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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九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劉延村許澍林黃秀得許正順魏大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九號

抗告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原法院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全宇字第一八九○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已辦畢假扣押查封登記,該假扣押執行事件已無後續執行行為,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又相對人雖持有對於陳軒之本票裁定,惟迄未持之聲請強制執行,則本案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亦無停止執行可言等語,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九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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