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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六號

租佃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劉福聲鄭玉山黃義豐劉靜嫻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六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標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就伊所有坐落高雄縣鳥松鄉○○段一○一

六、一○一六之一、一○一六之二地號土地(下分稱一○一六號土地、一○一六之一號土地、一○一六之二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租期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詎被上訴人將上開一○一六之二地號臨澄明街部分土地(下稱系爭邊地)設置大型車停車場使用,並供人堆置大型廢棄物,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系爭耕地租約無效。縱認上開情事非屬不自任耕作,亦屬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伊已依同上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九十六年六月六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關係已不存在。爰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承租系爭土地種植蓮霧等水果多年,自承租之始,即將系爭邊地供作攪拌肥料、農耕機(翻土)進出,及水果採收整理場地之「腳路」(台語)使用,並無設置停車場、供人堆置大型廢棄物之行為。因該腳路靠近馬路,且與資源回收場為鄰,稍不注意即有車輛擅自停放,或遭人棄置廢棄物,伊並無不自任耕作或不為耕作之情事,上訴人之請求實屬無理等詞置辯。

原審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系爭土地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中;系爭邊地有遭人停放車輛及堆置床墊、大型鋼管、鐵板等廢棄物之情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為由,於九十六年六月六日以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查一○一六之二號土地除連接一○一六之一號土地外,其餘三面分別為工廠、資源回收場及面臨澄明街,其中臨澄明街之系爭邊地,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七月二十八日、八月十日、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有大型貨運車輛停放及置放床墊、大型鋼管、鐵板等情形,固為被上訴人不爭之事實,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係被上訴人本人或同意他人所為;參以系爭邊地緊臨資源回收場,遭人任意棄置物品,無悖常情;及證人陳水性(隔鄰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所證稱其十四年前開設資源回收場時,系爭邊地即為空地,其未經被上訴人或地主同意使用之,被上訴人曾要求其勿於該處堆置物品等語,足認被上訴人抗辯其未將系爭邊地設置停車場供他人使用或堆置廢棄物等語為可採。次查,證人陳水性證稱其資源回收場與被上訴人之果園間有鐵板隔阻,無通路,未將資源回收場物品放置果園內之情,核與顯示現場設有鐵板高牆之相片相符,堪信為實。復依高雄縣鳥松鄉永興自辦市地重劃會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查估系爭土地上農作物情形,可知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確有種植蓮霧等果樹,現場照片所示舊布袋、地毯平鋪於樹間空地,乃被上訴人悶死雜草之舉措,足認被上訴人並無提供系爭土地堆置垃圾,不自任耕作。上訴人以空照圖及相片主張系爭土地果園內部亦有堆放垃圾而未耕種,自不可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固有明文。然所謂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使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固為不自任耕作;惟若承租人僅消極不為耕作任其荒廢,或未積極排除第三人對於承租耕地之占用,則僅生出租人得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租約而已,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歸於無效。被上訴人並無將系爭邊地提供他人作停車或堆置廢棄物使用,既如前述,自不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之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情事,被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耕地租約無效,即屬無據。觀證人陳水性證稱系爭土地地勢較低,十四年前系爭邊地即為無耕種之空地,曾見被上訴人騎(開)車載運一包包物品放置該處等語,可見被上訴人辯稱其向來將系爭邊地填土作成平台「腳路」,以便耕耘機進出、或作為暫時堆放肥料處、攪拌肥料場所、水果採收整理處所等情,可信屬實。雖澄明街沿系爭土地部分可停車,然利用馬路從事上述農事,究屬不便,亦不安全,是上訴人主張系爭邊地無供作腳路之必要,難認可採。綜上,系爭邊地係供被上訴人從事上述農事之場所(腳路),不能認有「不為耕作」之情。被上訴人未積極排除他人至該處堆放物品及貨車在該處裝卸物品,固有不當;然被上訴人自其父於四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承租系爭土地續租迄今已達五十八年,系爭邊地(面積五九.五平方公尺)占系爭土地(面積二一八三平方公尺)比例甚低,其既未於系爭邊地搭蓋非供耕作使用之建物或其他定著物,而他人之堆物、停車均屬暫時、動態狀態,未妨害被上訴人原來之使用。是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於法自有未合。其主張系爭耕地租約關係為無效或已終止,請求確認該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均非有理。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為判決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耕地租約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規定。所謂「不為耕作」,係指承租人就原供耕作之土地不為耕作,任其荒蕪;或任第三人占用承租耕地,未積極排除,致影響耕地之原來使用者而言。是承租人依耕地使用目的(耕作或供便利耕作之必要使用)使用耕地,雖偶有第三人未經許可占用該耕地,承租人未予積極排除,倘該侵害未致該耕地無法為原有之耕作(便利耕作)使用,即不影響耕地租賃目的,自與「不為耕作」有間,出租人無依前開規定終止租約之餘地,始符法意。查系爭邊地向來係供作被上訴人便利農事必要之腳路,他人至該處堆放物品及貨車在該處裝卸物品,並未妨害被上訴人原來之使用,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依前開說明,原判決認上訴人不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即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比例原則等論述贅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六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租佃爭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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