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七號
- 再抗告人
- 乙 ○
- 再抗告人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敬唐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二八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再抗告人乙○、丙○○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原法院將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八二號裁定廢棄,改裁定准許相對人甲○○○○○○○○為再抗告人乙○、丙○○供擔保後,停止執行(趙木樹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敘)。再抗告人乙○、丙○○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其裁判當然為違背法令。
查相對人係祭祀公業,除有特別情事外,應以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惟其對基隆地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時,係以常務監察人趙克毅為其法定代理人,而非以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有其民事抗告狀可稽(見原法院卷四頁)。原法院未命其補正,逕為裁判,自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違法。至相對人雖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略以:伊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改選丁○○為管理人,爰聲明承受訴訟等語。但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業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裁定,命相對人於桃園地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七五號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召開派下員大會改選新任管理委員及監察人,有桃園地院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六四六號民事裁定可考。相對人違背該假處分裁定,召開派下員大會改選丁○○為管理人,不生效力,丁○○不得承受本件訴訟。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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