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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八號

聲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劉福來陳國禎簡清忠高孟焄王仁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八號

再抗告人
甲○○
再抗告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丙○○間聲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二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丙○○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九十八年度司促字第三五二五八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逾期,以裁定予以駁回。相對人復對之提出異議,高雄地院認其異議為有理由,以裁定廢棄該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且不以登記為要件。又寄存送達應以受送達人實際居住於該送達地址為前提要件,若應受送達人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地址,其既無從知悉寄存送達之情事而前往寄存機關領取,自不生寄存送達之效力。系爭支付命令係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一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送達地址為相對人當時之戶籍地址高雄市○○○路二七五號三樓之十一(下稱和平一路地址),惟和平一路地址雖為相對人當時之戶籍地址,然該戶籍地址是否為相對人之住居所,仍應依實際狀況認定。

查相對人九十八年第四期至九十九年第一期之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九十六年九月至九十八年三月及九十八年五月至九十九年二月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單、九十七年九月至九十九年二月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九十七年及九十八年之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收據,均係送達於高雄市○○○路四六○號八樓之二(下稱忠孝一路地址);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及九十八年五月七日函、高雄市新興區衛生所及阮綜合醫院九十八年二月函,其送達相對人之地址亦均為忠孝一路地址,有相對人提出之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單、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收據、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高雄市新興區衛生所函、阮綜合醫院函等件可稽。而就一般經驗法則而言,日常生活所需文件之送達處所,通常即為實際居住之處所。足見相對人於九十六年九月至九十九年二月間之實際居住處所為忠孝一路地址,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其並未居住於和平一路地址。再相對人與其弟劉文元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七條第五項約定:「與出租人(即相對人)共同使用承租範圍全部」,亦足證相對人係與劉文元共同使用忠孝一路建物。相對人於系爭支付命令為寄存送達時,既非以和平一路地址為其住居所,則以該地址所為之寄存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相對人對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並無逾期情事。爰維持高雄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王 仁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八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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