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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三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劉延村許澍林黃秀得鄭傑夫魏大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三號

再抗告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鑫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五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再抗告人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八萬五千零九十三元之本息,訴訟進行中減縮金額為二百零四萬零五百八十四元本息,經板橋地院以九十七年度勞訴字第一二二號判命相對人等應連帶給付三十萬元本息,駁回再抗告人其餘之訴,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相對人等連帶負擔。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板橋地院因而依職權裁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二萬一千二百九十五元,由再抗告人負擔十分之八,即一萬七千零三十六元,又減縮部分裁判費三萬七千零二十六元,應由再抗告人負擔,共計五萬四千零六十二元。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經板橋地院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仍執陳詞,再為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三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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