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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劉福聲鄭玉山黃義豐劉靜嫻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進興律師
被上訴人
中華聯合半導體設備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確認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二紙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乃伊前任董事長兼總經理蘇兆鳴之妻,以其持有伊所簽發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①至⑥所示六紙本票(下分別稱①本票、②本票、③本票、④本票、⑤本票、⑥本票,合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兌付為由,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獲准,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之用印未經伊公司合法用印申請程序,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均無原因法律關係存在;且伊所簽發之③本票未載發票日,依法無效,④至⑥本票明載之受款人蘇兆鳴及禁止背書轉讓,均未經合法塗銷,蘇兆鳴逕自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不生票據轉讓之效力;上訴人對伊並無票據權利存在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對伊之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向伊調借款項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之。

伊收受③至⑥本票時,③本票上已填載完成發票日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④至⑥本票之「禁止背書轉讓」記載已塗銷,伊自得行使票據權利等語置辯。

原審以:上訴人乃被上訴人前任董事長兼總經理即訴外人蘇兆鳴之妻,持有系爭本票六紙,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系爭本票上之被上訴人印文(公司大印及當時法定代理人蘇兆鳴小印)為真正;

④至⑥本票正面均有受款人為蘇兆鳴,「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下稱禁背註記),且該記載遭畫一橫線(下稱禁背註記刪除線),橫線上加蓋「蘇兆鳴」之印文,由蘇兆鳴背書轉讓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按發票年、月、日乃票據法所規定本票應記載事項之一,欠缺該記載之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明。上訴人自承③本票乃訴外人蘇兆鳴代其所領取;而蘇兆鳴代領之時,該本票上並無記載發票日乙節,有被上訴人留存之用印申請書及原始簽發本票影本為證,核與證人駱玉娟證述情節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蘇兆鳴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代領③本票時,該本票欠缺發票日之必要記載,堪信為實。上訴人辯稱蘇兆鳴領取該票據後,發現漏記發票日,經交予財務單位補正填載發票日後再交還蘇兆鳴,其取得時已屬填載完全之有效票據云云,固舉蘇兆鳴及分期攤還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為證,然蘇兆鳴為上訴人之配偶,所陳證言不無偏頗之虞,其雖證稱有將③本票交予財務部人員補正,然無法述明補正者究為何人: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會計主管寇麗雯所證稱被上訴人公司開票會影印票據留底之行政流程,③本票倘經被上訴人財務人員依規定補正,當有已填載發票日之本票留底備查之常情,足見蘇兆鳴之證言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至協議書前文雖有「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因提供借款具有應收帳款債權,總金額為……並有相關債權憑證如附件(按即系爭本票)可稽」

之語,惟第四條第二項亦約明「本協議書不視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之真實性及有效性為承認或拋棄任何權利」

,自無從憑認被上訴人已承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蘇兆鳴代上訴人領取③本票,為上訴人之代理人,其明知該本票屬欠缺發票年月日記載之無效票據,仍予收受,效力及於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從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主張其就③本票之債權存在。其次,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簽發④至⑥本票三紙,票面均載明受款人蘇兆鳴,且有禁背註記(於發票人簽章處上方或下方);綜觀上開三紙本票上發票人處蓋用公司大章及蘇兆鳴小章,禁背註記刪除線上僅加蓋蘇兆鳴印文,蘇兆鳴尚於④本票背面書寫「同意取消禁止背書轉讓」等字樣並蓋章,及被上訴人留底之本票並無刪除禁背註記等,可認禁背註記之刪除乃受款人蘇兆鳴個人所為,而非發票人(即被上訴人)所為。是雖蘇兆鳴將該三紙本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仍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該三紙本票債權。再,按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然仍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上訴人抗辯其因消費借貸關係而執有①②本票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主張其先後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匯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存款八十萬元、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存款二百八十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之事實,雖有相關存款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用紙、存入憑條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惟匯款之原因關係不只一端,尚不得僅以上開匯款之情逕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借款之事實。雖①②本票乃寇麗雯申請簽發,有該本票用印申請書記載為據,然依寇麗雯之證言,可知寇麗雯申請簽發①本票之原因關係乃聽聞自蘇兆鳴之陳述,屬傳聞證據,非可逕信;參以其所述關於上訴人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貸與被上訴人五百萬元係輾轉匯入之流程,九十五年一月即清償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始匯入五百萬元之一部,結清帳額與上訴人匯入金額不符,帳目記載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月間所付四筆五十萬元為利息,證言卻稱清償本金等,在在有疑,難予採信。另寇麗雯所證其係依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匯入八十萬元,及其於同年月十五日與上訴人同去周轉現金而以上訴人名義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之二百八十萬元,而簽發②本票交付等語,僅係金錢流向之描述,不足證明為消費借貸之事實。上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證明兩造間收付①②本票之原因關係,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①②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亦屬有理。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廢棄部分(即關於確認①②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查訴外人蘇兆鳴為被上訴人原董事長兼總經理,寇麗雯為被上訴人原會計主管,上訴人先後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匯款五百萬元、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存款八十萬元、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存款二百八十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寇麗雯乃申請簽發①②本票,交付上訴人,為原判決確認之事實,果爾,參以上開支票用印申請單上有償還借款記載之情(一審卷第一宗三○頁),似見被上訴人斯時法定代理人及會計主管均承認上訴人上開匯(存)款為被上訴人借款,並以借貸關係製作處理相關債權債務關係,則上訴人之匯(存)款原因是否仍不足認為係因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所為?尚非無疑。揆證人寇麗雯證稱:其係九十五年七月接任被上訴人會計主管,其負責安排公司款項收支,資金調度由蘇兆鳴負責,公司借款事宜大多知悉,均蘇兆鳴事先告知,由其製作借款合約書等,到任前被上訴人之借款情事係蘇兆鳴轉知。①②本票均其簽發,②本票是其依上訴人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同年月十五日匯入款項而簽發,前筆款項係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存摺可考),後筆款項乃其陪同上訴人去向友人周轉後,以上訴人名義存入被上訴人帳戶。①本票係因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匯五百萬元入被上訴人帳戶,以該二百萬元本票供償;另三百萬元除以現金五十萬元四筆陸續償還外,餘款一百萬元係因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輾轉匯款五百萬元【上訴人→鄭沛然(被上訴人當時財務長)→(以元翎公司名義匯入)被上訴人】,蘇兆鳴表示係上訴人借予被上訴人者,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一月間向員工蔡慧芬借款六百萬元時,蘇兆鳴指示先將其中一百萬元還給上訴人……然經鄭沛然提示存摺,看似與上訴人無關,……,為處理帳目上的問題,所以雖上訴人匯入款實際為五百萬元,經直接扣除前述已還之一百萬元後,帳面僅記載上訴人借款四百萬元。其無法確定蘇兆鳴所告知之借錢者是否實在,然有些可確定,如其陪同上訴人向友人借款後再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之事(指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款項)等語(一審卷第一宗一○六至一○七頁),乃陳述其親身體驗及受鄭沛然、蘇兆鳴等轉知之事實,所提及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五百萬匯款等事縱有瑕疵,究屬發生於其到職前所受轉知之事,是否其所陳其餘有關其到職後親身處理被上訴人財務事宜而經驗事實之證言即屬全然不可採信?非無研酌之餘地。原審徒執上開證言瑕疵,恝置其餘證言不論,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難謂無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自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上訴駁回部分(即關於確認③至⑥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論斷:上訴人代理人蘇兆鳴代收被上訴人所簽發③本票時,該本票欠缺發票年月日之必要記載事項,屬無效之票據,代收效力及於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以其收受該支票時已填載完成為由,援引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主張依票據文義行使票據權利;④至⑥本票三紙,既經發票人即被上訴人為禁背之註記,該註記之刪除難認係被上訴人所為,雖蘇兆鳴背書轉讓該三紙本票與上訴人,上訴人亦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債權。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③至⑥本票四紙之債權不存在,尚非無據,應予准許等情,因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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