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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吳正一葉勝利阮富枝許澍林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號

上訴人
中投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森垣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被上訴人
張啟瞬

      黃美櫻

      蔡麗玉

      楊美惠

      馬秀珠

      陳麗珍

      張瓊燕

      柯瓊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勞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駁回其附帶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啟瞬、馬秀珠分別自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一日、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任職於訴外人吉尚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尚公司);被上訴人陳麗珍、張瓊燕、柯瓊芬分別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同年五月一日、同年三月一日起任職於訴外人草鞋墩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草鞋墩公司);被上訴人黃美櫻、蔡麗玉、楊美惠分別自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起任職於訴外人大埔里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埔里公司)擔任各該公司之收費員。嗣吉尚公司先併購草鞋墩公司、大埔里公司,再為上訴人所併購。

而上訴人於併購吉尚公司後,仍留用伊繼續為上訴人從事收費工作。詎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三、四月間竟以因改採電腦條碼方式繳費,有減縮收費員之必要為由,而將伊解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二十條規定,伊原任職於草鞋墩公司、大埔里公司、吉尚公司(下稱吉尚公司等)之工作年資,上訴人均應承認。

上訴人未經預告對伊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十七條規定,應給付伊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分別給付張啟瞬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零一百九十八元、黃美櫻二十八萬三千六百二十元、蔡麗玉十九萬一千五百八十八元、楊美惠五十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元、馬秀珠三十九萬二千四百三十六元、陳麗珍二十三萬八千零八十元、張瓊燕二十三萬五千九百三十四元、柯瓊芬四十四萬五千三百三十八元及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分別給付張啟瞬十四萬五千二百十五元、黃美櫻十萬一千零六十元、蔡麗玉十萬一千五百二十五元、楊美惠十九萬零五百七十五元、馬秀珠十五萬六千零八十三元、陳麗珍八萬一千九百二十元、張瓊燕七萬七千八百零五元、柯瓊芬十四萬七千六百八十元及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分別就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或附帶上訴)。

上訴人則以:吉尚公司、草鞋墩公司分別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同年月十六日始為解散登記,伊則於八十六年設立,九十二年取得特許營利事業登記證,並未併購吉尚公司。又被上訴人無須上下班,亦無固定工作時間,兩造無僱傭契約存在或有何考懲辦法,伊按被上訴人每月之收費情況給付報酬,兩造間屬承攬關係,並無勞基法規定之適用。且被上訴人未在吉尚公司及伊公司投保勞工保險,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應合併計算其服務於吉尚公司等之年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張啟瞬二十萬二千八百四十元,黃美櫻九萬九千四百三十元,蔡麗玉六萬零五百八十八元,楊美惠二十二萬零八百二十五元,馬秀珠二十二萬五千二百五十四元,陳麗珍九萬二千一百六十元,張瓊燕十一萬二千三百八十五元,柯瓊芬二十六萬五千三百六十三元及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將被上訴人編入公司內編制人員,並依其指示在埔里鎮、魚池鄉、南投市及草屯鎮地區擔任收費工作。被上訴人於收取頻道收視費用時,須佩帶上訴人所製發之收費員服務證,收視費收據亦以上訴人公司之名義開立,且不得委託他人代為履行。上訴人則依被上訴人收取費用之流程、進度予以考核及獎懲,再按上訴人公司所訂標準給付被上訴人工作報酬,此與承攬契約之性質並不相同,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次按雇主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者,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因變更傳統以人工之收費方式,改由收視戶利用金融機構或連鎖便利商店代收收視費,故有緊縮收費部門之編制,裁減收費員之必要,又因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被上訴人,乃分別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同年四月三十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其僱傭契約,自合於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上訴人通知時起發生終止之效力。再按勞基法第二十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此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著重於事業單位經營權是否變動,而引起僱用需求縮減結果。倘經營組織體間相互交易、移轉某種屬於經營組織之權利,因該等權利之移轉、交接促使於該事業單位服務之勞工,需面臨去留問題之結果發生時,即有本條規定之適用,不以原有法人人格消滅、另創立新法人人格之情形為限。於營業一部轉讓,原有法人人格未消滅之情形,亦包括在內,始符合立法意旨。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即核准設立;吉尚公司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核准設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解散登記;草鞋墩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設立登記、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解散登記;大埔里公司則於八十二年十月七日核准設立、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經合併解散,上訴人固非吉尚公司等消滅原有人格後,另創立之新法人,惟草鞋墩、大埔里、吉尚公司輾轉將其資產、設備、營業一部轉讓予上訴人,且草鞋墩、大埔里公司所在地即為上訴人草屯及埔里之訂戶服務中心所在地,吉尚公司之埔里、南投、草屯之訂戶服務中心地址,與上訴人該地區訂戶服務中心之地址亦相同,堪認吉尚公司等為上訴人所併購。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併購吉尚公司等後,未接獲吉尚公司等遣散或結算年資,亦未改變原收費路線及客戶,確係吉尚公司等轉讓上訴人後,由上訴人商定留用之勞工,彼等原在吉尚公司等之工作年資,依勞基法第二十條規定,應由上訴人繼續予以承認。查張啟瞬、馬秀珠係分別自八十四年九月、八十四年七月起任職於吉尚公司;陳麗珍、張瓊燕、柯瓊芬分別自八十六年一月、八十四年六月、八十二年六月、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任職於草鞋墩公司;黃美櫻、蔡麗玉、楊美惠分別自八十七年九月、八十九年、八十六年起任職於大埔里公司,渠等工作年資分別如原法院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更正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均已超過三年,上訴人未經預告即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十六條規定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一個月預告期間之工資,並應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依照附表一所示工作年資,發給資遣費。從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詳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審僅判命上訴人分別給付張啟瞬十四萬五千二百十五元、黃美櫻十萬一千零六十元、蔡麗玉十萬一千五百二十五元、楊美惠十九萬零五百七十五元、馬秀珠十五萬六千零八十三元、陳麗珍八萬一千九百二十元、張瓊燕七萬七千八百零五元、柯瓊芬十四萬七千六百八十元及其利息,自應再分別給付被上訴人首開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勞基法第二十條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如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型態,或其所有權(所有資產、設備)因移轉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或獨資或合夥事業單位之負責人變更而言。是必於公司變更組織、合併或轉讓,雇用主體已生變更時,始得謂為「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查上訴人於吉尚公司等解散之前即已設立登記,且吉尚公司等僅輾轉或直接將其資產、設備、營業一部轉讓予上訴人,原有之法人資格並未消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吉尚公司等將其資產、設備、營業一部轉讓予上訴人後,其與上訴人之經營主體均仍存在,似非依公司法規定變更組織、合併或轉讓其營業或財產之情形,無勞基法第二十條規定之適用,乃原審以吉尚公司雖僅將資產、設備、營業一部轉讓上訴人,原有法人人格並未消滅,亦有勞基法第二十條規定之適用為由,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非無可議。次查原審先謂吉尚公司等僅將其資產、設備、營業一部轉讓予上訴人,原有法人資格並未消滅,後又謂吉尚公司等為上訴人併購,已移轉其經營權與上訴人,已有矛盾。又吉尚公司等將其資產、設備及營業一部轉讓上訴人時,有無與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而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另成立新勞動契約,未臻明瞭,此攸關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之工作年資若干,及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多寡,有待原審進一步之調查審認,資為判斷之依據。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資遣費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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