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三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三四號
- 再抗告人
- 甲○○○○○○○.
- 再抗告人
- 常務監察人(自稱)
- 再抗告人
- 丙○○
- 代理人
- 羅瑞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更㈠字第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祭祀公業無論已否登記為法人,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例,均應列祭祀公業為當事人,並列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本件再抗告人係祭祀公業,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九日召開派下員臨時大會,選任第四屆管理委員及監察人,由各房推選之管理委員、監察人中選任趙國棟為主任委員(即管理人)、趙捷卿為常務監察人,有會議紀錄及桃園縣大溪鎮公所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溪鎮民字第○九四○○二四六一二號函可稽。是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趙國棟。且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命再抗告人於該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七五號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召開派下員大會重新改選新任管理委員及監察人,相對人並據以聲請執行,經桃園地院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核發執行命令在案,有桃園地院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六四六號裁定及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桃院永九八司執全梅字第一二二六號執行命令可稽。則再抗告人違背該定暫時狀態處分,召開派下員大會改選趙新吉為管理人,自不生效力。趙國棟既未經再抗告人派下員依其管理暨組織規約第八條前段之規定解除職務,亦未經法院裁定禁止其行使管理人職務,則再抗告人於合法選任新任管理人之前,趙國棟仍為再抗告人之管理人。又丙○○係再抗告人之第四屆管理委員,趙捷卿則為第四屆常務監察人,管理委員及監察人均須由派下員選任,再抗告人管理暨組織規約並未規定經選任之管理委員及監察人得自行調換職務,其二人雖協議自行調換職務,並不生效力。
丙○○既非再抗告人之監察人,自無從推選為常務監察人。末查,再抗告人主張趙國棟違背管理人之職務而代表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通謀成立調解等情縱屬實,趙國棟固因自身之利害關係,難期其代表再抗告人為本件聲請,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三二八號解釋意旨,於此情形,應由其他管理委員共同代表再抗告人為之。
而再抗告人之第四屆管理委員除趙國棟、趙木樹(已死亡)及相對人乙○外,尚有丙○○、趙新吉、趙承波、趙彥維、趙光根及趙春,依丙○○提出之委任書,僅由趙新吉、趙承波及趙彥維等人簽名,授權其代表再抗告人對趙國棟及相對人提起民、刑訴訟,尚難認丙○○已取得合法代表權,而得代表再抗告人為本件聲請及抗告。丙○○既無代表再抗告人為本件再抗告之權限,且趙新吉聲明承受本件程序亦不合法。本件再抗告人未據其法定代理人趙國棟提出再抗告狀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前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八月三日以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五六五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八月十七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而丙○○自稱為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再抗告,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