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馬潤明律師
- 被上訴人
-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徐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等相關法規辦理改建老舊眷村力行新村。上訴人原為該村眷戶,惟獲配售該改建完成後力行新城之眷舍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3 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上訴人獲配售之系爭房地總價,於八十七年間經國防部核定為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九萬三千九百五十六元。惟因國防部誤植核定之樓層指數,遂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重新審查房價結算數額,將核定上開房地總價,調整為七百三十六萬四千二百三十七元。上訴人係原力行新村眷戶,獲得四百三十八萬四千五百五十三元輔助購宅款,惟於給付二千零八十二元後,仍積欠伊二百九十七萬七千六百零二元,伊自得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與本院繫屬無涉部分不再論述)。
上訴人則以:國防部於八十七年間核定伊獲配售之系爭房地總價為七百五十九萬三千九百五十六元,嗣於九十一年間重新審查房價結算數額,並調整為七百三十六萬四千二百三十七元。惟被上訴人未將上開重建及房地價格交付聯建小組結算,完成總價審查程序,縱經國防部核定仍未符買賣雙方約定,自屬無效。系爭眷舍價格尚未確定,買賣契約不成立。且依法獲得之原眷戶輔助購宅款,已足以抵付被上訴人核定之房地價款,被上訴人依法即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被上訴人亦自認未依法計算輔助購宅款及違反本件行政處分令所訂範圍及處理方式,且其輔助款僅為四百三十八萬四千五百五十三元,數額有誤,伊無需再負擔買賣價金之支付,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並命被上訴人為同時履行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按國防部於六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訂頒「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下稱重建試辦要點),依該要點第一點所示,係奉行政院對「國軍老舊眷村重建」指示之原則辦理,本件改建案即應依該重建試辦要點辦理。查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起,依重建試辦要點從事力行新村之改建,配售如附表所示房地予上訴人,並依規定對上訴人補助購宅款,係為達成重建試辦要點所示之行政上任務,所採取之私經濟行政。
又被上訴人依重建試辦要點第五點規定發放輔助購宅款,屬國家授與利益之給付行政,為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屬行政處分。而上訴人依據重建試辦要點,向被上訴人請求承購系爭房地,上訴人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予輔助購宅款,係對行政機關主張公法上權利。至行政機關將公有眷舍改建,配售房地予原眷戶,係代表國庫處分公有財產,其間則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因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承購系爭房地獲准,則被上訴人之核准行為屬於行政處分;而被上訴人於核准後為履行其配售行為,再與上訴人締結買賣契約,所產生之法律關係則為私法關係。上訴人雖因係原眷戶,享有配售眷舍之輔助款補助,未與被上訴人簽訂繳款同意書,惟曾於七十八年間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署重建申請書,獲配售如附表所示房地,亦經國防部於八十七年間核定其總價為七百五十九萬三千九百五十六元,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交屋,足證兩造已就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與價金給付達成合意,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餘款二百九十七萬七千六百零二元,即屬有據。被上訴人發放輔助購宅款,為締結買賣契約前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不得於本件私法訴訟程序加以爭執。且依上訴人所簽立重建申請書第一條、第三條約定內容,足證系爭房地價金於上訴人等申購時尚未確定,須待系爭房地興建完成結算成本並經國防部核定始得確定,不須得上訴人之合意。而國防部核定之上開樓層指數,其中第一部分三至八樓之樓層指數為○.九,與聯建小組第十七次會議通過之○.九五不符,係屬明顯誤植。被上訴人遂依聯建小組第十七次會議通過之樓層指數,重新審查同意力行新村重建工程完工結算資料,據以計算系爭房地價款,又將重建眷宅核配交屋名冊呈國防部審查,並經函准備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就核定配售房屋樓層指數之行政處分,因錯誤而有瑕疵,於九十一年間依法行政而撤銷該處分,並另為適當處分,自屬合法。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核定系爭房屋樓層指數及房地總價程序加以爭執,應另依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不得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中爭執。被上訴人以前階段行政處分之後,成立兩造間之後階段私法上買賣關係,就後者履約階段之權利行使,自得本於買賣關係而為主張。而上訴人尚未給付之買賣價金餘款為二百九十七萬七千六百零二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買賣價金,自屬有據。惟被上訴人尚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亦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先謂:上訴人確實曾於七十八年間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署重建申請書,已獲配售系爭房地,亦經國防部於八十七年間核定其總價為七百五十九萬三千九百五十六元,據此足證兩造就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與價金給付達成合意,成立買賣契約云云,繼又謂:價金金額之多寡屬被上訴人之裁量範圍,系爭房地價金於上訴人申購時尚未確定,須待興建完成結算成本並經國防部核定始得確定,而不須得上訴人之合意云云。就兩造間買賣契約價金之數額是否達成合意,其論斷即屬前後矛盾。究竟兩造間買賣價金是否達成合意,金額若干,自應詳查審認。又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撤銷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更改契約內容。原審既認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交屋與上訴人,兩造就買賣契約已達成合意,被上訴人核定配售房屋樓層指數錯誤而有瑕疵,而於九十一年間撤銷該處分,再行調整房地總價,自屬合法,惟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未經正確計算,及送經主管單位核定,不得認被上訴人有片面調整買賣價金之權利云云(見原審卷㈤二五七頁),依上說明,則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是否得不受原訂契約之拘束,或不經上訴人之同意,任意更改契約內容,即非無再予探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為深究,遽以上開情詞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末按上訴人既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其真意究竟為何?攸關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允當,案經發回,併請注意。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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