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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

請求給付退休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吳麗女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

上訴人
邱進發即邱進發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啟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勞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其給付短報薪資差額補償新台幣五十六萬六千八百六十三元本息之上訴及第一審關於該部分判決暨第一、二審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之各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其他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八十年一月五日起受上訴人僱用,九十四年四月七日下班返家途中,於同日下午十八時許,伊穿越台北縣土城市○○路一百三十八號前馬路時,遭訴外人曹博盛酒後駕車衝撞,致「脊髓休克」,經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診斷,認伊受有第六頸椎骨折合併四肢癱瘓、牙齒機能受損致咀嚼功能遺有顯著障害之殘廢情形,終生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伊乃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醫療給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職業傷害殘廢給付,勞保局審查後給付伊職業傷害醫療給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一千七百十七元及職業傷害殘廢給付一百九十九萬八千元。惟因上訴人違背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將伊之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伊向勞保局領取之保險給付短少,受有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四萬四千八百六十三元、職業傷害殘廢給付五十二萬二千元之損失。嗣伊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自請退休,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給付伊退休金一百四十三萬一千元。又伊於下班途中受傷,係屬職業災害,自得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退休前之職業災害殘廢補償及職業災害薪資補償二百零九萬七千零八十三元等情,依勞基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四條之二、第五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四百零九萬四千九百四十六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職業災害殘廢補償及職業災害薪資補償金額為二百二十一萬二千二百八十三元,其中十一萬五千二百元本息部分,經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住家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四十七之四號六樓,其被撞地點與其返家路線背道而馳,已脫離其下班返家之正常路線,自非職業災害。又青雲路事故現場南北二端均設有行人穿越專用道,事故現場距離該行人穿越專用道各僅五十公尺左右,被上訴人不走行人穿越專用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任意穿越道路,致遭撞及,亦不得主張為職業災害,其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之規定請求伊給付差額,於法無據。再被上訴人自九十四年四月七日發生車禍後,即無法工作而停止履行其勞務之給付,其工作年資僅能算至九十四年四月七日止,共十四年三月又二日,未滿十五年,自不符自請退休之條件,其無權請求伊給付退休金。又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之月薪為五萬四千元,當時以三萬三千三百元投保,雖與規定不合,惟被上訴人早已知曉而未曾異議,並因而獲得減少負擔保險費之利益,自不得於事後主張低報月投保薪資請求補足差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自八十年一月五日起僱用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下午十八時許下班返家途中,在穿越台北縣土城市○○路一百三十八號前馬路時,遭曹博盛酒後駕車衝撞,致受有第六頸椎骨折合併四肢癱瘓、牙齒機能受損致咀嚼功能遺有顯著障害之殘廢情形,終生無法從事任何工作。被上訴人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醫療給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職業傷害殘廢給付,勞保局審查後給付被上訴人職業傷害醫療給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十七萬一千七百十七元及職業傷害殘廢給付一百九十九萬八千元。車禍時被上訴人之月薪為五萬四千元,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為三萬三千三百元。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依勞基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以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為由,自請退休。被上訴人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就退休金制度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之規定(即選用舊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後,曾給付被上訴人慰問金十萬元,及給付被上訴人九十四年四月、五月及六月份之工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堪信屬實。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姐妹。勞基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而勞基法就「職業災害」雖未加以定義,但依上開條文觀之,關於雇主抵充規定、職業病種類或醫療範圍及殘廢補償標準等,皆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其中第四款亦同列與勞工保險條例相同之「職業傷害」用語;又勞工如申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條之補助申請時,申請補助機關為勞保局,勞工職業災害之認定及補償標準,則比照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勞工傷病審查準則)、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列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之規定,顯見勞基法與勞工保險條例關係密切且互為援用。又勞基法與勞工保險條例,均係為保障勞工而設,勞基法對於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並未加以定義,本於勞基法所規範之職業災害,與勞工保險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類似,並參酌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顯見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應包括勞工往返工作職場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被上訴人係於下班返家途中發生車禍事故,自屬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職業災害。按被保險人於第四條(中略)之規定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者。三、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者。四、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者。五、闖越鐵路平交道者。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者。七、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者。八、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者。九、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之意外事故,應包括交通事故及其他偶發意外事故,此類事故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違反法令者,應屬職業災害,但仍應就個案發生之事實情況予以認定。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十八條定有明文,並經內政部(七五)台內勞字第四一0三0一號函釋在案。故勞工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無上開準則第十八條各款之情事者,均應認為職業傷害。被上訴人與肇事車輛之碰撞點係台北縣土城市○○路之車道上,該地點係被上訴人下班返家必經之路線,該地點之車道位置並無行人穿越道之劃設,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六四號偵查卷可稽。被上訴人自該地點穿越道路,固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規定。然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下班途中,在禁止穿越之路段,違規穿越道路致遭撞傷,核與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十八條規定不合,此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八年八月五日勞動一字第0九八00二一七二六號函可考,應認被上訴人之受傷係屬職業災害。再勞工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工在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及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醫療期間」係「醫治」及「療養」。一般所稱「復健」則屬後續之醫治行為。被上訴人自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職業災害發生之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自請退休之日止,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所受傷害多次前往台大醫院、榮民總醫院、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治療及復健,有各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上開期間係被上訴人遭遇職業災害而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依勞基法第十三條規定,上訴人不得單方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自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係三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出生,其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自請退休,斯時其為五十七歲,工作年資為十六年二月又二十二日,其自請退休合於勞基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又勞基法第十條規定係指「中止契約」之情況,且該條立法目的係為避免雇主以脫法手段中斷勞工年資,其「中止契約」之事由,包含退休、資遣或其他離職事由。被上訴人係因職業災害而被迫暫停提供勞務履行契約,並無該條規定之「中止契約」事由,亦與勞基法第十條為避免雇主以脫法手段中斷勞工年資之立法目的無涉。又於勞基法第十三條限制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期間,雇主尚應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補償,勞工之工作年資當然應繼續進行。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甚明。被上訴人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就退休金制度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之規定(即選用舊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退休金。上訴人曾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發送「老范年資計算明細」電子檔案予被上訴人,其內容為被上訴人「退休方案」及「資遣方案」之計算式與說明,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即自八十年一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勞基法將建築師事務所納入管理之時點)止,按每滿一年年資給予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之方式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被上訴人同意該方案,核與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所定「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並無不符。被上訴人自請退休時月平均工資為五萬四千元,上開工作年資約七點五年,其退休金為四十萬五千元。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為九點五年,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計算,其退休金為一百零二萬六千元。合計被上訴人共可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一百四十三萬一千元。第按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雇主不問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而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補償,於雇主有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情形,因職業災害保險部分之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後段規定,全部由投保單位即雇主負擔,故雇主得主張以勞工所領之勞工保險傷害各項給付抵充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如有不足始予以補償。被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屬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職業災害」之範疇,其得依該法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上訴人則得以被上訴人所領之勞工保險傷害各項給付抵充職業災害補償。被上訴人發生職業災害時最近一個月工資為五萬四千元,一日工資為一千八百元。自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止,係被上訴人受職業災害之期間,扣除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之九十四年四月、五月及六月之工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職業災害工資補償及職業災害殘廢補償依序為一百十二萬六千八百元及三百二十四萬元。被上訴人已向勞保局請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十七萬一千七百十七元及職業傷害殘廢給付一百九十九萬八千元,上訴人得予以抵充,且上訴人先前已給付被上訴人慰問金十萬元,被上訴人亦同意扣除。經抵充及扣除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職業災害工資補償及職業災害殘廢補償共計二百零九萬七千零八十三元。又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關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之標準,屬法律之強制規定,係維持整體勞工保險體系之基礎,否則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如不能如實收取,可能危及勞工保險財務狀況,且如未按實際發給之薪資數額投保,該條尚予以處罰,是自應依該標準投保。被上訴人受職業災害時,其月薪為五萬四千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上訴人應依第二十二級月投保薪資四萬二千元為被上訴人投保,上訴人係以月投保薪資三萬三千三百元為被上訴人投保,因上訴人違背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以多報少為投保,致被上訴人向勞保局請領職業傷害保險金時有所不足,受有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四萬四千八百六十三元、職業傷害殘廢給付五十二萬二千元,共計五十六萬六千八百六十三元之損失,其得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四百零九萬四千九百四十六元(即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二百零九萬七千零八十三元、短報薪資差額補償五十六萬六千八百六十三元、退休金一百四十三萬一千元),及自九十六年十月十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惟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類同。故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但書明定,雇主得予以抵充之。而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雇主違背該條例之規定,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勞工因此所致之損失,應依該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由雇主賠償之。此項勞工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勞工保險給付之代替權利,本質上與勞工保險給付無殊,則其保險事故倘與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同一,該項賠償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抵充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申言之,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遭遇同一職業災害,因雇主不依法辦理勞工保險,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雇主對勞工因此所致損失之賠償,給付目的相同,其金額相等部分,勞工不得重複為請求。被上訴人因遭遇職業災害,得依勞基法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工資補償及職業災害殘廢補償依序為一百十二萬六千八百元及三百二十四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已向勞保局請領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十七萬一千七百十七元、職業傷害殘廢給付(現行法改稱失能給付)一百九十九萬八千元,及上訴人先前已給付被上訴人之慰問金十萬元,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職業災害工資補償及職業災害殘廢補償共計二百零九萬七千零八十三元;被上訴人遭遇同一職業災害,因上訴人違背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以多報少為投保,致其向勞保局請領職業傷害保險金時有所不足,受有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四萬四千八百六十三元、職業傷害殘廢給付五十二萬二千元,共計五十六萬六千八百六十三元之損失,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自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前者之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而不得重複請求上訴人給付後者之損失。乃原審竟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上開短報薪資差額損失五十六萬六千八百六十三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期臻適法。

次查原審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被上訴人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二百零九萬七千零八十三元、退休金一百四十三萬一千元本息之上訴,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退休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