴人主張:夆展公司自九十四年間開始向上訴人辦理借款,均授權邱顯信出面處理,且正常繳付本息,夆展公司均無異議,已足使上訴人信賴邱顯信有代表夆展公司為系爭借款之權利等語,惟查夆展公司九十四年間借款契約之相關文件,係被上訴人所親簽,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該等文件並無何授權他人代理之情事,且九十四年間之借款契約與
九十六、九十七年間之系爭借款,係不同之消費借貸關係,各簽立不同之借款契約、授信契約書,依社會常情推論,斷無因九十四年間夆展公司曾向上訴人借貸未發生糾紛,即足以使人信賴邱顯信日後得長期持續性代表夆展公司或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更遑論進而找他人偽造簽名,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要無足採。末查,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親自簽立之連帶保證書,主張該連帶保證書內容載明:「立連帶保證書人甲○○、邱顯信等(以下簡稱保證人)今向玉山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貴行)連帶保證凡貴行持有夆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債務人)於現在(包括過去所簽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如債務人對於上項經其簽章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不履行其責任,或應償付款項到期不償還清楚者,無論該項借款或債務有無提出抵押品,或所提抵押品處分所得價款是否足以償還借款及債務,或票據證書缺乏要件,或請求手續等有不完備之處者,均由全體保證人連帶負責償還……。」被上訴人即應依其所簽立之該連帶保證書,對系爭借款於保證限額內負連帶擔保責任,且系爭借款金額均已依約匯入夆展公司之帳戶,即使認系爭借貸因手續欠缺而借貸契約不生效力,夆展公司所應負之不當得利責任,亦在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責任範圍內云云。然稽諸文字內容所載,可知被上訴人所保證之範圍係指夆展公司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易言之,如非夆展公司所「簽章」之債務,縱然請求手續等有不完備之處,亦非該連帶保證書所保證之範疇。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款之借款契約、授信契約書上「甲○○」之簽名、印文,係被上訴人所為或被上訴人授權他人所為或成立表見代理之情事,自難認系爭借款係屬夆展公司所「簽章」之債務。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說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審酌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於法核無不合。末查,九十四年九月二日之連帶保證書係被上訴人親自簽立,而與本件貸款被上訴人並非保證人無涉,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則縱依九十四年被上訴人親立之約定書,就變更留存印鑑未予書面通知上訴人,對本件貸款被上訴人保證部分非被上訴人所為,係屬二回事,不可混為一談,併予敘明。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