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八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八四號
- 上訴人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賴盛星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保險上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陳聰龍為被上訴人甲○○、乙○○之父、被上訴人丙○○之前夫。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以自己為要保人暨受益人,徵得陳聰龍同意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國泰鍾愛終身壽險」暨附加「平安保險附約」(下稱系爭平安保險附約)之保險契約,其中「國泰鍾愛終身壽險」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系爭平安保險附約之保險金額為五百萬元。另陳聰龍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總額五百萬元之旅行平安保險(下稱系爭旅行平安保險)之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同年十二月五日六時起至十五日六時為止,未指定受益人。嗣陳聰龍於同年十二月九日駕車前往新竹鄉尖石鄉玉峰村之司馬庫斯原住民部落訪友,翌日下山在距前開部落約一公里之彎道處,因道路狹窄會車倒車失誤,連人帶車摔落深約二、三百公尺之陡峻山谷,當場死亡。
陳聰龍係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意外事故,致死亡之結果,業已成就系爭保險契約所定之理賠條件。甲○○、乙○○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即為保險事故發生後之受益人,上訴人自應給付伊三人保險金,經申請理賠,上訴人僅理賠丙○○國泰鍾愛終身壽險之保險金五十萬元,其餘竟遭上訴人以陳聰龍之死亡係其故意行為所致為由拒絕等情,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丙○○五百萬元;給付甲○○、乙○○五百萬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平安保險附約有關被保險人陳聰龍之簽名,顯非陳聰龍所為,未取得其書面同意,該契約即屬無效。又陳聰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初,向友人余國興表示對其前妻丙○○有不滿念頭等悲觀情緒,並於事故發生前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旅行平安險,及以手寫便條紙記載交代好友處理身後事,包括往生後骨灰處理方式、財產分配等問題,甚至留紙條向其好友表示於出殯前一天晚上為其舉辦營火晚會慶祝其脫離苦海,足見陳聰龍於前往司馬庫斯前,已有自殺意圖。且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視線良好,道路亦無任何障礙,陳聰龍又經常帶團前往司馬庫斯,對當地道路狀況知之甚詳,被上訴人稱其因會車致墜落山谷,實與常理及經驗法則不符。本件事故乃陳聰龍故意行為所致,伊即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對於被保險人陳聰龍為甲○○、乙○○之生父,丙○○為陳聰龍之前妻,丙○○以自己為要保人暨受益人,陳聰龍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系爭平安保險附約;又陳聰龍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系爭旅行平安保險,未指定受益人;陳聰龍於上揭時、地墜落山谷當場死亡等情均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系爭平安保險附約、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單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可稽,堪信為真實。其次,依證人即上訴人委任專員林麗令之證言,可知林麗令先填妥部分資料,系爭平安保險附約有關被保險人簽名,確係由陳聰龍親自簽名無訛;證人白福堂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保險字第一一號另案提出陳聰龍所交付之牛皮紙袋內資料載明有「國泰受益人丙○○五百萬元,給我的前妻」、「國泰人壽五百萬、受益人丙○○」字樣,足見陳聰龍確知悉丙○○以其為被保險人。上訴人迄未舉確切證據證明陳聰龍未為書面同意。是上訴人所為系爭平安保險附約,未徵得陳聰龍同意,應屬無效之抗辯,殊不足採。兩造均已確認陳聰龍非「病死」,本件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之意外傷害,應認受益人即被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任;上訴人抗辯陳聰龍係自殺死亡,其不負賠償責任云云,自屬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而檢察官製發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陳聰龍係於倒車時發生連人帶車摔落深約二、三百公尺陡峻山谷,當場身亡,並未證明確係「自殺」,上訴人僅以間接之他人說詞作自殺推斷,即有疑義。依陳聰龍之前妻丙○○及證人白福堂所為證詞,可見陳聰龍遠行前,確有交待財產之習慣。是上訴人以陳聰龍曾交待財產狀況,遽認陳聰龍有自殺之預謀,自難憑取。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車禍現場道路雖寬五米,空地寬二‧三米,然山區道路○○○路。系爭道路既為彎路,山壁有山溝,一側為山崖,兼之兩車併行,亦須有安全距離;本件避車道缺口雖係在往司馬庫斯上山方向,靠山崖處,並非陳聰龍下山之車道,然湯誌明證稱陳聰龍之廂型車見到伊車時,即開始倒車,因廂型車先前已與另一台遊覽車會車,故又倒車準備到懸崖缺口之空地讓伊通過;另證人鍾孝順亦證稱陳聰龍會車往避車道方向行駛,在當地算係正常各等語,足見陳聰龍因已與前一台遊覽車會車後,再遇見湯誌明駕駛之遊覽車,即倒車至靠山崖之缺口,讓湯誌明通過,堪稱合理。至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雖記載陳聰龍時速達五十公里,陳聰龍倒車縱有加速情形,亦不能排除係入錯檔,或為越上碎石處,讓出空間會車。又陳聰龍所駕駛之廂型車後照鏡較高,倒車時可能看不到地上缺口等情,亦經湯誌明證述甚詳,自不能因陳聰龍曾多次帶團前往司馬庫斯,即推論其於山路上不致發生意外,或發生之意外皆係蓄意計畫所為。是上訴人以陳聰龍會車墜落山谷,與常理及經驗法則不符,並無足採。再參酌證人邱美月之證詞,可知陳聰龍並無自殺之意圖。綜上所述,系爭平安保險附約為有效,且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難認係由陳聰龍之故意行為所致,而陳聰龍駕車墜落山谷死亡,乃為系爭平安保險附約、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所承保之意外事故甚明。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於九十五年間備齊文件向上訴人申請理賠遭拒,則其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丙○○五百萬元;給付甲○○、乙○○五百萬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依證人即當時與陳聰龍會車之遊覽車司機湯誌明於第一審證稱:「當時他(指陳聰龍)如果不倒車,我們應該可以會車,因為前面有一部遊覽車已經先跟他會車過了,…。」、「…那個地方是懸崖,一般會車不會太快,…,慢慢倒車。他那天沒有這樣做,而是直接一直倒車,速度比正常快,約時速十公里。」、「他倒車都沒有停,一直到碰到碎石時,有停下來一下,停沒有停很久,他又往後退,就掉下去了,碎石是沿著崖邊缺口分布,…,…要讓人知道那邊有缺口要注意,有護欄作用,…碰到碎石時,除非是開的很快,否則應該會有阻攔的作用,…。」、「他看到我的車時,距離我的車還有二十公尺,而且他就是一直倒車,一般人倒車不會這樣倒車,那條路一邊是懸崖,他是沿著山壁走下山,我是沿著懸崖上山。」、「一般要利用這個空地會車,會先往後退,再往前開,與我車子平行,本件對方的會車方式與一般很不相同。」、「有兩個可以會車的地方,一個是山壁的缺口,一個是懸崖的缺口,…一般我們會選擇靠山壁的缺口會車是因為比較寬,且靠山壁比較不危險。」等語(見一審卷第二宗第八頁至第一二頁);復參以陳聰龍有多次帶團前往司馬庫斯之經驗,為兩造所不爭執,對該地之地形應非陌生。且事故發生地有兩處可會車,一處為山壁缺口,一處在懸崖缺口,陳聰龍於事故發生前已先與另一輛遊覽車平安會車,懸崖缺口並非在陳聰龍下山之車道。果係如此,乃原審未詳查陳聰龍是否應倒車越過懸崖缺口,再由湯誌明駕駛遊覽車順其車道駛至該懸崖缺口避讓,而後再由陳聰龍沿山壁開車往前,以完成會車較為安全,而其一直倒車,速度比正常快,倒車都沒有停,顯與一般會車方式不同,是否有自殺之意圖?自有詳加審究之必要。原審就此未詳予調查,亦未敘明上述證言何以不為審酌之理由,遽以證人邱美月之證言,認陳聰龍並無自殺意圖之判斷,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再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查證人白福堂於另案雖證稱係因被保險人家中裝潢而代為保管裝有上開便條紙、保單及存褶等物之牛皮紙袋,惟其亦證稱被保險人以往未有類此交代遺言之情形(見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二○頁背面、第一二一頁),上訴人並提出陳聰龍書寫交待財務狀況、保險金分配事宜及安葬方式等內容之便條紙,甚至留紙條向其好友表示於出殯前一天晚上為其舉辦營火晚會慶祝其脫離苦海等件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七頁),則上訴人既已提出證人白福堂於另案為上述之證述及陳聰龍親筆書寫交代後事之文件等反證之證據,使被保險人陳聰龍是否為意外死亡之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被上訴人再舉證證明,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乃原審僅憑兩造均已確認陳聰龍非「病死」
,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之意外傷害,遽認被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任,自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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