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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一號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陳國禎陳重瑜吳麗女簡清忠張宗權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一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珮琦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扶養費新台幣八十八萬八千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六年十月一日結婚,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育有一女陳韻琪,嗣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經判決離婚確定。被上訴人自七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即未給付家庭生活費,亦未給付陳韻琪之扶養費,伊陸續為被上訴人代墊陳韻琪之扶養費,至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六萬五千四百三十四元,並每月代墊家庭生活費,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止,共計一千六百八十八萬二千零五十六元,合計一千九百五十四萬七千四百九十元,被上訴人應負返還義務等情,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既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因協議離婚而分居,即應各自負擔分居後家庭生活費;且上訴人為盡扶養義務而扶養陳韻琪,非屬無因管理,伊亦無不當得利。又上訴人另案請求給付扶養費、生活費,業經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再行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關於上訴人主張代墊家庭生活費部分,其曾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七十六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間家庭生活費二百五十萬元,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三三號、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八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二○九號判准其中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間兩造所生之女陳韻琪所需扶養費十四萬三千元本息,駁回其餘請求確定;嗣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及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至九十年五月一日間家庭生活費依序五百二十五萬元、二百零四萬元及利息,由高院分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二號事件,而與九十一年度續更㈡字第一號(下稱第一號)事件一併審理,經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決駁回確定。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十八年七月至九十年五月一日之家庭生活費,業受敗訴判決確定,其於本件更為請求,自屬無據。又兩造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後,上訴人即攜陳韻琪與被上訴人分居,雖該協議離婚欠缺二人以上之證人在場,事後經法院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然兩造當初既基於離婚之意而分居,參酌該離婚協議書所載,兩造於協議分居時即有日後各人自理生活之認識,被上訴人並放棄對女兒陳韻琪之探望權,以免日後再生糾葛,上訴人即應自行負擔分居後家庭生活費,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分擔自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止之家庭生活費。故上訴人主張自七十八年七月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止代墊系爭家庭生活費,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尚無足取。再上訴人主張自七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三日止代墊陳韻琪扶養費部分,就七十八年七月一日至七十九年四月十二日間之扶養費,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有以自己財產代墊陳韻琪所需扶養費,而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間扶養費,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逾前開判准金額十四萬三千元本息為屬陳韻琪所需扶養費。況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為家庭生活費之一部分,上訴人既應自行負擔家庭生活費,自不得另請求陳韻琪之扶養費。

且陳韻琪另以自己名義,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五年六月起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止之扶養費,業經高院上開第一號、九十六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一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確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代墊系爭家庭生活費及扶養費合計一千九百五十四萬七千四百九十元本息,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惟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因協議離婚而分居,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代墊陳韻琪之扶養費,已提出支出明細帳、統一發票及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見一審卷一三五至一

三九、二○四至二○七頁、原審卷㈠五一至二九四頁及卷㈡一一

八、一一九頁),且上訴人另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陳韻琪所需扶養費,僅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計十四萬三千元本息部分獲勝訴判決確定,另陳韻琪以自己名義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則於八十五年六月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部分,分經高院上開第一號、九十六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一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確定,則自七十八年七月一日至七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及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被上訴人倘未給付或分擔陳韻琪之扶養費,能否謂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該期間所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駁回上訴人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代墊陳韻琪扶養費八十八萬八千元(即七十八年七月一日至七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共計十八萬八千元,及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共計七十萬元)本息之上訴,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原審以前開理由,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代墊家庭生活費一千六百八十八萬二千零五十六元、扶養費一百七十七萬七千四百三十四元(即二百六十六萬五千四百三十四元減八十八萬八千元)及利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張 宗 權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一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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