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
- 上訴人
- 甲 ○ ○
- 訴訟代理人
- 李淵聯律師
- 被上訴人
- 太洋新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勞上更
㈠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經被上訴人僱用擔任情報課課長後,忠誠努力執行職務。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中怒摔雷射筆,掀翻、損壞投影機之行為舉止,不能認為有自行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意思,且上開行為與勞動基準法及被上訴人公司之工作規則中相關解僱事由不合,被上訴人未依工作規則規定,踐行必要之獎懲程序前,逕將伊解僱,不生解僱效力。被上訴人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召開之賞罰評審委員會所重作之懲戒處分,變更原解僱處分,無法律依據,為懲戒權之濫用,該委員會程序違法,記上訴人二大過、二小過處分,違反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而無效,該懲戒處分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自九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薪資,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三萬二千八百九十八元,及自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自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應按月給付八萬七千一百四十六元及各自當月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於更審程序中追加法定遲延利息請求),及命被上訴人給付自九十五年九月至九十八年二月,未提撥之退休金十五萬七千六百八十元及自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自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應按月給付五千二百五十六元及各自當月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⒈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九十五年九月份起至九十八年二月份之薪資及其利息部分,業經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⑴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日課長津貼九千五百元之利息;⑵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至九十九年三月止應按月給付八萬七千一百四十六元之自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⑶自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應按月給付八萬七千一百四十六元之各自當月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⑷自九十五年九月至九十八年二月,未提撥之退休金十五萬七千六百八十元及自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⑸自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應按月給付五千二百五十六元及各自當月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經原審駁回,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亦非本院審理範圍;⒊上訴人僅就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給付課長津貼九千五百元及自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其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八萬七千一百四十六元部分上訴第三審)。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僱傭關係雖經判決確定存在,惟伊仍得對上訴人於系爭會議中之違規行為,及上訴人動輒口出惡言,情緒容易失控,已不適任課長職務等情,重新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予以記上訴人大過二次、小過二次,並解除其課長職務以代原解僱處分,並自原處分作成日即九十五年九月一日生效。伊已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通知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八點三十分辦理復職報到,上訴人以不接受上開變更處分為由,拒絕辦理復職,然上訴人縱對該變更處分有異議,亦應依申訴管道處理,不得以此為由拒絕復職,而上訴人既於同年月九日下班時仍未前來辦理復職,乃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伊遂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召開賞罰評審委員會,決議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於翌日通知上訴人,故伊自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即無給付上訴人薪資之義務。
又伊自上訴人每月薪資中扣繳員工自行提撥之退休金,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辦理,並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連同雇主負擔部分,一併向勞保局給付之,伊無從返還上訴人自行提撥之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遭解僱前擔任被上訴人資訊情報課課長,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系爭會議中怒摔雷射筆,掀翻、損壞投影機之不當行為,於同日依工作規則第六十六條第二款及第五款規定解僱上訴人,並予以公告,該解僱業經本院認定不合法而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確定。被上訴人嗣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就上訴人前開行為變更處分並解除其課長職務以代原解僱處分,並自原處分作成日即九十五年九月一日生效。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將該變更後處分函知上訴人並通知其於同年十二月七日辦理復職報到,上訴人迄同年月九日下班時仍未前往辦理復職,被上訴人乃於同年月十日以上訴人連續曠工三日,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通知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經查,被上訴人於重新就上訴人前開不當行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召開賞罰評審委員會會議,決議變更處分並解除其課長職務以代原解僱處分,並自原處分作成日即九十五年九月一日生效。被上訴人於原解僱處分遭法院判決確定認不合法後,隨即於相當期日內再對上訴人上開行為另為異於原解僱之處分,基於懲戒制度在於維持企業運作所需客觀秩序之目的,且相關勞動法規及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均未如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於知悉三十日除斥期間內為之,被上訴人所為變更處分難認不得為之。又上訴人系爭會議中突然不高興發脾氣,先摔雷射筆、掀翻投影機等情,業經證人詹文茂、周銘哲、曾文庚分別證述屬實。依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係屬擅離職守、故意損害機器、物品,情節難謂不重大,被上訴人衡量上開情節及其工作規則之規定,而以工作規則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處上訴人二大過、二小過,該懲戒方法與上訴人之行為難謂不相當。被上訴人原為之解僱處分既經法院認定不合法,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同一行為重新評價,而另以其他適當之工作規則作為懲戒之依據,難謂不法,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同一行為依不同工作規則處罰係不合法,亦屬無據。另前開工作規則亦未規定被上訴人就員工每一不當行為僅能處以一大過,且被上訴人懲戒上訴人二大過、二小過應為其行使懲戒權之裁量範圍,不足為上訴人主張該懲戒結果與工作規則規定不符之依據。再依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七十二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員工之工作表現可為其升遷憑據。而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原任情報課課長之主管職務,上訴人於系爭會議中之行為,即情緒失控、擅離職守,則其擔任主管職務之適當性於客觀上顯屬存疑,被上訴人處分免除上訴人課長職務,難謂不當。又上訴人既遭被上訴人免除課長職務,依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自無給付上訴人課長津貼一萬五千元之義務。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前開免除其課長職務之處分,非屬被上訴人工作規則所明定之懲戒種類,且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有關薪資之約定及違反調動五原則,容有誤會。另基於被上訴人前開所負回復上訴人職務之義務及對勞動者之保護,被上訴人重新所為之懲戒應自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後始能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亦即應自上訴人收受該通知之翌日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生效。被上訴人抗辯其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重作之懲戒處分溯及自九十五年九月一日生效,自不足取。次查上訴人自通知復職日之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迄同年月九日仍未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被上訴人乃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此次所為勞動契約之終止,於法並無不合。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重作之新處分不合法,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上訴人並非無故曠工云云。惟上訴人若認被上訴人之新處分並非適法,應依正常申訴管道尋求救濟,而非得作為拒絕復職上班之正當理由,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取。末查自九十五年九月份間起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業經判決確定,於原審前審審理時,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八萬七千一百四十六元,業經被上訴人自認在案,被上訴人於本件發回更審後,僅陳稱本件已判決確定部分,就上訴人之薪資計算有錯誤應予裁定更正,而未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且未證明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仍應受該自認效力之拘束,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每月薪資尚需扣除休日加班費、課長職務津貼、交通津貼、伙食津貼云云,自不足取。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薪資,仍應以每月八萬七千一百四十六元為計算基準。又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決議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於翌日通知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免除上訴人課長職務之處分,係自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生效,則上訴人自是日起之薪資,應扣除其課長職務津貼。是被上訴人原應給付上訴人自九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日之薪資為八十萬三千八百六十二元,經扣除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按月自三和厲煉股份有限公司已領取薪資計三十九萬一千五百四十八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薪資四十一萬二千三百一十四元,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九十五年九月份起,未將其按月自願提繳之退休金五千二百五十六元,向勞保局繳納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此應係勞保局通知被上訴人繳納或加徵滯納金,甚至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問題,被上訴人自無從返還之,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自九十五年九月起按月自行提繳並經被上訴人自其薪資中扣除之退休金,尚屬無據。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至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始終止,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九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迄同年十二月十日止之薪資四十一萬二千三百一十四元及自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說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審酌之理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於法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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